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樸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52號、111年度偵字第5385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43號、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丁○○(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乙○○(綽號「生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誠志(
另案檢警
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及
人口販運為手段之
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
專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本案集團之分工為丙○○
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乙○○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擔任求職者與丙○○之聯繫管道,丁○○則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丙○○、丁○○、乙○○、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本院卷二的證物袋內)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丙○○等人安排前往泰國、緬甸,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返臺(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遭詐欺、出國、歸國經過、抵達泰國後之遭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丙○○、乙○○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
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等3人本院認所犯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詳如後述),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等既均屬檢察官所認定之人口販運罪嫌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與其等關聯之證人B1之父即F1、C1之友人即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關於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D1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D1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D1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未經被告丁○○反對
詰問之
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丁○○行使
詰問權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前開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捨棄
聲請傳喚證人D1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應視為已
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並已於審判
期日提示證人D1之證述內容使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已有合法調查,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證人D1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法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D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未經合法調查等語,
即無可採。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害人A1、B1、C1,並親自向被害人A1、B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及透過證人G1向被害人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並持被害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
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婉渝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訂購機票,並有與張誠志及被告丁○○、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於工作
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丙○○
要求被害人A1、B1、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接受張誠志之委託,於泰國某處飯店協助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協助被害人C1核醣核酸測試等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協助被告丙○○介紹他人前往海外工作,並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予被告丙○○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加入被告丙○○之公司,並前往海外工作,而於被害人A1、B1、C1工作期間,證人F1向被告乙○○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乙○○,亦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乙○○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丙○○之事實,惟被告等3人均否認有何刑法第29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我只是介紹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海外工作,且有向被害人A1、B1、C1、D1、E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工作,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作內容,而被害人A1、B1、C1之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之所以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手機給我使用,是要讓我方便跟我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忙張誠志辦理張誠志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並沒有參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不是群組內的「諾亞方舟」,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志而已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我只是幫忙被告丙○○介紹員工,我不清楚被告丙○○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被告丙○○說如果是違法的,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後來我介紹被害人A1、B1給被告丙○○認識,是張誠志自己講述工作內容,至於工作內容如何談論,我並不瞭解,後來證人F1過來找我,說被害人A1、B1想要歸國,證人G1亦稱被害人C1想要歸國,均請我聯絡被告丙○○,我後來協助他們聯絡被告丙○○,至於他們怎麼談判,我並不瞭解,我也沒有拿證人G1替被害人C1所給付的部分賠償金28萬元,都是證人G1自己跟被告丙○○聯絡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均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從證人A1、B1證述,證人A1、B1均未對工作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可見被害人等均對其工作內容有一定知悉,被告丙○○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而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證人等證述,可知證人A1、B1、C1、D1、E1在 KK 園區是可以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再者,若證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告丙○○都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自無參與的可能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礙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被告丁○○僅是替其友人丙○○幫忙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等,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接待時,被告丁○○亦未與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被告丁○○對於被害人等是否前來從事博奕還是詐欺,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丁○○單純協助其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其員工,就認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而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丁○○使用,僅是讓被告丁○○得接待證人A1、B1、C1、D1、E1使用,而「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使用亦有疑義,而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丁○○述說在KK園區遭受何種對待,綜上,被告丁○○僅是好心幫忙,並無本案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告知證人A1、B1國外有博弈的工作,並介紹被告丙○○與證人A1、B1認識,而該工作內容都是證人A1、B1直接向被告丙○○討論,被告乙○○不瞭解詳細工作情況,而證人A1、B1、C1出國後便沒有與被告乙○○連絡,被告乙○○根本不知道證人A1、B1、C1,而之後因為證人A1、B1想歸國,證人F1才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僅是幫忙並協助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璞,而之後的賠償金也都是證人F1自己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C1,被告丙○○向被害人A1、B1介紹工作,被告丙○○透過F1告知,並持被害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
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婉渝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訂購機票,被告丁○○則在被害人A1、B1、C1過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
KK園區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丙○○及張誠志向被害人A1、B1、C1索要賠償金,而被告丙○○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證人F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1(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本院卷一第470至524頁)、B1(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3至54頁)、C1(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37至400頁)、廖婉渝(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9至382頁)、F1(見本院卷第92至112頁)於偵訊或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152號卷一第135至149頁)、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48152號卷一第325、409頁,偵53850號卷第93至102頁)、證人廖婉渝之業務報表9張【111年4、5、6、7、8、9、10月份】(見偵48152號卷二第303至319頁)、證人廖婉渝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8152號卷二第321至336頁)、代訂機票客戶護照照片(見偵48152號卷二第337至351頁)、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見偵48152號卷二第353至363頁)、【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住客姓名C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53頁)、【C1】泰國保險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55頁)、【C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旅客C1,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客戶B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111年4月2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5頁)、【A1、B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旅客A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旅客A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住客姓名A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A1】泰國保險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旅客B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旅客B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住客姓名B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B1】泰國保險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KK園區後,從事電話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有不從,則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動自由至出KK園區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之後因為我業績不好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因為頂撞上司被理光頭,後來我也有被體罰,被「兵站」,就是被銬手銬在木條上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於審理時證稱: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一個月僅有休息一天,其他天都是從22時工作到14點,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有被罰站一整天,當時也有軍人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也沒有離開過園區,護照跟我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敢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2.證人B1於偵訊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於審理時證稱:一個月只有休假一天,每個月的最後一天放假,放假也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點到隔天13時,時間長達16小時,但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護照、手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也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也有軍人在把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3、45至49頁)。
3.證人C1於偵訊時證稱:KK園區之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意離開就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7頁),於審理時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這個時數工作,就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會在其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58至359、393、396頁)。
4.證人E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我也有看到有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也遭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5.上開證人
就其等於KK園區之工資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會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之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如有不從,則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自可認定。 6.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於護照遭查扣,且有持槍園區人員看管,依此
情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而認無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語自是無由。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A1、B1、C1係支付積欠公司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而,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丙○○洽談時,均未簽立相關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隻身在國外,本案集團憑藉著人數及持槍之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賠付上述費用,這種要求是否合理正當,是否出於被害人A1、B1、C1之自由意思,存有疑問,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
拘提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不能因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的行動自由,或以剝奪被害人A1、B1、C1之護照,以確保其等可以如實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綜上,被
害人等於KK園區自當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自為明確。
(三)被告丙○○與同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之理由如下: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是被告丙○○介紹我說要去做博弈工作,機票由被告丙○○負責,我跟我妹妹即被害人B1要一起前往柬埔寨工作,我跟被害人B1在我家中把護照交給被告丙○○辦理簽證,出境當天也是說要去泰國,沒有說要去其他地點。之後我因為想離開KK園區,我跟證人F1求救,證人F1就連絡被告乙○○,由被告乙○○幫忙聯絡被告丙○○,後來拿24萬元給被告丙○○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於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乙○○跟被告丙○○主動一起到我家,被告乙○○稱有工作可以賺錢,而被告丙○○跟我說可以做博弈來賺錢,並不是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我從頭到尾也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後來被告丙○○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後來轉去緬甸,我抵達園區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臺,被告丙○○跟我說要支付賠償金,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2.證人B1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被告乙○○介紹,認識被告丙○○,一開始只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又變成緬甸,我一開以為是要做賭博網站客服,被告丙○○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被告丙○○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且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我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丙○○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給公司,當下我有跟被告丙○○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作不同,被告丙○○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8、22、28、40、41頁)。
3.證人C1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份,朋友跟我說有份國外的工作,如果想要工作就是找被告乙○○,被告乙○○就介紹被告丙○○給我認識,被告丙○○跟我說從事博弈工作,我就把護照交給被告丙○○,之後抵達KK園區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給公司,才能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推廣的工作,稱「資金盤」,但詳細是什麼工作我不太了解,我以為是跟博弈相關的工作,被告丙○○也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薪資約3萬至4萬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一個月6天或4天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被告丙○○當初說的工作內容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4.證人D1於偵訊時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頁)。
5.證人E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的工作,等回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6.
上開證人A1、B1、C1證稱被告丙○○或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環境條件等,與實際上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環境條件不同,均屬一致,上開證言當屬可信,並可相互補強,可證被告丙○○或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可從事勞力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未從事其欲應徵之勞力工作,反係從事詐騙活動,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後,轉往緬甸之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且未領到本案集團所保障之薪水,欲返臺需交付贖金等事實,已可認定,而使上開證人均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進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7.被告丙○○就此固然辯稱上開證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殊難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均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連絡之處所工作,被告丙○○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介紹工作、協助辦理處理機票事宜,被告丙○○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均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在轉至緬甸,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四)被告丁○○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並轉運至緬甸KK園區乙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就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證人B1、被告丙○○、被告丁○○,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被告丁○○的暱稱為「諾亞方舟」,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被告丁○○我們要在哪裡等待接送,被告丁○○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場帶到曼谷的飯店,被告丁○○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飯店入住,被告丁○○當時只有在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被告丁○○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飯店,後來就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KK園區,有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被告丁○○(即諾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也說我想要回臺灣,被告丁○○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至520、523頁)。
2.證人B1於本院審理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有「諾亞方舟」、我、跟證人A1,被告丙○○有說要去跟被告「諾亞方舟」即丁○○對接,抵達泰國後,我有聯絡群組內之被告丁○○,需要被告丁○○來帶我跟證人A1去飯店,後來被告丁○○說他是「諾亞方舟」,來接我跟證人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KK園區時,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私下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的方式,詢問被告丁○○可不可以離開園區,被告丁○○說他要問一下張誠志,之後被告丁○○說如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被告丁○○說「志哥」(即張誠志)說要賠快50萬才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3.證人C1於偵查中證稱:抵達泰國時,是被告丁○○跟我說找到當地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被告丁○○,被告丁○○有帶我去吃飯跟到處逛逛,後來被告丁○○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就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6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稱呼被告丁○○為楠哥,我抵達泰國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車後,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被告丁○○,在飯店待了1、2天後,被告丁○○跟我說飯店門口某臺車,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有跟被告丁○○說要離開,被告丁○○說要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是由被告丁○○帶我去做核糖核酸的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92頁)。
4.證人D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就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被告丁○○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5.被告丁○○於警詢自陳:我有依張誠志之指示,接待證人A1、B1、C1、D1、E1,本來就有個群組,裡面有張誠志、上開證人及其他帳號之人,我也在該群組裡面,後來我在泰國時,張誠志將綁定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給我的,所以我都是用暱稱「諾亞方舟」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上開證人聯絡,方便我與上開證人聯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6個人,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聯絡的内容就是這6人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張誠志並請我幫忙上開證人在泰國曼谷辦理入住事宜,上開證人是偷渡過去的,也有反應工作時間過長(見偵53850號卷第31至32、155至15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在工作群組內,當時張誠志有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找我,被害人等有反應怎麼跟在臺灣說的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7頁)。
6.從上開證人及被告丁○○陳述可知,張誠志將其
原本所使用之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由被告丁○○使用,使被告丁○○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活動之,且負責被害人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丁○○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再由被害人等於該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
,所為當係確保被害人等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以確保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所為即在使被害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等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在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若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丁○○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等,將隨時可能因被告丁○○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被害人等,而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丁○○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丙○○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丁○○知悉上開被害人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丁○○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之私訊,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依此,益徵被告丁○○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丁○○,而指定被告丁○○擔任在泰國接待並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丁○○於本案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丁○○辯稱僅是因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並非均由被告丁○○使用,可能是由其他人使用等語,然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我回臺時,才將張誠志交給我含有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還給張誠志等語明確(見偵53850號卷第157頁),可見被告丁○○於泰國時間均持有含有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直至其歸國後始歸還張誠志該手機,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五)被告乙○○
在臺灣替被告丙○○招募有意求職之被害人A1、B1、C1予被告丙○○,使上開被害人受騙前往KK園區,而與被告丙○○、丁○○及張誠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如下: 1.證人G1係將被害人C1之賠償28萬元給付給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C1於偵查中證稱:我要付錢才能離開KK園區,要我支付賠償32萬元,我請我妻子準備28萬元,請我朋友(即證人G1)將現金交給「生哥」(即被告乙○○),被告乙○○再將28萬元轉交給「樸哥」(即被告丙○○),之後被告丙○○收到錢,再跟園區的人說,之後的4萬元是我回臺灣時,再轉匯至被告丙○○的帳戶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的訊息是證人G1將28萬元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觀證人C1與暱稱「唐三浦兄」(即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3850號卷第79至81頁)所示:
證人C1:「明天中午證人G1會先拿28給生哥」、「浦哥(即被告丙○○)說即證人G1有打給生哥約明天先拿28萬給他,生哥是跟證人G1講說,你說我回來再拿就好,是嗎?如果沒有,我明天叫證人G1拿給你,隨時都可以,或你交代先拿給生哥寄放也可以。」
被告丙○○:「要先拿才能幫你辦事情」、「明天生哥會先幫我保管晚一點我會找他拿。」
證人C1:「浦哥,還是明天用匯的。」
被告丙○○:「明天直接拿給生哥。」
證人C1:「浦哥,如果是說要先放生哥那,再請浦哥交代一下生哥」、「好的!浦哥明天我哥會拿給生哥,再請樸哥跟生哥講一下,說G1明天會拿28萬給他,請生哥再跟證人G1約時間」
被告丙○○:「我有交代生哥,證人G1好了直接打給他就給可以了」
證人C1:「樸哥,錢已經交給生哥了!」
及證人G1與C1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G1: 「(裝滿現金之圖片)生哥沒接電話,我直接去他家找他。」
證人C1:「好,哥」
被告G1:「交給生哥了」
證人C1:「那我現在要打給浦哥?」
從上述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丙○○係要求證人C1將應支付的賠償金28萬元,先交給被告乙○○保管後,再由被告乙○○轉交給被告丙○○。倘若如被告乙○○所辯,根本未曾收受任何現金,該28萬元證人C1是直接交給被告丙○○,被告丙○○
無庸在與證人C1之對話紀錄內,指示證人C1先將該28萬元交給證人乙○○,與證人C1直接約定所交付時間、地點即可,而證人G1在將該28萬元交給被告乙○○後,亦無須傳送「交給生哥」之訊息給證人C1,故被告乙○○上開辯稱並無收到該28萬元等語,及證人G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28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均不足採,證人G1係將被害人C1之賠償金28萬元給付給被告乙○○之事實,
應堪認定。
2.
衡以被告丙○○委由被告乙○○招募有意前往國外工作之求職者,被告丙○○明知其求職者為前往KK園區,係從事不法之感情詐騙工作,當儘量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被告丙○○誠無可能將其招募求職者之資訊傳訊給不知情之被告乙○○,若被告乙○○因心生疑慮為自保而報警處理,即可能遭警查獲而無法遂行本件犯行,更可能使被告丙○○及張誠志等人投入之大量資金、時間成本完全無法回收,導致欲使人前往KK園區替其等從事感情詐騙之目的功虧一簣,實與事理有違。 3.
又被告乙○○替被告丙○○收受被害人C1賠償金2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證人C1與暱稱「唐三浦兄」(即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3850號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丙○○可以直接與被告乙○○聯絡,並指示被告乙○○前往收取證人G1替被害人C1所繳交之現金28萬元,而於該時被告丙○○既可直接對被害人C1聯繫並追討賠償金,根本無需干冒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被查緝之風險,委由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代收賠償金款項之必要。 4.被告乙○○替證人F1聯絡被告丙○○,使其等討論賠償金事宜,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而係誤信有出國工作機會方介紹證人A1、B1與被告丙○○認識,且證人B1為其乾女兒,亦與證人F1熟識多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在知悉其所介紹予被告丙○○之證人A1、B1係遭騙而前往緬甸KK園區從事不法工作時,豈有未直接報警處理,或向被告丙○○據理指責,反而僅聯絡被告丙○○與證人F1見面,而對於證人A1、B1之後續如何歸國、如何支付賠償金,完全不聞不問之理?均顯與常情不符。
5.綜上,經綜合判斷,本院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共同詐騙使證人A1、B1、C1出境至泰國、緬甸及使其等從事報酬與勞力顯不相當之犯行。
(六)被告丙○○、乙○○、丁○○雖辯稱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係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乙○○、丙○○負責在臺招募被害人等,由被告丙○○協助被害人等前往泰國,並由被告丁○○在泰國接待前往KK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有利可圖,參以被告丙○○、乙○○分別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付之上開賠償金,堪認被告丙○○、乙○○、丁○○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被告丙○○、乙○○、丁○○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其等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取。 (七)
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乙○○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被告丙○○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丁○○負責在泰國接送本案被害人前往KK園區,而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抵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等3人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3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
、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八)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等3人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等3人與張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丙○○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乙○○負責招攬求職者,被告丁○○在泰國負責接待外,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足見被告等3人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九)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被告等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等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
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
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等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丁○○、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5;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至5;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起訴書雖漏列
被告等3人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煙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3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本院審酌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被告等3人施以詐術同意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即附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等3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六)
被告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七)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
(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九)
本院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等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感情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等3人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等3人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等3人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被告丙○○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等3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等3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丙○○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上開各物足認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丙○○供稱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審酌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丙○○已供稱將被害人A1、B1、C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留
犯罪所得,至被告丁○○、乙○○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等3人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乙○○與被告丙○○、丁○○、另案被告張誠志(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丙○○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由另案被告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張乙○○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擔任被害人與丙○○之聯繫管道、被告張丁○○則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另被害人D1及E1則於同年2、3月間,誤信賭博網站上之就業廣告而同意出國,致使D1及E1均陷於錯誤,將其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丙○○等人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婉渝(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丙○○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D1及E1於同年4月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及被告丁○○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丁○○負責將被害人D1及E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害人D1及E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煙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D1及E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D1及E1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而被害人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3人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
四、經查,被害人D1於警詢證稱:於111年2、3月間,我當時在博弈群組內,通訊軟體暱稱「K2」之人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被害人D1及E1因遭詐欺而前往國外KK園區工作之緣由,與被害人A1、B1、C1已有不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K2」即是被告乙○○,則被告乙○○是否有參與上開犯行,則有疑義。
五、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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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 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06:27-06:40 |
| IPHONE X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 | | |
| IPHONE 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 | | |
| | | |
| | | 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 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06:52-07:00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 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 受執行人: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07:00-07:10 |
| OPPO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受執行人:鄭俊杰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10:40-11:05 |
|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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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被告乙○○招攬,而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在B1家中,向A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被告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婉渝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丁○○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被告丁○○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被告丙○○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被告乙○○聯繫被告丙○○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 |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被告乙○○招攬,而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並將護照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婉渝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被告丁○○之通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被告丁○○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被告丙○○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G1支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給被告丙○○,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再匯款至被告丙○○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 |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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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並將護照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婉渝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D1、E1獲被告丁○○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被告丁○○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D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 |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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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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