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被 告 文明書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U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庭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戰)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第4685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 ○○ (即阮文山)犯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乙○○ ○ ○○○ (即阮文黃)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己○○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丁 ○○ ○○ (即周庭勇)犯附表編號3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甲○○ ○ ○○○ (即阮文戰)犯附表編號3、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與己○○為男女朋友,與乙○○ ○ ○○○ (中文名:阮文黃,下稱阮文黃)則為朋友,以由阮文山提供毒品,由己○○或阮文黃等人對外聯繫招攬客人到場消費購毒之分工方式,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篁爵KTV」內,由阮文山分別與阮文黃或己○○共同為下列販毒
犯行:
㈠阮文山與阮文黃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文黃招攬NGUYEN QUY CAO(越南籍,中文名:阮貴高,下稱阮貴高)、D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鄧文青,下稱鄧文青)等2人,於民國於112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前來「篁爵KTV」,並由阮文黃出面接待將阮貴高等2人帶至5號包廂後,再由阮文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交由阮文黃送入上開包廂內,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每包愷他命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阮貴高等2人(尚未收取販毒價金),供阮貴高等2人在場施用。 ㈡阮文山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連絡招攬綽號「阿南」之不詳年籍越南男子及LUONG VAN KHUONG(越南籍,中文名:梁文康,下稱梁文康)、DINH CONG DON(越南籍,中文名:丁功東,下稱丁功東)、HOANG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孝,下稱黃明孝)、NGUYEN DINH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庭山,下稱阮庭山)等5人,於112年9月17日23時許,前來「篁爵KTV」員工休息室包廂消費後,再由阮文山以每包毒咖啡包500元及每包愷他命4,0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梁文康等5人(尚未收取販毒價金),供梁文康等5人在場施用。
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經警至上開KTV執行
搜索,在5號包廂查獲鄧文青、阮貴高等2人,並扣得渠2人購得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物,及在員工休息室包廂查獲梁文康、丁功東、黃明孝、阮庭山等4人(「
阿南」趁隙逃離而未查獲),並扣得渠5人(加計「阿南」)購得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物,且當場查獲阮文山、阮文黃2人,並自阮文山、阮文黃處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手機等物、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另在櫃台處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等物;
復於同年月18日0時15分許,經警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自己○○處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手機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丁 ○○ ○○ (越南籍,中文名:周庭勇,下稱周庭勇)為賺取不法利益,以由自己或其小弟對外連絡販毒交易事宜,再由自己或其小弟出面販賣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而分別與其小弟即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或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龍」人共同為下列販毒犯行:
㈠周庭勇與阮文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戰於112年9月15日2時39分許起,以其所有之REDMI牌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ager與阮文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周庭勇、阮文戰於同日4時8分許,一同至「篁爵KTV」,由周庭勇在該KTV包廂內,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15包販賣交付予阮文山(尚未收取該次販毒價金),周庭勇、阮文戰則於交易後,隨即於同日4時18分許離開現場。
㈡周庭勇與「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庭勇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ager,傳送欲購買毒咖啡包數量之詢問訊息予己○○,並經己○○配合警方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周庭勇回應欲購買20包毒咖啡包而談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周庭勇於同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一同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繼光街口,由周庭勇下車與己○○確認交易事宜,再由「阿龍」將以口罩盒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販賣交付予己○○,周庭勇並因而取得販毒價金3,400元。嗣己○○於交易後,則將該購得之毒咖啡包20包交予警方
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㈢周庭勇與阮文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庭勇於112年9月27日,以上開VIVO牌手機接獲配合警方之己○○來電詢問欲購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應允同意而與己○○談定以32,000元買賣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之交易事宜,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包廂內,由阮文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置於包廂桌面上,供己○○檢視,且周庭勇向己○○收取並清點購毒價金32,000元,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際,為埋伏員警
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愷他命、毒咖包及手機等物,復經警徵得周庭勇、阮文戰之同意,在渠2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周庭勇、阮文戰所涉施用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㈡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被告阮文黃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45133卷1第165至183頁、偵45133卷2第305至310頁、本院卷1第50頁、第264頁、本院卷2第135頁,偵45133卷1第49至69頁、偵45133卷2第317至320頁、本院卷1第344頁、本院卷2第135頁,偵45133卷1P247至261、本院卷1第264頁、本院卷2第135至136頁),並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
書證或
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附表一所示毒咖啡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渠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周庭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審理時,及被告阮文戰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僅就犯事實二㈢部分)、準備程序(僅就犯事實二㈢部分)、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44頁、本院卷2第105頁及第136頁,聲羈539卷第48頁、本院卷1第345頁、本院卷2第102頁及第13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附表二所示毒咖啡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渠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依被告阮文山係以每包150元之成本購入毒咖啡包後,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情形(參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我販賣毒品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認「(阮文山於篁爵KTV現場銷售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香菸之販毒所得與妳如何折帳分配?)我們沒有固定的拆帳比例,錢都是給阮文山收走,但我們兩人的生活開銷,房租、水 電、所有開銷都是由阮文山負擔」等語(見偵45133卷1第62至63頁),被告阮文黃於警詢時供認「(你每次有叩客成功前來消費,阮文山會給你多少抽頭傭金?)沒有抽頭傭金,就是我叫客人來消費時,我可以免費喝毒品咖啡包及抽K菸」等語(見偵45133卷1第253頁),足見被告阮文山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被告己○○係為自被告阮文山販毒所得中間接獲取生活所需費用利益,被告阮文山則係為獲取施用毒品利益,而分別從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犯行,是渠3人在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2.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證「平常周一到周四,越南兄弟(即被告周庭勇、阮文戰2人)都會主動打messager來詢問我需要的毒品咖啡包及K 她命數量,需要先跟他們預訂,到週五晚上,他們會外送到我篁爵KTV的店裡,每次購買至少20至30包以上,不夠可以再追加,看我的生意量決定,最多拿過100包,每包130至170元不等,讓我男友阮文山至少賣350元」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及被告阮文戰於警詢時供認「(你幫周庭勇外送毒品到民生路109號8 樓 KTV内,可分得多少報酬?)不是按次給的,我給周庭勇當小弟3個月以來,只有8月中給了我1次1萬5千元」等語(見46854卷1第174頁),可見被告周庭勇係販售毒咖啡包等毒品予被告阮文山等人,以供被告阮文山對外轉售獲利,其小弟即被告阮文戰等人並可中獲取分工報酬利益,是被告周庭勇既甘冒販毒罪責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轉售營利,並因此可資給付其小弟分工報酬,倘無利可圖,實無可能為單純為他人作嫁而無端對外販毒,其應基於營利意圖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販毒犯行甚明,而被告阮文戰則係基於獲取分工報酬之營利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販毒犯行,亦
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各該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又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
販賣混合第
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⑴核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以及被告阮文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及被告阮文黃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之純質總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渠2人就該等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6項、第3項之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及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純質總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渠2人就該等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而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
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之
低度行為(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送驗淨重10.1292公克】,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鑑驗書【參見偵45133卷2第465至467頁】所載愷他命純度80.6%【依被告阮文山供證,此扣案送驗愷他命,亦係先前向被告周庭勇等人所購得】推估,渠2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顯然已逾5公克),為
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另罪,亦附此敘明。
2.被告阮文山與被告阮文黃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阮文山與被告己○○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及被告周庭勇與被告阮文戰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犯行,被告周庭勇與「阿龍」間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阮文黃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或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或
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4.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為同一事實,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5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犯行及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均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周庭勇之此部分犯行,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此時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又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但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再行特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2人各該犯行之刑度。
⑵依被告阮文黃於112年9月18日初次警詢時供認「但是我只對阮文山,因為我目前在換雇主中,比較缺錢,阮文山就說,要我約朋友來唱歌,就會給我紅包抽成現金新台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拿到紅包抽成。任何時間都可以,也就是說只要我約朋友去唱歌的任何時間都可以,消費方式就是算人頭的,但是都是阮文山在 算錢的,我不清楚。性質就是喝毒品咖啡包及抽摻有三級毒品卡他命的香菸,聽音樂。」、「(你每次有叩客成功前來消費,阮文山會給你多少抽頭傭金?)沒有抽頭傭金,就是我叫客人來消費時,我可以免費喝毒品咖啡包及抽K菸」、「我叫阮貴高跟鄧文青來包廂聽 音樂及吸食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我不知道要多少錢,因為都是阮文山在算錢的,我的部分是免費的」(見偵45133卷1第253頁、第257頁),可見被告阮文黃已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主要部分」即其為獲取施用毒品利益而招攬
證人阮貴高等人到場消費購毒施用之事實,為肯定供述而有自白犯行情形,又被告阮文黃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阮文黃在偵查中縱曾更異其詞未招攬證人阮貴高等人到場消費購毒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該犯行之刑度。
⑶依被告阮文戰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供認「(當天(即112年9月27日)前往現場就是要交易毒品嗎?)是的」、「(毒品從何來?)勇哥把毒品放在我包包,說要拿去給書姐」、「(對於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12年9月27日販毒之聲押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意見,我承認」等語(見聲羈539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阮文戰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已有自白情形,且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阮文戰在偵查中縱曾更異其詞否認犯罪事實二㈢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該犯行之刑度,並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就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未遂減輕規定、自白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山、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周庭勇、阮文戰,並因而查獲被告周庭勇、阮文戰乙節,為起訴書所敘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渠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度,並依刑法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規定,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自白減輕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減輕規定,依序先加後遞減之。
5.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
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阮文黃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為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蠅頭小利,以招攬友人到場消費方式參與該犯行之犯行情節,其犯罪之情節與被告阮文山相較,顯然相對較輕,且其於偵查中更異其詞否認該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因此考量其本案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
等情事,認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就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自白減輕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依被告周庭勇本案先後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情形,並於審理時因
詰問證人阮文山之事證調查情況而始坦認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或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有何
情輕法重情形;而依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係於審理時因詰問證人阮文山之事證調查情況而始坦認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之販毒價量情形,亦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或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未遂減輕規定、自白減輕定先加後遞減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周庭勇、阮文戰之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渠2人上開各犯行之刑度,均非可採。
7.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
錯誤規定所稱之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否則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換言之,就販毒行為而言,行為人在主觀上倘已認識販毒為違法行為,即具販毒之不法意識,至其販毒行為究應依何規定處罰或加重,則係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問題,實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以被告周庭勇僅認識販毒違法,但不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周庭勇之本案刑度,並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5人為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參與上開各該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散布,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境內人民健康,是渠5人之行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均未曾因刑事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3.被告5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142至143頁)
暨分工角色、
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對應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阮文山、周庭勇、阮文戰之各該先後犯行時間間隔、販毒地點及販毒對象是否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山、阮文黃、周庭勇、阮文戰4人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各該販毒犯行,嚴重危害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境內人民健康,是依渠4人之本案犯罪情狀,應認渠4人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渠4人於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緩刑
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非法素行,且其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亦已知悔悟,又被告己○○尚有未成年子女,須由其親自撫養照顧,倘使其入監服刑,亦不利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成長,是本案審酌上情,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己○○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之前3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被告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
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
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
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
之規定為之。經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毒咖啡包殘渣袋、K盤等物(偵45133卷1第787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毒咖啡包、毒咖啡包殘渣袋、K盤等物(參見偵45133卷1第679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販賣予證人鄧文青等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販賣予證人梁文康等人之毒品、施用後殘渣袋或供當場施用之器具乙情,為被告阮文山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264頁),而該等愷他命、愷他命香菸、毒咖啡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及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45133卷2第461至463頁、第465至467頁、本院卷1第437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施用載體(即香菸)及上開施用後殘渣袋、施用器具K盤等物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則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依上開說明,扣案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上開物品(含包裝袋),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阮文山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及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等物(參見偵46845卷1第2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犯行之販賣標的乙節,為被告周庭勇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344至345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證
可按(見他卷第9至13頁、偵46854卷1第201至205頁),而該等愷他命、毒咖啡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8號、112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4號、112年10月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45133卷2
第433頁、第457頁、第459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則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依上開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4所示上開毒品(含包裝袋),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庭勇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周庭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8、9所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周庭勇則供稱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所施用(見本院卷1第344至345頁),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毒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將該等毒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附表一編號5、7、9所示之手機各1支(參見偵45133卷1第195頁、第281頁、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阮文山、阮文黃、己○○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犯事實一㈠及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犯罪事實㈡犯行之連絡工具乙節,為渠3人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50頁、第60頁、第344頁),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3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阮文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及自被告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手機等物,被告阮文山、己○○均否認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有關,而自「篁爵KTV」櫃台處扣得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等物,在場證人即上開KTV員工張裕志、吳柄騰、吳嘉祐則均證稱並非被告阮文山等人所有之物(見偵45133卷1第323至339頁、第323至339頁、第377至393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物品與被告阮文山等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4.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各1支(參見偵46845卷1第2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犯罪事實二㈠及㈢犯行之連絡工具乙節,為渠2人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344至345頁),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庭勇因犯罪事實二㈡犯行而獲取價金3,4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周庭勇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則係被告己○○配合警方追查被告周庭勇等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所提出之款項,並非被告周庭勇等人可為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現並已發還所有人即被告己○○(參見偵46854卷1第233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供證: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除毒咖啡包15包外,尚有販賣愷他命2包等情為據,認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少2包之行為,渠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惟被告阮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於112年9月15日(即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時間)不確定有無購買愷他命,且於112年9月17日扣案之愷他命,係112年9月15日前所買的,不是112年9月15日這次交易所購得等情(見本院卷2第103至104頁),是被告阮文山就於犯罪事實二㈠時間有無向被告周庭勇等人購買愷他命乙事之證述,有先後不一情形,可信性已有疑問,而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則均否認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有另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確切事證足資
佐證被告周庭勇、阮文山有此另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應認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另為販賣愷他命之罪嫌,尚有不足,難認另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惟渠2人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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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阮文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阮文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沒收。 |
| | 阮文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
| | 周庭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沒收。 阮文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
| | 周庭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庭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阮文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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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7公克)、標示「kaws」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88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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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9公克)、愷他命香菸4支、標示「IRONMAN」之毒咖啡包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0.155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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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17,190元、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2台、結帳單20張、「阿亮」名片3盒、打火機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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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46,000元及IPHONE6S、IPHONE12、IPHONE11手機各1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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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58公克、0.57公克、0.5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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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 證人
1.阮貴高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739-751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127-12
9
2.鄧文青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697-709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63-66
3.梁文康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517-526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215-21
8
4.丁功東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551-569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293-29
6
5.黃明孝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607-621
6.阮庭山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635-651
7.張裕志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323-339
8.吳柄騰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377-393
9.吳嘉祐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1)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8日;己○○指認)-P
71-77
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26號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P7
9-8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8日
0時15分起;臺中市○區○○街000○0○0號;己○○)-P
83-89
扣押物品目錄表-P91
4.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0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113
5.採證照片
(1)通話紀錄-P117-121
(2)己○○LINE名稱「luon mim cuoi」;臉書名稱「Th
u Buong」-P121
(3)己○○與藥頭對話紀錄-P123-139
(4)己○○手機照片-P139-141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12年9月17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阮文山)-P185-193
扣押物品目錄表-P195
7.阮文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21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217
8.採證照片
(1)阮文山手機外觀與資訊-P221
(2)阮文山LINE個人檔案-P221
(3)手機通聯紀錄-P223
(4)手機Messenger APP通聯紀錄-P225
(5)阮文山Messenger個人檔案-P225
(6)LINE APP通聯紀錄-P227
(7)阮文山與藥頭之對話紀錄-P229-231
9.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阮文黃)-P241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山指認)-P263-269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9月17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阮文黃)-P271-279
扣押物品目錄表-P281
12.阮文黃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29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301
13.採證照片
(1)阮文黃通話紀錄-P305-309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裕志指認)-P341-363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柄騰指認)-P395-417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嘉祐指認阮文黃等)-P443
-467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7
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櫃臺);
張裕志、吳柄騰、吳嘉祐)-P475-480
扣押物品目錄表-P481
18.現場搜索照片(112年9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8樓)-P485-511
19.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梁文康)-P513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康指認)-P527-541
21.梁文康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4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545
22.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丁功東)-P549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功東指認)-P571-585
24.丁功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8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589
25.丁功東手機截圖-P597-603
2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黃明孝)-P605
27.黃明孝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62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627
28.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阮庭山)-P633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庭山指認)-P653-659
30.阮庭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66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663
31.阮庭山手機截圖-P669-671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7
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員工休息
室);梁文康等)-P673-678
扣押物品目錄表-P679
33.現場搜索照片(112年9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8樓)-P685
34.查扣之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員工休息
室)-P687-693
35.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鄧文青)-P695
3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文青指認)-P711-725
37.鄧文青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72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727
38.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阮貴高)-P737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貴高指認)-P753-767
40.阮貴高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77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769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7
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5號包廂;阮
文黃、鄧文青、阮貴高)-P779-785
扣押物品目錄表-P787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4415
)-P38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山指認阮文戰)-P397-400
3.手機翻拍照片(阮文山與阮文戰購買毒品對話紀錄)-P41
2-418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4號鑑驗書-P461-463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5號鑑驗書-P465-467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阮庭山-P471
(2)丁功東-P473
(3)黃明孝-P475
(4)梁文康-P477
(5)阮貴高-P481
(6)鄧文青-P483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採證時間:11
2年9月18日;含照片)-P221-24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566
9)-P383-384
照片-P393-41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512
)-P419
照片-P439-447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92號鑑驗書-P437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1.丙○○ ○ ○○ (阮文山)(越南)
(1)112.09.18警詢2筆錄-偵45133卷1P165-183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305-31
0
(3)112.09.28偵訊筆錄(具結)-偵46854卷1P435-44
0
(4)112.10.13警詢筆錄-偵45133卷2P393-396
(5)112.10.13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419-42
1
(6)113.1.10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2P89-103
2.己○○
(1)112.09.18警詢2筆錄-偵45133卷1P49-69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317-32
0
(3)112.09.21警詢筆錄-他卷P9-13
(4)112.09.27警詢1筆錄-偵46854卷1P197-199
(5)112.09.27警詢2筆錄-偵46854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1)
1.採證照片
(1)通話紀錄-P117-121
(2)己○○LINE名稱「luon mim cuoi」;臉書名稱「Th
u Buong」-P121
(3)己○○與藥頭對話紀錄-P123-139
(4)己○○手機照片-P139-141
2.採證照片
(1)阮文山手機外觀與資訊-P221
(2)阮文山LINE個人檔案-P221
(3)手機通聯紀錄-P223
(4)手機Messenger APP通聯紀錄-P225
(5)阮文山Messenger個人檔案-P225
(6)LINE APP通聯紀錄-P227
(7)阮文山與藥頭之對話紀錄-P229-231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2)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山指認阮文戰)-P397-400
2.手機翻拍照片(阮文山與阮文戰購買毒品對話紀錄)-P41
2-418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8號鑑驗書-P433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4號鑑驗書-P457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5號鑑驗書-P459
■112年度偵字第46854號(卷1)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9月27日;編號1至20)-P75
-113
2.周庭勇外送毒品前來之現場照片(112年9月19日)-P115
-127
3.周庭勇手機外觀、IMEI碼、通聯紀錄-P141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147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149
5.個別查詢及列印(阮文戰)-P155
6.阮文戰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8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185
7.阮文戰手機外觀、號碼、IMEI碼、通聯紀錄-P18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27日20時58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周
庭勇、阮文戰)-P207-210
扣押物品目錄表-P211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27日21時13分起;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周庭勇、阮文戰)-P215-219
扣押物品目錄表-P220
10.贓物認領保管單(己○○出具)-P223
11.現場蒐證照片(112年9月27日)-P225-241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
報告(
勘驗時間:112年9月27日)-P243-257
13.翻拍己○○使用之手機與周庭勇、阮文戰之對話紀錄-P2
61-265
■112年度偵字第46854號(卷2)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9月15日周庭勇、阮文戰前來
篁爵KTV)-P19-39
2.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阮文戰)-P75
3.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周庭勇)-P77
■112年度他字第8263號
1.周庭勇販賣毒品偵查報告-P7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21日;己○○指認)-P
17-23
3.己○○與毒品上手周庭勇(暱稱Nan Tou)MESSENGER對話
內容-P69-85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二)
1.112 年度偵字第46854 號(卷二)41頁至53頁手機片拍照
片之越南文字內容及中文譯本-P9-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