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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平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曾沛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曾沛萱」之署押部分,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松平為能順利向廖本廸貸得款項,明知未得前配偶曾沛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在1紙本票之第一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填載地址「臺中市○○區○○○000巷0○0號6F」,又在第二發票人欄偽簽「曾沛萱」之姓名,並捺自己之指印1枚,佯為自己與曾沛萱係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持以向廖本廸借款而行使之。廖本廸認王松平債信不佳,要求需有保證人始願借款,王松平明知未得曾沛萱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曾沛萱」之署名,藉以表彰曾沛萱有為王松平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曾沛萱。王松平復於該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上分別填妥借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擔保票據、清償日期及利息年利率,及借貸用途、借貸經驗、借貸地點後,連同本案本票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予廖本廸而行使之,廖本廸因而陷於錯誤,收受後當場交付借款予王松平。因王松平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廖本廸乃將本案本票及借款債權讓與蔡政益,蔡政益取得本案本票後便向王松平、曾沛萱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曾沛萱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回覆提出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廸、蔡政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益、廖本廸、證人曾沛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1031號卷》第21—23頁、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下稱他9628號卷》第22—23頁),並有票號0000000號本票1張、告訴人廖本廸與被告110年3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各1份、告訴人廖本廸與蔡政益111年2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告訴人蔡政益寄送之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1份及收件回執聯2份、證人曾沛萱寄送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1031號卷第1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上偽造「曾沛萱」署名、指印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貸契約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貸契約調查書上各偽造「曾沛萱」署名、指印而行使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均以向告訴人廖本廸貸得款項為目的,且客觀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為,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在各別個案中,行為人偽造有價證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以供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者,不同行為態樣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造成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倘若不分輕重一律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被害人曾沛萱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固無可取,然衡酌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萌生上開犯意;又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對交易秩序、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與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並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無法相提並論;參以被害人曾沛萱於偵查中陳明其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見他1031號卷第30頁),綜衡上情,應認縱對被告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尚嫌過苛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沛萱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曾沛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第15─16頁),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惡性非淺;惟念及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政益以1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1031號卷第37頁、他9628號卷第37—38頁);另被害人曾沛萱最終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他1031號卷第30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第15─16頁),足見被告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曾沛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然被告在本案本票上亦有親自簽名,則依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該偽造之「曾沛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廖本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3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曾沛萱」簽名3枚及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廖本廸詐得之借款,固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蔡政益(債權受讓人)已於111年3月23日以14萬元調解成立(見他1031號卷第37頁),且被告今已陸續支付調解金額共11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103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他9628號卷第37─38頁)、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匯款存款憑證1張(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有1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含債權受讓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14萬元-11萬元=3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期日
發票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號
110年3月20日
20萬元
未記載
王松平、曾沛萱
他1031號卷第11頁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
證據出處
2
借貸契約書
「二、乙方提供『曾沛萱(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作為連帶保證人」
他1031號卷第13頁
3
借貸契約調查書
⑴「二、借用人所提供之保證人『曾沛萱(含簽名1枚)』本票票號...」
⑵「三、連帶保證人『曾沛萱(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簽立本票地點...」
他1031號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