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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秉程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子傑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受丁○○招募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許,參與丁○○、少年林○凱、吳○宇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9453」販毒組織(丁○○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凱、吳○宇所涉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上開組織以臺中市○○區○○路000號為組織據點,分工為:由丁○○負責聯絡向上手購買毒品,少年吳○宇透過微信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少年林○凱負責轉交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丙○○,由少年吳○宇與藥腳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指派乙○○、丙○○前往交易,乙○○、丙○○派送毒品咖啡包給藥腳並收取價金後,再由少年吳○宇彙整每日販賣毒品所得、計算每人每日薪資。乙○○、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依控機人員即少年吳○宇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楊昕軒,並收受楊昕軒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丙○○依丁○○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施沅佑、陳怡洳,並收受由陳怡洳交付之價金共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少連偵232卷二第312至315頁、偵17663卷第216至219頁、本院卷第100、143至145、204、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少連偵232卷二第304至305頁、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楊昕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232卷一第424至425頁)、證人陳怡洳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232卷一第476至477頁)、證人施沅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232卷一第386至388頁)、證人吳○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663卷第237至238頁)、證人林○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232卷二第280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7663卷第59至65頁)、被告丙○○112年4月12日進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17663卷第81頁)、陳怡洳112年4月12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偵17663卷第83頁)、現場查獲陳怡洳過程照片(偵17663卷第85頁)、施沅佑與被告丙○○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63卷第87頁)、現場暨查獲被告丙○○過程、扣案物品照片(偵17663卷第89至91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7663卷第93至99頁)、現場暨查獲楊昕軒過程、扣案毒品外觀、秤重及初驗照片(偵17663卷第123至125頁)、楊昕軒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7663卷第127至129頁)、楊昕軒112年4月1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旁之停車場內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7663卷第131至133頁)、施沅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7663卷第191至194頁)、現場暨查獲被告乙○○過程、扣案毒品初驗照片(少連偵232卷一第211至213頁)、同案被告丁○○持用之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少連偵232卷一第215頁)、被告丙○○扣案之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與同案被告丁○○之微信對話,少連偵232卷一第218至219頁)、112年4月10日被告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32卷一第220頁)、112年4月11日少年林○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32卷一第221至226頁)、112年4月10日、12日被告乙○○、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32卷一第227至233頁)、112年4月10日被告丁○○、少年吳○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32卷一第241頁)、112年4月10日被告丙○○、少年吳○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32卷一第2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11540號鑑定書(少連偵232卷二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64號(本院卷第1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被告乙○○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楊昕軒,同時收取楊昕軒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價金3,000元;被告丙○○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施沅佑、陳怡洳,並收受由陳怡洳交付之價金共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乙○○、丙○○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4、8所示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持有後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丁○○、少年吳○宇、林○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丁○○、少年吳○宇、林○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乙○○、丙○○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被告乙○○部分
    少年吳○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案發日期即112年4月12日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少年吳○宇警詢筆錄記載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232卷二第91頁)。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案發日期已滿18歲,而係成年人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吳○宇是我同學,我知道少年吳○宇的年齡大約為16、17歲,但我不知道林○凱的年齡等語(本院卷第204、308頁)。是被告乙○○顯知悉少年吳○宇為未成年人,足認屬成年人之被告乙○○係與少年吳○宇共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吳○宇、林○凱的年齡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參以少年吳○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是透過別人介紹才加入9453販毒集團,我跟被告丙○○不熟等語(少連偵232卷二第95頁)、少年林○凱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丙○○等語(少年偵232卷一第273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可預見少年吳○宇、林○凱係未成年人,是被告丙○○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經警查獲後,主動供出販毒集團成員,經員警比對查扣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後,查獲被告乙○○、同案被告丁○○等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30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少連偵266卷一第25至27頁)。是被告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被告丙○○已有悔意,且無前科,又被告丙○○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僅依賴被告丙○○,被告丙○○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販賣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丙○○販賣毒品自己未獲有所得,被告丙○○前因駕駛丁○○之車輛發生車禍,丁○○向被告丙○○索賠車損約10萬元,被告丙○○因無力賠償而聽從丁○○指示參與前揭犯罪組織,是被告丙○○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51至155、311頁)。
   ⑶查被告丙○○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復依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被告丙○○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丙○○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乙○○、丙○○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附表備考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經警員初篩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少連偵232卷一第211頁),然未經專業鑑定單位進行毒品鑑定,自難僅以上開初驗結果逕認該物為違禁物。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3頁),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成100元,我擔任販毒司機期間,每天獲利約3,000至4,000元等語(少連偵232卷一第15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擔任司機之1日犯罪所得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駕駛前揭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宜。此已與被告乙○○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拘提被告乙○○而查扣之現金5萬7,660元(即附表編號12),其中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坦承扣案之8,0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藍色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用來連絡本案販毒所使用,粉色手機為我友人的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粉色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薪資袋是用來把毒品包在裡面,因為公司叫我們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101、30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押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8000元
丙○○

2
愷他命
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3.7233公克(本院卷第135頁)
3
毒品咖啡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樣式)
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少連偵232卷二第39至40頁)
4
毒品咖啡包
(MONEY TAKERS包裝樣式)
30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少連偵232卷二第39至40頁)
5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薪資袋
1批

7
毒品咖啡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樣式)
7包
楊昕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偵17663卷第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樣式)
10包
陳怡洳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偵17663卷第61頁)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
(金色)
1支
林○凱
IMEI:000000000000000
11
現金(新臺幣)
45,000元
丁○○

12
現金(新臺幣)
57,660元
乙○○

13
愷他命
1包

14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機身:藍色
15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機身:粉色
16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黃○慎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