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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瓘洋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06號、第5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田底山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田底山莊)之共有人,甲○○不滿丁○○未能繳納「田底山莊」管理費,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3時37分至同日時3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與丁○○所在、總計共有8人之「田底山莊」LINE群組內,傳送「丁○○有LP出來講清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又㈡於111年6月15日22時21分起至同日時4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田底山莊」LINE群組內,傳送「讀了要回應了不然就是小人喔、我真是替賴照雄有你這個兒子真是非常可悲、我明天去立人找沒有LP的人」等訊息,藉以影射丁○○,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㈢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立人高中找尋丁○○,欲向丁○○催討管理費用,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立人高中走廊,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8X10公分紅腫)、右側上臂挫傷(10X6公分紅腫)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恫稱:「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丁○○之配偶丙○○撥打電話予甲○○,質問其為何前往立人高中毆打丁○○,甲○○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電話中另以「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經丁○○聽聞前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丁○○、丙○○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然未提出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且證人丁○○、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是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388頁至第39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在「田底山莊」之LINE群組內,傳送「丁○○有LP出來講清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立人高中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管理費問題,及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配偶丙○○通話過程中,告以「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在LINE群組內所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思,而是表示告訴人應該要像男人一樣出來面對問題,之後伊前往告訴人學校時,並未碰到告訴人身體,沒有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言語,而伊與告訴人配偶丙○○之電話中,所言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僅係以「LP」來指稱「膽識」,用語雖然粗俗然仍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該群組內成員均為「田底山莊」之共有人、總人數亦僅有8人,而為「封閉性」、並未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之狀態,顯不構成「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在學校時身體並無接觸,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本案發生時點為上午11時許,然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44分許,單以徒手攻擊如何於12小時後仍可驗得傷勢,應認該傷勢與被告無涉,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學校向告訴人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言語;至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丙○○電話中,雖有表示「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然此言語尚難認屬「不法」之惡意告知,且當時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交談,客觀上亦未將該等言語通知告訴人,主觀上亦未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知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在「田底山莊」之LINE群組內,傳送「丁○○有LP出來講清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田底山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認定。
 2.查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要告訴人像男人一樣出來面對事情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先傳送山莊遭破壞之照片後,即以「大家再這樣軟下去就沒有LP了」、「幹...幹睹爛」、「丁○○有LP出來講清楚 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訊息,嗣於111年6月15日經告訴人傳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被告即傳送「有事出來講清楚不要做小孬孬、寄信所有人的意思 有本事出來跟我單挑」、「告人不是你的專長我會等你啦」、「我真是替賴照雄有你這個兒子真是非常可悲」、「我明天去立人找沒有Lp的人」等文字訊息,有前開「田底山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參(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輔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所指「沒有LP的人」就是在影射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破壞山莊,而且兩三年都沒有繳納管理費,傳LINE或打電話都不接,伊覺得很生氣、心裡不開心、對告訴人很不爽等語(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顯見被告因告訴人長期積欠管理費而心生不滿,方以該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來抒發其對告訴人之不快,主觀上顯係基於侮辱之意,應可認定。
 3.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以「LP」來指稱「膽識」,尚未踰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申言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而由被告所傳送之前後語意脈絡觀之,被告顯係以「LP」指稱「軟弱」、「無能」之意,並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膽識」之意。又「LP」實為男性生殖器之代稱,是被告以此指謫告訴人,顯係在嘲諷告訴人懦弱無能之意,該等言詞對於生理性別為男性之告訴人,自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已踰越合理容忍範圍,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該當於侮辱。
 4.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群組內成員均為「田底山莊」之共有人、總人數亦僅有8人,而為「封閉性」、並未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之狀態,顯不構成「公然」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公然」之相反詞即是「秘密」,所謂「秘密」乃係不想讓他人知曉,亦即除了自己或事件當事人外,不希望傳播予第三人。反之,即屬「公然」。
 ⑵查本案「田底山莊」LINE群組當時之成員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被告之配偶劉燕鳳、林惠遠、林惠選之配偶劉小婷、林景源、黃任逵、黃文彬等合計有8人,有前揭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頁、第136頁),是被告所傳送上揭訊息在上開扣除被告、告訴人尚逾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故意;又群組中之任何人只要開啟LINE,隨時就可以看見被告之上開貼文,此亦為被告所知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群組內張貼上開言論,自屬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經群組多人見聞後,自易衍生層層轉述擴散終成眾所周知甚或眾口鑠金之局面,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並非隱密為之,對照上開說明,當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該群組係由山莊共有人所組成,屬封閉性群組,而不符公然要件等語,恐係誤會法律規範之完整意涵,尚非可採。 
 5.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立人高中與告訴人見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管理費問題,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與告訴人配偶丙○○通話過程中,向丙○○表示「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之對話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丙○○111年6月2日晚間之對話譯文各1份及111年6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偵4530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當日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45306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及在立人高中對告訴人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語之事實,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被告在111年6月2日上午11點多在立人高中總務處的走廊毆打伊,當時被告看到伊就揮拳打伊右胸及右肩膀,然後說「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語(見他4968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在總務處門口打伊兩下,被告見到伊,就邊用台語說「我會每天來學校找你,讓你沒有工作做,錢快點還來」,然後邊用右手揮在伊右上臂跟右胸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48頁),證述明確,歷次所述情節並無二致,亦與告訴人當日前往報警及就診之提出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偵45306號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告訴人所為指訴似非毫無可採。
 3.勾稽被告與告訴人在立人高中時,確有詢問告訴人「你傷在哪裡?」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可參(見他卷第139頁),對話譯文雖僅有片段內容,然如非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身體,何以詢問告訴人傷及何處。且同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丙○○於電話中交談時,被告前雖表示「我哪有給他打下去?」,然其後即表示「我給他巴下去,我打...一個人打啥」,告訴人配偶丙○○復詢問「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你怎麼來學校打人呢?」、「你侵門踏戶來到我們學校打我們」、「你這樣隨便動手打人,我們當然會害怕啊」,被告僅覆以「你們家就好好說啊,本來就都好好說嘛,打電話給你先生也不接、也不回,阿是什麼事情?好好講?本來就要好好說阿,哪有不好好說?」、「侵門學校,就是要去講給大家」、「你們不要破壞家裡啊,你們如果怕,不要破壞家裡啊」等語,有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丙○○之對話譯文可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配偶丙○○質問為何毆打告訴人時,均未直接否認毆打之事實,而僅要求告訴人不要破壞山莊,亦與常人如遭誣陷時,會直接否認之反應不符,是被告所辯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恐與事實未合。再參以111年6月2日立人高中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男子(下稱甲男,按:即告訴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間快步走,隨後有一名身穿深藍色、白色條紋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下稱乙男,按:即被告)出現,甲男轉身看乙男,兩人距離超過一隻手臂的距離,乙男以左手指著甲男、朝甲男方向前進,甲男面對乙男,一直向後退,往畫面左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甲男面對監視器,站在畫面中間偏左、乙男背對監視器,站在中間偏右,甲男、乙男面對面,甲男一直倒退著走,一邊走一邊舉起左手比劃,乙男朝甲男方向前進,一邊舉著右手比劃,兩人以大於一隻手臂的距離往畫面上方移動、並交談。11:10:02,甲男往畫面右邊快步走,先再往前走到川堂前之廣場,再繞回川堂中間,乙男持續跟著甲男的方向走。11:10:10至11:10:17,甲男拿出手機對乙男錄影,乙男舉起右手比劃,一邊對甲男說話,乙男持續跟著甲男,但乙男與甲男始終距離大於一隻手臂,11:10:17至11:10:21,甲男往畫面右手邊之走廊移動,持續對乙男錄影,乙男在原地」;「11:09:17甲男、乙男從畫面左側出現,乙男在甲男身後約二步之距離,甲男出現後左轉身面向乙男,舉起左手指著乙男交談,雙方距離約一手臂長度,甲男右手拿著手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在畫面中,乙男緩步往畫面左下角移動,舉起左手,與人交談。乙男消失在畫面中」;「甲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先是以倒退跑之方式向畫面右邊移動,再轉身跑向畫面右側之操場跑道,甲男一邊跑一邊揮舞左手,甲男消失在畫面中;11:11:32乙男則以正常速度,朝著甲男方向行走,乙男與甲男之距離大於一隻手臂之距離,乙男一邊走,一邊舉起右手臂揮舞、比劃,當乙男走到花圃旁邊之後,乙男即沿著花圃邊緣左右來回走動,揮舞左右手指向後方之動作,與甲男隔著花圃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立人高中交談時,告訴人刻意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並不時快步往前,避免被告靠近,雙方呈現你追我跑之狀態,如非被告前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前遭被告毆打攻擊,心生畏懼,擔心後續被告會再有攻擊之行為,而刻意保持距離,二人均為成年男子,單純為管理費繳納糾紛有所口角,自可在原地討論即可,告訴人實無刻意閃避被告,過程中並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之理,益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實,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應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徒手攻擊,顯難想像於當日事發後12小時仍可驗得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8X10公分紅腫)、右側上臂挫傷(10X6公分紅腫)」,所受傷勢部分、紅腫之情節,均與被告徒手攻擊之方式、部位相符,以一成年男子用力出拳攻擊後數小時內驗得此等傷勢,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空言指稱該等傷勢非被告徒手攻擊所致,難為可採。
 4.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學校對告訴人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言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被告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有催促告訴人應繳納「田底山莊」管理費之情形,期間並多次表示「東哥已讀不回也」、「呼叫丁○○請回覆上述問題你是山莊所有權人之一嗎?身為教師的孩子不回應是沒有禮貌的」、111年5月30日更表示「這樣的行為有像人該做的行為嗎?作為教育子弟的孩子有辱父母親的教導」、「明天找時間去立人高中找你談」、「丁○○有LP出來講清楚 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有「田底山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105頁),顯見被告長期對於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一事有所不滿,甚而直接到告訴人工作場域找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可知被告情緒激動,是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我會每天來學校找你,讓你沒有工作做,錢快點還來」等語,以促使告訴人儘速繳納管理費,顯難認與常情有悖。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當日晚間對話中,被告亦提及「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有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可證,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稱情節相似,可知被告即欲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管理費繳納一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被告於「田底山莊」群組之發言內容及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場域找告訴人之情節、附件所示對話譯文等件可資補強,應足推認告訴人指稱為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域,並在該工作場域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表示會再去找告訴人,自將使告訴人擔憂被告後續將再度前往其工作場域,恐使其遭同事、主管之側目,對於其名譽之影響,甚而對其使用暴力,受到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因而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5.又被告另以其所述「要去學校找告訴人」,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置辯,惟衡諸本案被告因屢次告誡告訴人繳納「田底山莊」管理費,並要求告訴人不要破壞山莊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並表示「這樣的行為有像人該做的行為嗎?作為教育子弟的孩子有辱父母親的教導」、「明天找時間去立人高中找你談」,有前開「田底山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他卷第10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如前往告訴人工作場域找告訴人,將使告訴人有所顧忌、畏懼一事,有所認識,方傳送上揭訊息至群組內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且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域後,亦非單純理性溝通,而有出拳攻擊之行為,過程中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衡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常人遭攻擊後,復聽聞攻擊者將再度前往,甚而使其失去工作,將心生畏懼一情,顯無不知之理,仍以該等言語告知告訴人,並於當晚於電話中再度表示「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顯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故意,昭然若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當日晚間被告電話交談之對象為告訴人配偶丙○○,而非告訴人,主張被告客觀上亦未將該等言語通知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直接與告訴人交談,然其所交談之對象為告訴人配偶丙○○,且該次電話交談緣由即係告訴人配偶丙○○因知悉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毆打,而致電質問被告,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配偶丙○○所述內容均將轉知被告一情,顯有認識,輔以被告於電話中亦向告訴人配偶丙○○表示「你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你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等語,有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可參,更證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配偶丙○○之對話內容均將轉知告訴人知悉,仍為上開恐嚇言語,足使告訴人擔憂其身體、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可採。
 6.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先在立人高中對告訴人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又於同日晚間向告訴人配偶丙○○表示「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而恐嚇告訴人,各行為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其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而被告雖均係於立人高中內,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所為毆打及恐嚇言語間,顯有先後時間之別,二者間行為亦有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
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1次傷害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共有物管理費爭議,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上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恐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業,需扶養女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於111年5月30日23時37分及同日23時3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甲○○與丁○○所在、總計共有8人之「田底山莊」LINE群組內,傳送「丁○○有LP出來講清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1年6月15日22時21分起至同日22時4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田底山莊」LINE群組內,傳送「讀了要回應了不然就是小人喔、我真是替賴照雄有你這個兒子真的非常可悲、我明天去立人找沒有LP的人」等訊息,藉以影射丁○○,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立人高中找尋丁○○,欲向丁○○催討管理費用,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立人高中走廊,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8X10公分紅腫)、右側上臂挫傷(10X6公分紅腫)等傷害。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立人高中找尋丁○○,欲向丁○○催討管理費用,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丁○○之配偶丙○○撥打電話予甲○○,質問其為何前往立人高中毆打丁○○,甲○○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另以「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嗣經丁○○聽聞前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音檔名:6-2甲○○
通話日期/時間:2022.6.2晚上(傷害當天)

甲○○:喂?
丙○○:喂,欸,林先生,你好。我是建東的太太。
甲○○:嘿。
丙○○:請問一下喔,你今天怎麼來學校看到我先生就把他打          下去咧?有什麼誤會嗎?
甲○○:我哪有給他打下去?我給他巴下去,我打…一個人打          啥?
丙○○:蛤?啊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講,怎麼來學校打人咧?
甲○○:我打下…我給他打下去,打下去…學校就…他就…他那個在都有路邊設一個電路放錄影給你看,我紿他打下去?我憑什麼給他打下去?
丙○○:啊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講…
甲○○:你學校…你講山莊是什麼情形?蛤?
丙○○:你是不是把那個山莊的門鎖起來了?那我們是要怎麼          進去破壞?你這個在講什麼?
甲○○:你就錄影就都有啊,什麼講什麼?山莊要怎麼鎖起來?進來這個是…只有大門換(鎖)而已,你們又不繳管理費。
丙○○:哦,啊你你這樣把我們鎖起來?
甲○○:你們是…你們是怎樣?你們是頭腦有問題喔?不然怎          麼自己的房子給它破壞掉?
丙○○: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你怎麼來學校打人呢?
甲○○:你們家就好好說啊,本來就都好好說嘛,打電話給你先生也不接,也不回,啊LINE也不通,啊是什麼情形?好好講?本來就要好好說啊,哪有不好好說?你們若是要走法律,我們也可以去走法律啦。啊來租你的一間房子,變成說跟你們的事情跟我們三個有關係喔?一間房子搞到沒辦法住,你們是在搞什麼?
丙○○:什麼是我們搞的?那是你把它門鎖起來,我們進不去          耶?
甲○○:什麼搞?不然是什麼人?有鬼喔?我錄影帶都有耶,          不然那邊有鬼喔?
丙○○:啊你就門鎖起來,我們是要怎麼進去?
甲○○:你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你叫你那個不像          樣的老公來跟我說。
丙○○:在說什麼?唉唷,你你侵門踏戶來到我們學校打我們。
甲○○:侵門學校…就是啊,就是要去講給大家…我現在我…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
丙○○:喔,這樣我們實在是很害怕耶。
甲○○:很怕喔?怕好啊,怕!你們如果怕怎麼還…
丙○○:啊你這樣隨便動手打人,我們當然會害怕啊。
甲○○:你們不要破壞家裡啊。你們如果怕,不要破壞家裡啊。
丙○○:我就說過了,你把山上給鎖起來,我們怎麼進去?這          些真的是子虛烏有。
甲○○:那是你們在說的,子虛烏有?我們都有錄影帶,都有都有LINE語音、都有LINE去群組了,我們都有調功能,都調那個紀錄給你們。
丙○○:啊,來我問你一下,山頂是哪裡…
甲○○:不是,我跟你講。
丙○○:是哪邊壞掉你可以講一聲嗎?哪裡壞掉你能說嗎?
甲○○:你們若是…你們你們維修費用不繳、管理費用不繳,你們住一間公寓,你不去繳人家要給你住?
丙○○:喔,所以你就去把它鎖起來就對了?
甲○○:我問你啊。
丙○○:是是不是你鎖的?
甲○○:不是我鎖的,我要…啊當然門也是要鎖啊,門怎麼不          用鎖?
丙○○:喔,你把鎖換掉,我們當然進不去。
甲○○:啊裡面這間也沒有換啦,啊不然是要怎麼進去?
丙○○:喔,啊外面鎖起來我們就進不去啊。
甲○○:你想想你不用進來嗎?是為什麼可以進來?
丙○○:啊你把外面換掉,我們要怎麼進去?
甲○○:啊你錄影,啊就蒐證,是怎麼會不能進去?
丙○○:哦,好啦好啦,這樣你有什麼事情吼,你可以打給            我,啊這就是我的電話。
甲○○:我要打給你?
丙○○:對,你可以打給我。
甲○○:你那個你那個房子的,你那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賴建          東,這間過給你,我就找你啦。
丙○○:喔,這樣喔,好啦。
甲○○:他直接過紿你啦。
丙○○: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甲○○:蛤?啊不然你們什麼時候要出來講?蛤?
丙○○:我們不知道是說什麼耶。
甲○○:什麼時候要出來說你們房子要怎麼處理?你什麼時候          說?
丙○○:我們就…
甲○○:你若是沒每天住,不然看要怎麼賣賣,去拍賣,還是          看要怎麼賣賣,跟人家處理一下啦。
丙○○:好啦,好啦,我有時間找你說吼,好好,就先這樣子          了,你要冷靜喔,吼 。
甲○○:怎麼會沒有時間?我現在都有時間啦,來,我們來來…來講啊。
丙○○:來講?啊…我跟你說,我們可以約在山上見面,啊你把那個鎖的鑰匙給我,讓我能進去,我就跟你約見面,好嗎?
甲○○:為什麼要山上?你來啊,你看什麼時候你要來啊,你可以…你有時間我們大家溝通、配合,進來家裡啊。
丙○○:好啦,好啦,好啦,不然你現在等一下,我開車進            去,吼,你等一下喔,吼?
甲○○:好啊。
丙○○:好好好,再見。
甲○○: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