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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秋莊)



                    (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THU TRANG(武氏秋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所述與共同被告廖文彬等人之陳述未盡相符,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14日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案雖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既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刑行,並已言詞辯論終結,應認已無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之可能,而免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經全部認罪,先前於偵查中都有配開庭,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被告很思念家人,農曆年將近,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及之家庭因素等事由,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項,亦難以被告之辯護人所陳其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