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第4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華燈初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部分,所含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2至7,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梅錠、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後述)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華燈初上」使用微信對不特定人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等毒品之廣告訊息(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600元(買5包送1包);梅錠、哈密瓜錠每包500元),若有販賣成功,乙○○可就每包愷他命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包毒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分得100元之報酬,王宏宇並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紀錄販毒事宜,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華燈初上」聯繫。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華燈初上」在微信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購毒者,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透過微信與「華燈初上」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5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即綠佛爺包裝3包、馬丁包裝3包,買5包送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華燈初上」隨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某重劃區,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交予乙○○供其販賣,乙○○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進行交易,待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上車,乙○○將愷他命1公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現金6000元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乙○○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華燈初上」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華燈初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再由「華燈初上」指示被告乙○○與員警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121、124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販毒案交易過程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群組「暱稱:華燈初上」對話擷取畫面、扣案毒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扣案iPhone13 Pro Max 128G手機及內容截圖(含對帳單)、扣案黑色iPhone 11 64G手機及內容截圖、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11、39至47、53至79、129至130、133、137至13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至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毒品,就愷他命1包可分得300元,毒品咖啡包1包可分得100元,梅錠、哈密瓜錠1包可分得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報酬之營利意圖。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與「華燈初上」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華燈初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負責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梅錠、哈密瓜錠,經送請鑑定結果,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純度均小於百分之一,實屬微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為扣案之愷他命是單純之第三級毒品,其餘之毒品咖啡包、錠劑伊認為是混合第三、四級之毒品,上手並沒有告訴伊毒品咖啡包、錠劑是什麼種類之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梅錠、哈密瓜錠,外觀分別為淡橘色錠劑、綠色錠劑,無法從外觀判斷所含毒品成分為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不久前,曾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晶體、錠劑、果汁粉包,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案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梅錠、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尚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扣案之梅錠、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所認識,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就被告就販賣哈密瓜錠、梅錠部分,從其所知,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檢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均無從區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與「華燈初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華燈初上」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而為檢警查獲,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所幸僅止於未遂;(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後今未滿5年,復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供稱係「華燈初上」交予其販賣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紀錄販毒交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華燈初上」交予被告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118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現金2萬9300元,其中6000元業已發還員警,其餘2萬3300元為本案以外販賣毒品之所得,抽取自己之報酬後,尚要交還「華燈初上」,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8、118頁),且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確有關於「梅片」、「哈密瓜錠」等毒品交易之對帳單(見偵卷第69頁),堪認上開2萬3300元款項確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員警為便利破案,佯向被告購買毒品,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6000元,實係員警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復已發還員警,有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1
愷他命18包
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2.0352公克,驗餘淨重41.5004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32.4091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2
毒品咖啡包20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2.9239公克,檢出純度<1%;估算芬納西泮、硝西泮純度均<1%。
②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淨重57.9354公克,檢驗後淨重55.9798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3
毒品咖啡包18包(男子(綠佛爺)圖示綠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798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0.170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②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35.4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074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4
毒品咖啡包14包(雪寶圖示藍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5139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0.2460公克;估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純度均<1%。
②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淨重51.48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6040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5
毒品咖啡包13包(標示「ASTON MARTIN」(馬丁)黑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3664公克,純度7.7% ,純質淨重0.1822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 
②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38. 354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533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6
淡橙色錠劑10包(梅錠)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569公克,純度<1%;估算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1%。
②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9.6057公克,檢驗後淨重8.7867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7
綠色錠劑10包(哈密瓜錠)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0.9446公克,純度<1%;估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純度均<1%。
②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9.9922公克,檢驗後淨重9.1770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9號、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75頁)
8
iPhone13 PROMAX 128G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1黑色 64G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2萬3300元   

11
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