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玉
上列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采玉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與向其購物之袁珮玲發生糾紛,竟
意圖損害袁珮玲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將袁珮玲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拍照後,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含有袁珮玲姓氏、完整住處地址及僅隱匿1碼之手機門號等資料(詳細地址及門號均詳卷)之照片,公開張貼在蝦皮網站留言區,並給予袁珮玲一星評價及留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袁珮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袁珮玲之利益。
嗣因袁珮玲發覺上開評論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6頁),核與
告訴人袁珮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偵32092卷第33-35頁),並有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設人及登入IP資料(見111偵32092卷第43-47頁)、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料及賣場評價、留言頁面截圖(見111他2992卷第13-33頁、111偵32092卷第15-23、33、35-37頁、111偵39446卷第57頁)、被告賣場訂單資料(見111偵32092卷第27頁)、
告訴人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翻拍照片(見111他2992卷第35頁)、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他2992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111他2992卷第61-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於蝦皮拍賣網站留言區,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結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
人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利用蝦皮網站留言區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對此回應,有網站頁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
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而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