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欣
高聖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欣、高聖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高聖菖與告訴人王欹藩係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同事,在南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工作並同住在公司宿舍,被告高聖菖見告訴人誠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被告林雍欣自被告高聖菖處得知可對告訴人詐取錢財,被告林雍欣遂夥同被告黃仁煒(另由本院通緝中),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之被告高聖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被告高聖菖、林雍欣、黃仁煒等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被告林雍欣及被告黃仁煒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由告訴人臨櫃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因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勸阻告訴人辦理信貸交付財物給被告林雍欣、黃仁煒,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
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高聖菖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載金額。也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借錢還債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因為父親要開刀而需要借錢,伊向告訴人借錢有簽本票,也有表示要還款。伊沒有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借錢,當時伊所有之郵局帳戶都是被告林雍欣在使用,伊於111年8月中旬伊所有的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全部交給被告林雍欣,因此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當時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林雍欣使用。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因為還債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債主是錢莊的人,是被告林雍欣開車載伊跟錢莊的人協商。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伊不知情。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伊在外面欠很多錢,當時住在被告林雍欣家,為了還錢,看到被告林雍欣家中櫃子及抽屜內有錢,就分批拿了近50萬元去還債,
嗣後告訴人還錢後始告知伊。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不是伊給被告林雍欣的,之前要還錢給債主時有向被告林雍欣借20萬元,告訴人有幫伊還20萬元給被告林雍欣,他們有私下聯絡,告訴人另有幫伊還10萬元給公司同事,但伊均不知情,他們都是先斬後奏,伊也不清楚為何告訴人要幫伊還錢等語;訊據被告林雍欣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及附表二編號8,欲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但因為行員覺得是詐騙而未借到錢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是被告高聖菖去借款,伊開車載被告高聖菖及1名男子去跟告訴人拿錢,拿到錢後,被告高聖菖直接交給車上另1名男子,他們交錢之原因及談話內容已經忘記了。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高聖菖於111年8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伊1次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高聖菖,之後伊只是拿被告高聖菖的電話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幫被告高聖菖還錢,因為告訴人先前也幫被告高聖菖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萬元,因此認為告訴人也有可能願意幫被告高聖菖還錢,被告高聖菖也有說伊可以問看看告訴人是否願意幫被告高聖菖還錢,後來有收到15萬元,應該是匯到被告高聖菖之帳戶,因為當時伊的帳戶被警示。附表二編號3部分,伊只記得跟告訴人借5萬元,但沒有說是因為被告高聖菖住在伊那邊因此要付生活費。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高聖菖確實有偷家裡的錢。附表二編號5部分伊認為沒有。附表二編號7部分只是借錢,沒有說家人住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高聖菖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金額。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借錢還債。另被告林雍欣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金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欲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但因為行員覺得是詐騙而未借到錢等節,
業據被告高聖菖、林雍欣
自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借款原因,雖均經告訴人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6、7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均為被告高聖菖所否認,被告林雍欣雖承認於附表二編號1、2、4、6、8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或取款,然認為並非施用詐術,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方式」,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高聖菖有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被告高聖菖均係以遭追債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有接到電話表示要找被告高聖菖,公司同事也有接到電話,因此才會在附表二編號1時間拿6萬元給被告高聖菖,被告高聖菖拿到後,即轉交給債主等語(參偵10286卷第25至29頁),此與被告高聖菖聲稱遭追債之情相符,則被告高聖菖是否有施用詐術,實屬有疑。就被告高聖菖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借款,雖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然雙方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後即簽立借據,被告高聖菖應於111年8月26日還款40萬元,有111年8月18日借據
在卷可稽,期限屆至後,被告高聖菖並未還款。而此後被告高聖菖繼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仍繼續借款予被告高聖菖,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高聖菖有無法償還之可能性,仍持續借款予被告高聖菖,則被告高聖菖後續確實未還款,亦難僅憑其未還款推定被告高聖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均稱係被告高聖菖前向被告林雍欣借款20萬元,故被告林雍欣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幫忙還款,被告林雍欣因而收受該15萬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均稱被告高聖菖確有偷竊被告林雍欣家中金錢,而被告林雍欣以此原因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幫被告高聖菖償還,而收取40萬元;附表二編號6被告林雍欣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等,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說詞係以詐術為之。至附表二編號3、5、7「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法,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聖菖、林雍欣以附表二編號3、5、7「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四)綜觀本案告訴人
所稱遭詐欺之過程,起因於被告高聖菖向告訴人借款,嗣以其諸多債務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幫忙還債,因幫被告高聖菖還債予被告林雍欣而認識被告林雍欣,嗣後被告林雍欣亦有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均未償還上開債務,告訴人始認為被告高聖菖、林雍欣詐騙其金錢。然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後續為還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高聖菖、林雍欣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六、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聖菖、林雍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 | | | |
| | | 高聖菖聲稱父親開刀急需醫療費,王欹藩交付現金100,000元給高聖菖。 | |
| | | 高聖菖聲稱要處理事情需要錢,王欹藩交付現金20,000元給高聖菖。 | |
| | | 高聖菖以臉書即時通訊對王欹藩佯稱遭追債,急需用錢等語,王欹藩因而轉帳30,000元至高聖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高聖菖以電話對王欹藩稱:我被追債有危險需要錢等語,王欹藩因而分3次匯款共90,000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高聖菖以電話對王欹藩稱:我被債主控制需要錢等語,及另名自稱為高聖菖債主之人以電話對王欹藩稱:要在111年8月24日中午前將高聖菖之欠款還清等語,王欹藩因而分3次匯款共150,000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高聖菖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我的車故障要修才有代步工具等語,王欹藩因而分次匯款共20,000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高聖菖向王欹藩保證在111年9月10日前還清欠款,惟聲稱要湊足整數比較好記,王欹藩因而分次匯款共8萬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 |
附表二:
| | | | | |
| | | | 高聖菖藉口要與王欹藩協商還款,竟與林雍欣及另名身分不明自稱為高聖菖債主之男子,與王欹藩在前開地點碰面,以代償高聖菖債務為由,王欹藩交付現金60,000元給高聖菖,再由高聖菖轉交上開自稱為債主之男子。 | |
| | | | 林雍欣持高聖菖之電話,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高聖菖欠債未還,給你兩個選擇,一是買下高聖菖的債權,另一是還150,000元,王欹藩因而匯款120,000元至高聖菖之帳戶,及匯款30,000元至林雍欣之帳戶。 | |
| | | | 林雍欣對王欹藩稱:高聖菖住在我這裡需要生活費等語,並將高聖菖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告訴王欹藩,王欹藩因而分次匯款共160,000元至高聖菖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林雍欣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我家中遭高聖菖竊取500,000餘元,且高聖菖不知去向,要求王欹藩找出高聖菖下落等語,王欹藩與高聖菖連絡上後,高聖菖亦向王欹藩謊稱有偷竊林雍欣金錢等語,王欹藩因而領出現金400,000元後,於111年9月14日在臺中高鐵站,與搭乘黃仁煒車輛前來之林雍欣見面,將上開款項交給林雍欣。 | |
| | | | 某自稱為林雍欣老闆之男子,以電話對王欹藩謊稱:因林雍欣違反公司規定要罰50萬元,若王欹藩不處理,要去南亞公司找王欹藩等語,王欹藩因而提領500,000元,至雲林高鐵站交給林雍欣。 | |
| | | | 林雍欣以借款為由,提供高聖菖之華南銀行帳戶,王欹藩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 |
| | | | 林雍欣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家人住院需要錢等語,王欹藩因而匯款70,000元至黃仁煒之中華郵政帳戶,黃仁煒得款後領出交給林雍欣。 | |
| | | | 林雍欣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我想開店、買土地及找高聖菖下落,需要資金,會分紅給你,如果不想幫忙,我朋友會認為我搞鬼,會去桃園堵你,你的信貸我會幫忙還等語,向王欹藩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在雲林高鐵站見面,屆時王欹藩搭上林雍欣、黃仁煒搭乘之計程車,前往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阻止王欹藩辦理信貸及交付款項。 | |
附表三:
|
1、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23至28頁) 2、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29至37頁) 3、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39至41頁) 4、11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0286卷第25至29頁、偵11030卷第27至31頁) 5、113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6、11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7、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3至362頁) |
|
一、蘆警分刑字第1110031729號卷(警31729卷) (1)王欹藩指認高聖菖(警31729卷第43至45頁) (2)王欹藩指認林雍欣(警31729卷第49至51頁) 2、王欹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29卷第67至68、127至149頁) (2)王欹藩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31729卷第69至72、89至90頁) (3)王欹藩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警31729卷第73至83、91至99、123至125頁) (4)郵政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警31729卷第85至 87、99頁) (5)與林雍欣、高聖菖之對話紀錄截圖(警31729卷第101至117頁、偵10286卷第83至118頁) (6)高聖菖簽立之本票、借據(警31729卷第119至121頁、偵10286卷第79至81頁) 3、高聖菖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31729卷第155至157頁) 4、黃仁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31729卷第161頁) 5、高聖菖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31729卷第167頁) 6、高聖菖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31729卷第17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卷(偵10286卷) 1、高治宏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偵10286卷第19至20頁) 2、林欣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112年5月1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278號函 暨函附高治宏病歷資料(偵10286卷第37至41頁、偵緝卷第63至6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20006978號函(偵10286卷第43頁、偵緝卷第69頁)
三、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本院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609號函暨函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5至38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3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83號函暨函附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85至388頁) 3、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南電板字第T403號函暨函附王欹藩所得清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 4、王欹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5、王欹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3頁) 6、王欹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417頁) 7、王欹藩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421至428頁) 8、高聖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33至437頁) 9、高聖菖申設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41至442頁) 10、高聖菖申設之台北富邦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45至448頁)
|
|
一、被告林雍欣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11至16頁) 2、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10286卷第55至60頁、偵11030卷第39至43頁) 3、11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8頁)
二、被告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57至59頁) 2、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10286卷第55至60頁、偵11030卷第39至43頁) 3、113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4、11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8頁) 5、11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4頁)6、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至363頁)
三、被告高聖菖 1、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47至49頁) 2、113年5月3日本院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6頁) 3、11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4頁) 4、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至3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