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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2701號、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柏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書寫內容為「土地公廟斜對面印刷廠張姓負責人,也是土地公廟委員之一,請各位評理看看,....此人常說自己很會做生意,印刷稿件做好發出去代工賺轉手生意,...說人家賣東西很貴、很黑,...他本人可做轉手生意,攤販做轉手生意,有何不可」之書面(詳如【附件】所示,下稱本案公告)後,將之張貼在臺中市潭子區圳溝福德祠(下稱「圳溝福德祠」)之公佈欄,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張松霖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圳溝福德祠」公佈欄上本案公告之照片、被告書寫本案公告之照片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書寫本案公告,並在「圳溝福德祠」公佈欄上張貼本案公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公告中書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且若非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不可能去張貼本案公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1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書寫本案公告,並在「圳溝福德祠」公佈欄上張貼本案公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37號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頁、偵5037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65─70頁)相符,並有「圳溝福德祠」公佈欄上本案公告之照片、被告書寫本案公告之照片各1張(見偵5037號卷第35、5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予認定。
(二)本案公告指述之對象應可特定為告訴人:
   本案公告雖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述之對象為何,然公告第一段既有載明「土地公廟斜對面印刷張姓負責人,也是土地公廟委員之一」,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事印刷業,自己開公司,業務項目包含幫他人做印刷,我的印刷公司是開在「圳溝福德祠」對面,我本身也是該土地公廟的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頁),足見本案公告所指述之對象已經可得特定為告訴人。然本案公告所載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應為進一步之細究。
(三)本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構成誹謗的部分是本案公告的第二點,也就是本案公告中「其二」以下的內容對我的名譽產生眨損。該段載明「此人常說自己很會做生意」,但我從來沒有說過我自己很會做生意,被告自己編造這個,這是抹黑我的形象,誰會自己說這種話,任何人也不會自己這樣講,重點是為何被告會稱「此人常說自己很會做生意」,我從來沒有說過,請他提出證據,如果沒有的話這對我的形象是損傷。該段載明「印刷稿件做好發出去代工,賺轉手生意」,但所有的行業都不可能一廠完成,都必需要發出去代工,應該不是我這一種,所有的行業都是這樣。該段載明「做生意的攤販向『行口』進貨,做買賣、賺錢養家,說人家賣東西很貴、很黑」,我覺得這也是被告自己編造的,因為做生意向行口進貨做買賣,這是很正常的,像做水果生意的本來就是要這樣做,但重點是被告後面寫的「說人家賣東西很貴、很黑」,很黑也是被告講的,我覺得很貴,這很合理,如果兩個攤販,這個西瓜賣100元,另一個西瓜賣200元,當然會覺得他很貴,自然會選擇買100元的,這是合理的,我是只有說很貴,如果是兩個西瓜,我只買100元的,這樣不行嗎?這樣說也值得被告把我寫出來,放大貼在公佈欄上?我可能有講過別的公司賣東西很貴這樣的話語,但我沒有說很黑,不過這句「說人家賣東西很貴、很黑」與我的印刷公司生意無關,這是兩件事。該段載明我說「自己去行口買也不用這麼貴」,這跟印刷行業完全沒關係,這是說我常會幫家裡買水果,我就會去批發市場買,量會比較大,相對價格會比較便宜,我說的是這個,被告就會把它扭曲成這個樣子,這是對我形象的一種損傷,我今天是做生意,我們做生意講求的就是形象與信用,這個已經明顯傷害到我。我也是「圳溝福德祠」的委員之一,被告這樣對我的形象造成重大的傷害,且這是公佈在大家都看得到的公共場所,並不是在家裡面講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然以上皆屬告訴人之片面、主觀感受,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本案公告所載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須綜合觀察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
  2、經查:⑴本案公告雖有載明告訴人「常說自己很會做生意」,暗指告訴人曾自稱自己經商能力卓越,然此節僅係表示告訴人對於自己之經商能力自信甚高,尚不足以傳達出告訴人個性自大、喜愛吹噓之意涵。⑵本案公告雖有載明告訴人「印刷、稿件做好,發出去代工,賺轉手生意」,然此節僅為告訴人就印刷業之經營模式,而告訴人亦自承此種經營模式在諸多行業中均屬普遍常見,因此自無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或商譽之可能。⑶本案公告雖有載明「而做生意的攤販向『行口』進貨,做買賣、賺錢養家,說人家賣東西很貴、很黑,自己去『行口』買也不用那麼貴」,暗指告訴人曾批評某些攤販向「行口」進貨後,以較高價格出售,告訴人嫌棄該攤販之售價「很貴、很黑」,然縱使告訴人曾有表示某些攤販之售價「很貴、很黑」,此情亦屬家人日常聊天過程中常見之消遣詞語,一般人縱使得知告訴人曾批評某些攤販之售價「很貴、很黑」,亦不致於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⑷本案公告雖有載明「請問一下,他本人可做轉手生意,攤販做轉手生意,有何不可,請大家評理」,然此一問句僅在抒發被告心中之主觀感受,請觀看者自行評理,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之指摘,更無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或商譽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告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構成同條第2項罪名之餘地,故被告之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本案公告】
各位信者、鄰居你們好
土地公廟斜對面印刷張姓負責人,也是土地公廟委員之一,請各位評理看看。
其一,疫情期間大家都很緊張,此人常咳嗽不止,家人好意請他戴口罩,常常不戴,反叫沒咳嗽者戴口罩,況且家中有老人家,近來身體不適,都不怕會感染老人家,連個衛生和禮貌都不懂。
其二,此人常說自己很會做生意,印刷、稿件做好,發出去代工,賺轉手生意。而做生意的攤販向「行口」進貨,做買賣、賺錢養家,說人家賣東西很貴、很黑,自己去「行口」買也不用那麼貴。
請問一下,他本人可做轉手生意,攤販做轉手生意,有何不可‧請‧大家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