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諒
鄭弘田
張嘉宏
翁偉竣
蔣文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A07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A06因不滿A04之友人積欠款項,即與A07、A08、A09、A10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6聯繫A07、A10、A09等人,A07復聯繫A0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談論押人討債事宜,A10即駕駛由A07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6、A07、A09、A08等人,A07聯繫不知情之劉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不知情之李妡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東路口停車場會合後,由A10駕駛甲車搭載A07、A06、A09、劉庭安、李妡瑜等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乙車搭載A08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0時5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A07指示A08撥打電話通知A04之配偶唐郁雯移置車輛,其等見A04及唐郁雯下樓後,A06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A07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無證據證明A07對其他人攜帶兇器等情有犯意聯絡)、A08、A09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10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A06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危險之鎮暴槍朝A04腳部射擊,並毆打A04頭部,A07下車徒手毆打A04,A08及A09則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傷害之辣椒水及安全帽攻擊A04,A10則在車上等候接應而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A06、A07再共同將A04押進甲車後座第一排腳踏板,並由A06持如附表1編號11所示金屬手銬將A04左手銬在副駕駛座後方扶手桿處,由A07乘坐副駕駛座,A06坐於A04身旁,劉庭安與李妡瑜則乘坐於最後一排座位,並由A10駕甲車離開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乙車搭載A09、A08,一同前往由A07聯繫不知情之楊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工廠會合後,A06、A10繼續向A04索討債務。期間劉庭安駕駛乙車搭載李妡瑜等人先行離去,楊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7離去,直至同日4時許,楊智翔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劉秉杰(原名:劉曜毅,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A06、A09、A10則共同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09、A10乘坐該車續行看管A04,渠等行駛至南投縣舊正交流道附近,始讓A04下車,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A04之行動自由,並致A04受有腦震盪、頭部1公分、1.5公分、1.5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臉部、後胸壁、背部、右臀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1×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大腿1×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如附表1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於同日6時4分許,楊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劉秉杰,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A08經警扣得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之物;楊智翔經警扣得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物;劉秉杰經警扣得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物;甲車車主賴冠宇經警通知到案,於甲車扣得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物;劉庭安經警扣得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6、A07、A08、A09、A10(下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28、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27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
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之鎮暴槍、彈丸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並有提供辣椒水給其他人,用以攻擊被害人等語,而被告A08亦供稱有持辣椒水攻擊被害人等語,被告A09則稱有持於現場撿拾之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扣案之鎮暴槍雖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2編號3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枝,然仍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物;而A08所持用之辣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A09所持用安全帽質地堅硬,是以上開鎮暴槍、辣椒水及安全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A06、A08、A09分別持上開物品,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⒊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⒋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有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攻擊被害人,並承認為本案首謀、被告A08、A09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承認有持辣椒水及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51頁),確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被告A06並為本案首謀,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8、A09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然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A06、A08、A09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5人妨害被害人自由及妨害秩序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5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分別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6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7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8、A09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0則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⒎被告A06、A07、A08、A09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10與其餘共犯間,就本案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9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橋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A09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A09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A09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A09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A09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暴力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A09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A09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A09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A09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原因,係出於被告A06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屬於偶發、特定事件,被告A06、A08、A09持用兇器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手段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被害人以外之人,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又被告5人均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函覆本院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5頁),尚難歸責於被告A06、A08、A09,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另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之刑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5人本案參與程度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A08、A09、A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持附表1編號9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上開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A06、A08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所持用安全帽,是路邊撿到的等語,並非被告A09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屬有間,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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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6部分)楊智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2年2月2日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 |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18696號鑑定書(偵字第22031號卷二第99至104、111至114頁),無殺傷力。 2.於A06犯行項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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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2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7至9部分)A0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2月2日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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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10部分)劉曜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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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部分)賴冠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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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至13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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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部分)劉庭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 |
|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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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下稱他字第985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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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字第985號卷第17至20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137至143、263至270頁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他字第985號卷第21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77頁 |
|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他字第985號卷第25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71頁 |
| 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 他字第985號卷第27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73頁 |
| | 他字第985號卷第29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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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智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2月2日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 他字第985號卷第39至47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307至315頁 |
| A0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2月2日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 他字第985號卷第49至57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93至301頁 |
| 劉曜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 他字第985號卷第59至65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321至327頁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他字第985號卷第67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81頁 |
| 員警蒐證照片(112.02.02日,櫻花村花園汽車旅館) |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他字第985號卷第83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279頁 |
| 員警蒐證照片(112.02.02日,總太悅來社區) | |
| 賴冠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 | 他字第985號卷第111至117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333至339頁 |
| | 他字第985號卷第119至120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341至342 頁 |
| | 他字第985號卷第127至131頁 偵字第22031號卷一第189至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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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2031號卷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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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4之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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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品照片2(K他命1包、K盤、IPHONE14 PRO手機1支) | |
| 扣押物品照片3(鎮暴槍1支、彈丸6顆、愷他命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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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冠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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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庭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2月2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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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2031號卷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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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1號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G04號)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0583號鑑定書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18696號鑑定書 | 偵字第22031號卷二第99至104、111至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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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彈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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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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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1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庭安、李妡瑜、楊智翔、劉秉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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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本院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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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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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被告:A09、案由:定執行刑) | |
|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A09、案由:毒品) | |
|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A09、施博偉、案由:妨害公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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