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翔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俊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雅路口時,因機車左右搖晃,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張祁邦、黃順麟攔停盤查,惟林俊翔不服稽查,明知張祁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倘貿然騎車前行,極有可能造成在場員警遭車身碰撞受傷或為閃避碰撞而受傷,而直接對在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形成有形力之強暴手段,為試圖騎車逃逸,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以機車衝撞張祁邦,張祁邦再次上前攔停,至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永福雅路口將林俊翔攔下,林俊翔搶下張祁邦手上酒精檢測棒,朝張祁邦揮舞、作勢攻擊,再將該酒精檢測棒砸向地面,致該檢測棒毀損不堪使用,嗣張祁邦、黃順麟以現行犯將林俊翔逮捕。二、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67至69頁、本院卷第27至30、33至38、51至5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祁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37人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7頁)、御晨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41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現場及酒精檢知棒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祁邦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51頁)附卷
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
公訴意旨就被告騎車衝撞被害人張祁邦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罪,
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經被害人執行攔查之際,騎車衝撞被害人,並於遭攔停時搶下被害人所持之酒精檢測棒,再摔至地面致酒精檢測棒斷裂受損,綜觀被告之行為,係為此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目的,接續對於被害人施強暴之一連串舉動,且在相近之地點,時間緊密而為之,則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除拒絕停車受檢並騎車衝撞被害人,更於遭攔停後搶下被害人之酒精檢測棒,妨礙被害人執行公務,並致酒精檢測棒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本案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8、61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