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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多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志寧」之成年男子向其佯稱欲投資房地產,而將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31萬7,500元及價值約4萬元之手機1支交付予自稱「黃志寧」之男子,因自稱「黃志寧」之男子提議刷卡換現金,以便將換得現金再挹注投資項目,陳淑玲應允後,由自稱「黃志寧」之男子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林棟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取得聯繫。嗣陳淑玲、林棟樑及自稱「黃志寧」之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9日,陳淑玲與自稱「黃志寧」之男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林棟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BE-667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在上開超商外設置之座位區,由陳淑玲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由林棟樑以其所設立之集玖庄商行之特約商店名義,透過刷卡機過刷陳淑玲於集玖庄商行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淑玲簽名確認後,由林棟樑扣除刷卡金額10%後之現金242,100元交予自稱「黃志寧」之男子,林棟樑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傳送予收單銀行請款,經收單銀行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請求撥付,附表所示之銀行因此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而如數代墊,收單銀行即將向附表所示之銀行之付款撥入集玖庄商行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附表所示之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棟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187至188、2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被告提出自稱「黃志寧」之男子照片1 張、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刷卡之簽帳單3 紙、被告與自稱「黃志寧」之男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6611號函檢附之109 年12月9 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070001號函檢附之109 年12月9 日刷卡紀錄、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17、18、55、59至135、197至207頁、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17至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向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故係採取由發卡銀行先依信用卡使用合約之約定,墊付信用卡持卡人簽帳之消費款,發卡銀行除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外,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式(即持卡人得選擇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之彈性付費方式),藉此增加其利息收入,故持卡人消費簽帳時,並不需立即付現,待嗣後收到發卡銀行按月寄達之帳單,再依前開約定繳款即可。銀行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該法第47條之1之授權,為規範信用卡業務機構所制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第2條即明定「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依財政部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2條前段及第9條亦規定:「本要點稱聯合信用卡(以下稱信用卡)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參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持卡人違約使用時,除應繳付違約金外,發卡銀行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按規定程序通知特約商店」,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等功能,而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惟所指「以記帳方式消費」及「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使方式顯有不同,且得向特約商店辦理者僅限於「以記帳方式消費」(即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於「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則僅得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既僅限於簽帳消費之交易,並不包括前揭應向各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之其餘業務,即持卡人持各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時,即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蓋信用卡雖屬個人消費付款之工具,信用卡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得使用之信用額度,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固均經銀行徵信過程之查證、審核與評估;然信用卡之功能在於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如分期付款)清償帳款,是其本質上僅屬於支付工具,持卡人必須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之交易事實,方得持信用卡簽帳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毋需當場支付現金,而得享受一定期間延後付款(刷卡後,自特約商店請款日、發卡銀行結帳日、通知持卡人付款之繳款截止日為止,通常具有相當之時日)或分期付款之利益,並可獲取發卡銀行依消費金額比例所給予之「紅利」,以達吸引消費者持信用卡簽帳、以促進商品交易之目的,特約商店、收單機構、發卡銀行再依其等此間之約定而從中收取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循環信用利息等利益。金管會所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其意旨均在明文杜絕禁止「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等此種從事融資性墊款、非特約商店營業範圍內之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是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亦即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則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已使發卡銀行發生錯誤,而同意為簽帳刷卡交易及款項之撥付(即若知悉為該種無實際交易之簽帳行為,即不會同意允許刷卡及撥款),自屬詐欺之犯罪行為。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刷卡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犯林棟樑係出資經營集玖庄商行之負責人,故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刷卡人即被告陳淑玲,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自稱「黃志寧」之男子及林棟樑共同謀議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又共犯林棟樑係集玖庄商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及自稱「黃志寧」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集玖庄商行並無實際銷售商品予刷卡人即被告之事實,仍由共犯林棟樑開立虛偽不實之集玖庄商行之簽帳單,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充作消費金額而交付予未實際消費之被告簽名,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林棟樑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自稱「黃志寧」之男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各該詐欺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3家銀行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投資,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全數繳納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電子帳單及繳費紀錄可憑,另兼衡本案附表所示之銀行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擔任理賠助理、月薪約3 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將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全數繳納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已全數繳納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完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特約商店
 1
109年12月9日
20,000元
陳淑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集玖庄商行
 2
109年12月9日
30,000元
陳淑玲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集玖庄商行
 3
109年12月9日
219,000元
陳淑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集玖庄商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