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妹,丙○○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向甲○○借款需人擔保,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借據憑證1張、
違約金憑證1張、授權書2張,
旋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借據憑證、違約金憑證、授權書等均交予甲○○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借款之用,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現金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甲○○於111年8月31日屆期提示上開本票2張而未獲付款,因而向本院
聲請本票
裁定,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乙○○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2張之署押均非其本人所為,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判決乙○○勝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9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8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卷第443至4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本票2張、借款借據憑證1張、違約金憑證1張、授權書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下稱偵52446卷】第15、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見偵52446卷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
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2張後交予告訴人甲○○,其目的係供擔保借款之用,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造上開本票2張後交予告訴人甲○○,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69、270、457、463、464頁)附卷
足憑,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
可考,且上開偽造本票2張經被告簽發後僅交予告訴人甲○○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從而,本院綜參上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甲○○詐取借款,竟擅自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款借據憑證、違約金憑證、授權書後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2歲、9歲)、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其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係由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是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予告訴人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詐得23萬元之借款,
乃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
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06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5頁 |
| | | | | | 「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7頁 |
附表二:
| | | |
| | 「立授權書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5頁 |
| |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5頁 |
| | 「立授權書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7頁 |
| |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卷第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