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豪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七三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參支及藥勺貳支,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曾文豪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06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藥勺2支,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7、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0、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驗照片、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73至85、91至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61號檢驗書、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字卷第13至19、37頁)等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藥勺2支足資
佐證。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106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106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
諭知累犯,
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係員警於111年10月7日12時至14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3時30分許因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帽扣未扣將其攔查,盤查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藥勺2支予警方查扣,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11年10月7日9時許,在KLJ-2655號大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被告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攔查被告,雖於盤查時經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藥勺2支,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文正」,然因被告所指述之地點現場並無監視器影像或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載明,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為聯結車司機,家中開貨運公司,離婚,父、母親罹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111年度毒保字第542號,驗餘淨重0.0730公克)、扣案之針筒3支、藥勺2支(112年度院保字第453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61號檢驗書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