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65號、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與微信暱稱「草爺」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草爺」指示李塵偉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附近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榮德街口,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李彥昕、何翊旻,並收取購毒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李塵偉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附近,將上開購毒款7萬2000元交給「草爺」,李塵偉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員警於111年8月10日查獲李彥昕、何翊旻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李彥昕、何翊旻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罪刑),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1年12月6日至李塵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李塵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465卷第7至9、11至17、157至159頁,本院卷第89、135、1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彥昕、何翊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卷第39至41、43至54、55至57、59至63、65至74頁,偵52465卷第25至29、37至41、179至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彥昕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翊旻及李彥昕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住戶資料、電梯進出紀錄、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2465卷第19至23、31至33、35、43至46、47至55、81至83、89、91至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其營利之目的究為取得金錢或財物,抑或毒品之量差、質差等,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草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表明其與微信暱稱「草爺」之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見偵52465卷第15頁),檢警因而查獲綽號「草爺」之鄒佳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23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函文檢附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109至114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鄒佳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販賣之數量、金額亦非微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次數1次、數量50公克、金額7萬2000元,然被告僅從中獲利2000元,且係依指示從事共犯結構中較下游之交付、收款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共犯,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案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從中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12年度院保字第421號),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手機未供本案販毒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