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被 告 張原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壹紙之「被測人」欄,偽造「林龔炫」之署押壹枚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張原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張原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騰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起,在臺中市某處飲酒及飲用含酒精食品後,竟仍於
翌日(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李晟珽、林泓儒攔查,張原騰為免東窗事發,在員謷李晟珽、林泓儒詢問姓名時,先以其同學姓名「林龔炫」虛應,在員警李晟珽、林泓儒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員警李晟珽遂將測試機器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交予張原騰簽名。
詎張原騰為躲避行政罰鍰及刑事
訴追,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試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龔炫」之署名1枚,再將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李晟珽而行使之,表示「林龔炫」本人接受測試。
嗣經警查覺有異,核對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後,張原騰始坦承冒名一事,而其此部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及
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原騰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冒用「林龔炫」名義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李晟珽、林泓儒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偽造附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林龔炫」之署押一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