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邦(下稱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謝勝富(下稱
告訴人)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中華停車場,持鐵條(未
扣案)攻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告訴人隨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5居處躲避,
嗣被告於同日某時,在中華停車場,再次見到告訴人,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未扣案)揮砍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屈指深肌、血管斷裂、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左手上臂割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4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