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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瀚




            凃吉祥




            陳郁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凃吉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郁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柏瀚、凃吉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ARN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分別稱「樂天」、「ARNM」)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柏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作為其報酬,凃吉祥則負責監控車手即王柏瀚並在場把風,且約定每次監控及把風於成功取得款項時,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柏瀚與「樂天」、「ARN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邱沁宜」、「劉琉婷」等與連國榮聯繫,向連國榮佯稱可透過「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詐術,使連國榮陷於錯誤,因而接連於112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1日,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共計支付59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柏瀚、凃吉祥有參與前開112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之詐欺行為)。連國榮於多次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受騙,與「劉琉婷」相約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港二餐廳2樓面交100萬元之現款,「樂天」、「ARNM」即分別指示王柏瀚前往收取款項;另凃吉祥亦接獲指示而與王柏瀚與「樂天」、「ARN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監控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王柏瀚並於現場把風等行為,凃吉祥又支付其友人陳郁旻1000元,委由陳郁旻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交款地點,且邀同陳郁旻亦於現場監控車手及把風,陳郁旻即與凃吉祥、王柏瀚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與凃吉祥一同為監控車手及把風等行為。「樂天」先傳送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等之QRCODE予王柏瀚,且王柏瀚又依「樂天」指示在112年11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臺北市○○○路○○○○○○○○○號2「呂志杰」之印章1枚,再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至臺北市○○○路○○○○○○○○○○○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原已印有「元捷金控」印文),王柏瀚再分別以附表編號2「呂志杰」印章捺印並偽簽「呂志杰」署押於附表編號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於該收據上之填寫金額、時間後,即在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抵達上開收取現款之地點,並向連國榮表明其為元捷金控之外務專員「呂志杰」,並出示偽造附表編號1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加以行使,並提出附表編號3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據私文書乙紙予連國榮簽名於該偽造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呂志杰」及連國榮,以此詐術欲向連國榮收取100萬元現款,然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將王柏瀚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該款而不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而王柏瀚終未取得約定車手之報酬。另凃吉祥、陳郁旻2人與王柏瀚於上開時間相繼抵達上開麥當勞中港二餐廳2樓交款現場後,凃吉祥與陳郁旻2人即共同監控擔任車手之王柏瀚之取款作為,並在場把風,注意現場有無疑似警察之人物,嗣埋伏現場之警方當捕獲王柏瀚時,併察覺凃吉祥、陳郁旻在現場形跡可疑,且見王柏瀚遭警逮捕,隨即躲避至該處廁所內,是將凃吉祥、陳郁旻2人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7、11所示之物,凃吉祥因此未取得約定監控、把風之報酬,陳郁旻亦並坦認有將回報予凃吉祥之監控狀況對話紀錄刪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郁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柏瀚部分:見偵字卷第33~34、159頁,聲羈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40~41、90~92、107~108頁;凃吉祥部分:見偵字卷第45~52、167頁,聲羈卷第50~54頁,本院卷第58~59、92~93、107~108頁;陳郁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3~94、107~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卷第65~75頁;惟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證人即被害人連國榮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1月2日、指認人:被害人連國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王柏瀚、凃吉祥、陳郁旻)、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連國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被害人連國榮之簡訊擷圖5.面交經過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面交款項100萬元照片、被告王柏瀚(暱稱「三眼怪」)與「樂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凃吉祥(暱稱「凱文」)與被告陳郁旻(暱稱「陳玉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4970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981號)、贓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0、77~81、83~89、93~96、96~99、107、100~106、197、207、213~217頁),且扣得之被告王柏瀚與被害人面交所使用之偽造元捷金控收據私文書、偽造呂志杰印章、偽造呂志杰元捷金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物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王柏瀚、凃吉祥、陳郁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瀚、凃吉祥、陳郁旻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外,尚有「樂天」、「ARNM」等其他不詳人士共同為之,業經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王柏瀚部分:見本院卷第90~92頁;凃吉祥部分:見本院卷第92~93頁),為3人以上無訛,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而被告王柏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凃吉祥則負責監控車手及現場把風;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王柏瀚、凃吉祥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柏瀚、凃吉祥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下述)。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柏瀚依「樂天」指示先行偽刻附表編號2「呂志杰」之印章,復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儲及偽造收據私文書(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元捷金控」印文),王柏瀚再分別以前揭偽造「呂志杰」之印章捺印並偽簽「呂志杰」姓名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而偽造印文署押,供王柏瀚用以向被害人表明其係任職於「元捷金控」之員工「呂志杰」而加以行使,並提出附表編號3偽造「元捷金控」及「呂志杰」簽署之收據供被害人簽名該收據上而予以行使,參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至於附表編號3之偽造「元捷金控」及「呂志杰」簽署之收據則為偽造私文書。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連國榮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王柏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凃吉祥、陳郁旻則均在旁監控、把風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王柏瀚部分:見本院卷第90~92頁;凃吉祥部分:見本院卷第92~93頁;陳郁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3人,是被告等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等3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㈤是核被告王柏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凃吉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郁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柏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凃吉祥則負責監控車手之現場狀況,被告陳郁旻則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渠等雖均未親自參與施行詐欺者傳遞詐欺訊息訛詐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前開所為,實為前揭共同詐欺犯罪之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3人與施詐者之間,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另就被告王柏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志杰」之印章,就偽造印章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亦併予敘明又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均有與「樂天」、「ARN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聯繫,並上開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此分工,足認被告王柏瀚及凃吉祥,均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陳郁旻則因收受被告凃吉祥之1000元報酬,而僅受被告凃吉祥相約一同前往監控車手即被告王柏瀚,並同時為把風之工作,亦如前述,是被告陳郁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直接聯繫,自難認被告陳郁旻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就被告凃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王柏瀚拿偽造呂志杰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向被害人連國榮行使部分,其均不知情;被告陳郁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先知道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是於上開時、地要去拿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但我只是開車載凃吉祥過去,並在現場監控收取款項之車手王柏瀚監控,且注意有無疑似警察的人之把風,我所擔任的是開車、監控及把風工作等語(凃吉祥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陳郁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被告凃吉祥、陳郁旻僅係於現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把風之角色,且依被告王柏瀚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有人在監視,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足見是被告凃吉祥、陳郁旻就被告王柏瀚於取款前所為之偽造附表編號1特種文書、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章以及偽造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並於取款時均加以行使等犯行部分,顯然均無從知悉,是就此部分犯行,其等與被告王柏瀚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且亦無行為之分擔,並非共犯,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王柏瀚偽造「呂志杰」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分別持以出示予被害人或交由被害人簽名其上等之行使行為,則該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被告王柏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被告凃吉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王柏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又己告知被告王柏瀚尚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王柏瀚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份犯罪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以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被告等3人,致被告等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以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將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因檢察官起訴時,併論以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均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而經本院告知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涉此部分罪嫌,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柏瀚、凃吉祥
  之認定,又依上說明,被告王柏瀚、凃吉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想像競合犯論罪之說明,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想像競合犯論斷之罪,是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分別負責收取贓款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業如前述,其參與情節似難謂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柏瀚、凃吉祥、陳郁旻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尚可,渠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分別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審酌被告王柏瀚高中畢業、以傳播公司控台為業、月收入約6、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凃吉祥國中畢業、工程為業、月入4~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郁旻國中畢業、無業、由女友供予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各被告之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王柏瀚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凃吉祥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陳郁旻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瀚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凃吉祥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郁旻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王柏瀚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凃吉祥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陳郁旻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以及偽違造「呂志杰」之印文與署押等部分,均屬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一部,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再為沒收之知。
 ㈡至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渠等陳明在卷(王柏瀚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凃吉祥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郁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900元,即係上開本案犯罪所得所剩餘,業據被告陳郁旻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郁旻尚有100元(計算式:1000元減已扣案9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陳郁旻上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郁旻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均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王柏瀚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凃吉祥部分:見偵字卷第1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元捷金控」外務專員呂志杰工作證1張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2
呂志杰印章1顆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1張(含「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呂志杰」印文1枚、呂志杰簽名1枚)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4
IPHONE 7手機1支(工作機)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5
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凃吉祥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89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6
SAMSUNG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郁旻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89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7
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元
陳郁旻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89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8
現金新臺幣9300元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10
IPHONE 6 手機1支
王柏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
11
現金新臺幣800元
凃吉祥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