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被 告 謝仕群
曾偉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民國112年4月7日解任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8、62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及黃昱豪(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樂天」、「阿賢」等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為取得他人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作不正用途使用,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樂天」之男子,在臉書刊登「短期解決債務」廣告訊息,經丁○○於民國112年1月28、29日依該廣告訊息所示內容,將暱稱「樂天」之紙飛機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並將其名下永豐銀行數位帳號資料提供予該暱稱「樂天」之男子,復與丙○○相約於112年1月31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見面,
嗣丙○○前往該地點與丁○○見面後,丁○○即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丙○○,丙○○
旋帶同丁○○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72旅店」1003號房內,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予以監控拘禁,其後再於同年2月1日12時53分許,由黃昱豪駕車搭載戊○○前往上開「72旅店」1003號接替丙○○,繼續監控丁○○,而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嗣經丁○○之母報警協尋丁○○,經警循線於112年2月1日22時許,在上址「72旅店」1003號房尋獲丁○○,並當場查獲戊○○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嗣警於112年2月2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發現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踪,經警表明身分並示意丙○○停車接受盤查,
詎丙○○因另案遭發布
通緝在案,為規避員警
查緝,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繼而為警當場
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
訊據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偵6218卷第83-86頁),復有被告丙○○
指認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被告戊○○指認之Google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持用iPhone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丙○○112年2月2日遭查獲現場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丁○○遭妨害自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2月1日查獲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與現場照片對照圖(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Google地圖路線圖(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至「72旅店」)、112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112年2月1日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2偵6218卷第57-61、77、107-115、117-122、123-176、195-200、201-212、213、217-219、221-223、225、227、229-2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1003號房「72旅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戊○○持用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2偵6219卷第53-63、65-153、181-183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丙○○、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戊○○係將被害人拘禁於旅店房內,不許其任意外出,亦不許其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時間長達1日,依照上開說明,其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戊○○與共犯黃昱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樂天」、「阿賢」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私行拘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書敘明被告丙○○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丙○○、戊○○將丁○○私行拘禁於旅店房間內,毫無法治觀念;又被告丙○○因遭另案通緝,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暴力抗拒,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丙○○、戊○○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作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作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等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戊○○所有,且亦與其等本案犯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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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來銀行金融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