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
偽造、
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一)經查,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