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
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
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
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眾
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
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
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
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
而非準私文書;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項所定
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
正犯。
㈣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
迄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
可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
新冠肺炎疫情
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
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沒收
㈠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別。伍、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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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 |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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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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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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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 | |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 |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 |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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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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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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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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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 | |
|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 |
|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
|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
|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
|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
|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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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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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
|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
|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
|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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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 |
|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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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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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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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 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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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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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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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 |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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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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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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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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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