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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純質淨重伍拾肆點柒伍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將之分裝為11包(部分毒品業經張永豐取出施用),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20日21時10分、同年月21日9時27分許,至張永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純質淨重54.7521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屬同一犯次,而為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442號為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54.7521公克,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79號、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80號鑑驗書得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參照)。又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裁判得參)。被告於警偵、本院均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都是我的,是供我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在卷,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顯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被告縱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見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異其認定。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第2案(已執畢)、第3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第1、2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第1、2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不構成自首
  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43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住處大門前查獲被告,經員警出示搜索票並詢問有無違禁物時,被告始自隨身背包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包,嗣員警又於109年9月21日9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被告才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得佐(見毒偵3327卷第23至24、49、111頁)。且觀諸員警所持之搜索票業已載明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搜索人為「張永豐」、應扣押物為「與本案有關之販賣或施用毒品所必須之器具,包括毒品咖啡包、磅秤分裝(夾鍊)袋、電話與證物。」(見毒偵3327卷第41頁),足見警方係因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聲請時所舉事證已足使受理審核之法官認被告有相當之嫌疑,乃准予核發搜索票。基上,堪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有客觀而合理之具體懷疑,縱令被告稱自己主動交付毒品,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僅可謂係自白犯罪,從而,被告主張依自首規定減刑,即非可取。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裁判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番仔」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我沒有因為「番仔」販賣毒品給我的案件去開庭作證,上手「番仔」並沒有被查獲等語,則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番仔」之具體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顯然無從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經國家查緝甚嚴,竟猶漠視禁絕毒品之法令,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可見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坦承犯行且交付毒品予警方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54.752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79號、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