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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章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偽造「周魏懷娟」之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銘章之父母為周濬哲、周魏懷娟。緣周魏懷娟所有座落在臺中市○○區○○○段000號、722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出租陳錦禾,周魏懷娟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後,周魏懷娟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本案土地租賃事務委由周濬哲處理,然周濬哲嗣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周銘章明知周魏懷娟、周濬哲均已往生,本案土地自110年6月後之租金應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辦理,周銘章無權自行處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陳錦禾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土地租金之陽信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陳月嬌受款人周魏懷娟、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2,619元、發票日111年1月16日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復於同年月17日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周魏懷娟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周銘章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足生損害於周魏懷娟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周良宜、周思蕎、周春伶)
二、案經周良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45、97至99、107、12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周良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陳錦禾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6至47頁)、證人李素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117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他卷第11至14頁)、111年1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71至73頁)、周濬哲及周魏懷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29至131頁)、本案支票(他卷第159頁)、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陽信大里字第112018號函檢送本案支票背面影本(他卷第181至183頁)、大里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390號函檢送周銘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他卷第391至3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所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周魏懷娟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周魏懷娟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之用意,當足以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後被告持之兌現而行使之,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周魏懷娟之署押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本案支票,已生損害於周魏懷娟全體繼承人,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思蕎、周春伶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8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拖了很久才還我們租金,浪費大家時間,請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周魏懷娟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母親周魏懷娟、父親周濬哲均已往生,本案土地自110年6月後之租金應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竟基於侵占之意圖於110年6月17日於本案支票背面偽為周魏懷娟簽名及蓋章後,提示兌現後匯入被告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方式侵占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等情,有周魏懷娟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他卷第36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母親周魏懷娟、父親周濬哲均已往生,本案土地自110年6月後之租金應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竟基於侵占之意圖,不詳時間、地點仍收受陳錦禾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土地及原周濬哲名下土地租金之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金額為96萬5544元之支票後,未將周魏懷娟部分租金(965544*0.4586=44萬2798元)交付與繼承人,而侵入於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爰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