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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城漢



具  保  人  宋亭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7號、第38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亭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城漢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由具保人宋亭慧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且於案發後,即於000年0月0日出境而未再入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