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魏俊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6、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魏俊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擅為領取、轉送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縱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之成年人(下稱暱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暱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向吳家廉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美化金流云云,致使吳家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樂門市,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下稱超億門市)。㈡暱稱「漢」於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何凱倫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興門市(下稱向興門市)領取包裹後,何凱倫即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魏俊昌至向興門市領取包裹。魏俊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向興門市領取包裹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即開拆該包裹,並將該包裹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提款卡之事回報予何凱倫知悉(:此為何凱倫、魏俊昌首次領取包裹,非屬起訴範圍)。㈢暱稱「漢」又以通訊軟體LINE將吳家廉寄交包裹之領取資訊告知何凱倫,何凱倫即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以其所有上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魏俊昌至上址超億門市領取包裹。魏俊昌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受何凱倫指示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超億門市並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當場為於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凱倫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魏俊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凱倫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魏俊昌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⒈⑴被告何凱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暱稱「漢」委託,並指示被告魏俊昌前往超億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吳家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派遣調度人員並提供代領包裹之跑腿服務,其認為此工作很正常。其有向暱稱「漢」表示不能夠寄送違法物品。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⑵被告何凱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凱倫辯以:被告何凱倫僅係單純提供客人代領包裹服務,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亦不知道被告魏俊昌至超億門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又縱被告何凱倫於本案案發前,首次依暱稱「漢」委託,指示被告魏俊昌先至向興門市領取之包裹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被告魏俊昌開拆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提款卡並回報被告何凱倫,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何凱倫知悉暱稱「漢」之委託內容與詐欺犯罪相關。又被告何凱倫就本案所能賺取之跑腿費用不高,無必要為此低報酬承擔加重詐欺取財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⒉被告魏俊昌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何凱倫之指示,至超億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吳家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認為代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跑腿工作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二第60頁)。經查:
 ㈠暱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家廉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美化金流云云,致使被害人吳家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前揭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超億門市乙節,業經被害人吳家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13058號偵卷第45至4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貨態追蹤圖1張(見第13058號偵卷第135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469號函檢送吳家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42098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吳家廉帳戶之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87號函檢送吳家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見核交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以認定。暱稱「漢」於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何凱倫至向興門市領取包裹後,被告何凱倫即以其所有前述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魏俊昌至向興門市領取包裹。被告魏俊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向興門市領取包裹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即開拆該包裹,並將該包裹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提款卡之事回報予被告何凱倫知悉。嗣暱稱「漢」於同日下午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吳家廉寄交包裹之領取資訊告知被告何凱倫後,被告何凱倫即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以其上述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魏俊昌至超億門市領取包裹。被告魏俊昌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受被告何凱倫指示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超億門市並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得手等情,為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所坦承,並經同案被告魏俊昌、何凱倫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第13058號偵卷第23至31、33至43頁、第39090號偵卷第185至186、207至210頁、第1986號偵緝卷第13至16、57至62頁、第2406號偵緝卷第35至37、89至9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用途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復有被告何凱倫提出與「客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白牌車駕駛名片各1張、被告查獲魏俊昌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2張、被告魏俊昌與暱稱「Starbucks」(按:被告何凱倫)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5張、被告魏俊昌通訊軟體暱稱「魏瓔珞」個人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暱稱「Starbucks」個人頁面截圖1張、向興門市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貨態追蹤圖1張、超億門市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貨態追蹤圖1張(見第13058號偵卷第59、61至81、83至117、119、13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何凱倫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魏俊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何凱倫於偵訊時供稱:暱稱「漢」是透過白牌車群組委託司機代領包裹,其為派遣調度人員,被告魏俊昌是駕駛員。其沒有暱稱「漢」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1986號偵緝卷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被告何凱倫不知悉暱稱「漢」之真實姓名年籍。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何凱倫係直接與暱稱「漢」聯繫之人,且被告何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事白牌計程車業務並擔任白牌車派遣調度人員,白牌車計程車業務包含跑腿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60頁),則被告何凱倫對於顧客即委託人之姓名、行動電話等基本資訊,理應加以詢問並留存,以利將來發生爭端時能加以聯繫處理,然被告何凱倫對於暱稱「漢」之真實姓名卻一無所知,與交易常情有違,實屬有疑。又被告何凱倫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向被告魏俊昌轉達須再至超億門市領取包裹之資訊後,暱稱「漢」沒有說要將包裹送去哪裡。其與被告魏俊昌失聯後,暱稱「漢」才告知須將包裹送至空軍一號,但暱稱「漢」也沒有說送到空軍一號做什麼,也還沒有跟我說要寄給誰(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向被告何凱倫確認,被告何凱倫係於被告魏俊昌領到向興門市包裹後,暱稱「漢」才說要將包裹送到空軍一號,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65頁)。然查,對於從事運送業務者而言,運送物之目的地關乎運費之高低、業者評估是否承接此運送業務等,業者理應於接受委託前即向顧客確認運送目的地,惟被告何凱倫卻於被告魏俊昌失聯後或被告魏俊昌領取向興門市包裹後,始知悉暱稱「漢」欲將委託代領包裹送至空軍一號,此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何凱倫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空軍一號」、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空軍一號」、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因「空軍一號」、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等情事。查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何凱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等語(見第13058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魏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被告何凱倫、魏俊昌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且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會使用手機網路、也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見被告何凱倫、魏俊昌均非離群索居且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對於上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何凱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漢」指示將包裹送到空軍一號,但沒有說送到空軍一號要做什麼、亦未提及寄給何人等語(見第1986號偵緝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65頁),由此可知,暱稱「漢」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魏俊昌依指示將所領取包裹攜至空軍一號貨運,以不詳方式交予暱稱「漢」,而此亦為被告何凱倫所知悉。惟查,於民眾使用便利超商寄送貨服務之情況,便利超商於營業時間內均可提供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因我國便利超商門市林立、遍布各地,受件人更可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已如前述。而暱稱「漢」既使用便利超商之快遞服務,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快遞服務係對己而言最為方便、有效率之領貨方式,然暱稱「漢」於使用便利超商送貨服務之情形下,竟再額外支付費用,委請被告何凱倫、魏俊昌代領包裹再轉交,此等迂迴之方式,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分,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以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況被告何凱倫於偵訊時供稱:暱稱「漢」指示將被告魏俊昌於向興門市、超億門市領取之包裹送往「空軍一號」時,其感到奇怪且起疑,懷疑第一個包裹內之金融卡涉及不法等語(見第1986號偵緝卷第60頁),益徵被告何凱倫已發覺暱稱「漢」所為涉及不法。
  ⒋又查,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推由被告魏俊昌至上開2間距離不遠之門市領取包裹各1個再轉送予暱稱「漢」,即可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平均一個包裹收送費用250元,計算式:500÷2=250)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第13058號偵卷第101、107、113、115頁),此等無技術要求之工作所約定報酬,竟高於郵局或一般便利商店收送同類物品價格甚多,實有可疑;且暱稱「漢」既已使用價格實惠且便於收件人取件之便利商店寄交貨服務,竟願再額外支付更高之運送費用委請被告何凱倫、魏俊昌代領包裹並轉送,此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常情有悖。依被告何凱倫、魏俊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謂對於暱稱「漢」上開悖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其等應可預見暱稱「漢」不自行前往超億門市領取包裹,反而付費委請其等代領再轉交,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能輕易查知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何凱倫、魏俊昌對於包裹內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應已有所懷疑。另被告何凱倫、魏俊昌均知悉代領前揭2件包裹之委任人均為暱稱「漢」等情,業經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魏俊昌依指示至向興門市、超億門市包裹,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郭美琦」、「周慧霞」,手機門號末三碼分別為「638」、「669」等情,有向興門市、超億門市包裹外觀照片、被告魏俊昌與暱稱「Starbucks」(按:被告何凱倫)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第13058號偵卷第71、75、93、101、103、111頁);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截圖4張(見第13058號偵卷第93、101、103、111頁),被告何凱倫會提供收件人姓氏、手機末三碼予被告魏俊昌知悉,且被告魏俊昌於領取包裹得手後,均會將包裹外觀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被告何凱倫,足見被告魏俊昌、何凱倫均知悉向興門市、超億門市之收件人手機門號、姓氏完全不同,且依該包裹外觀,應能輕易發覺上開2件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完全不同。惟查,向興門市、超億門市包裹之代領,既均來自於暱稱「漢」之委託,則前述包裹通常應均為暱稱「漢」之包裹,則收件人之姓名、手機門號末三碼應為相同。然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魏俊昌至前述2間門市領取之包裹收件人、門號卻完全不同,此實與常情有悖。倘前述2件包裹內為正常、合法物品,暱稱「漢」直接使用其本名、最常使用之1個手機門號即可,實無須填載不同收件人姓名、手機門號,益徵暱稱「漢」係刻意隱藏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既知向興門市、超億門市之包裹收件人、門號均不相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恐與犯罪相關。
  被告何凱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告知客人,駕駛員會將包裹開拆檢查確認有無違禁物。之後就會請駕駛員開拆包裹加以檢查,避免包裹內裝放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魏俊昌取得向興門市之包裹後,被告魏俊昌有向其回報該包裹內裝有提款卡等語(見第1986號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魏俊昌於偵訊時陳稱:其領到第一個包裹時,被告何凱倫要求其開拆該包裹,目的是要確認包裹內有無違禁物。其開拆第一個包裹時,發現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對此感到很奇怪等語(見第2406號偵緝卷第91、93、95頁),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憑(見第13058號偵卷第101頁)。由此足見被告何凱倫、魏俊昌均已得知向興門市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衡酌近年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份子係透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致使被害人與詐欺份子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該詐欺份子所指示之便利超商,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中詐欺份子常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再由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作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此等犯罪模式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者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何凱倫、魏俊昌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前已敘及,其等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既已得知暱稱「漢」委託領取之其一包裹內容為提款卡,再參酌被告何凱倫、魏俊昌對於暱稱「漢」委請其等代領包裹情節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已有所察覺,則被告何凱倫、魏俊昌主觀上當已可預見其等依暱稱「漢」之指示代領並轉交包裹之行為,極可能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之行徑,且超億門市包裹內之物品亦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以詐欺手段而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繼續聽從暱稱「漢」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何凱倫、魏俊昌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即存有縱所領取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何凱倫、魏俊昌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凱倫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魏俊昌所辯,均與客觀事證有違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凱倫、魏俊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凱倫、魏俊昌與暱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漢」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俊昌前因⒈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魏俊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二第6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建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魏俊昌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魏俊昌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正值青壯,為圖賺取金錢使用,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此方式與詐欺者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受騙帳戶者對於個人申設金融帳戶管理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當;復考量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何凱倫負責指示被告魏俊昌前往收取含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魏俊昌負責依被告何凱倫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6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魏俊昌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被告何凱倫聯繫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魏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該手機為被告魏俊昌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何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與被告魏俊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何凱倫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惟本案犯罪所用,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凱倫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手機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參諸被告何凱倫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66號、111年度偵字第48702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被告何凱倫之蘋果廠牌IPhone7 plus、11手機各1支均係於本案案發前即110年9月30日即為警扣押,是被告何凱倫供稱其於本案所用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凱倫、魏俊昌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物品係由被告魏俊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俊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收據,係為本案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魏俊昌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被告何凱倫聯繫使用,應宣告沒收。
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被告魏俊昌於本案發生前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依被告何凱倫指示領取之包裹及收據,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4
統一超商向興門市包裹盒1只
5
統一超商向興門市包裹收據1張
6
吳家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被告魏俊昌於本案依被告何凱倫指示領取之包裹,為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魏俊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吳家廉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8
吳家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9
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包裹盒1個
10
統一超商超億門市收據1張
為本案證據,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