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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閔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碧錦」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計參枚、偽造之「許碧錦」印文計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告訴人賀譽企業有限公司,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向客戶代收,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實已易持有為所有,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論以侵占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碧錦」之印章各1顆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碧錦」印章各1顆,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碧錦」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各該向客戶代收,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及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告訴人公司豐原站人員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擅將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告訴人公司豐原站人員行使,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有寄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代理人乙○○,然因告訴人公司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旋將該3萬元匯票退還被告等情,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3頁)可資為憑,另斟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經營飲水機公司、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碧錦」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碧錦」印文,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持向告訴人公司豐原站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而侵占之款項2萬9,900元(6,000元+6,000元+3,600元+3,600元+1萬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印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109年3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張威儀診所)

①偽造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許碧錦」印文壹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109年8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張威儀診所)
①偽造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許碧錦」印文壹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110年6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原通)
①偽造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許碧錦」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間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許碧錦擔任負責人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稱賀譽公司)豐原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人為劉俐孜)任職,以從事飲水機銷售、維修及耗材更換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其業務,並應將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詎丙○○自108年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盜刻「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碧錦」私章各一枚後,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8年3月6日,在臺中市某客戶「鄭先生」住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為該客戶更換「飲水機濾心器」2支、「飲水機RO膜」(含後置活性碳)2支,惟於收取鄭先生給付之8,000元價金後,僅填載「飲水機濾心器」2支總價400元、「飲水機RO膜」(含後置活性碳)2支總價1,600元之賀譽公司簽收單,再將簽收單收執聯交付鄭先生收取,存根聯則繳回賀譽公司豐原站,致賀譽公司豐原站人員誤認該筆應收帳款為2,000元,而僅向丙○○收取2,000元帳款,其餘6,000元款項則由丙○○侵占入己。
  ㈡於109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某客戶「鄭太太」住處,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為該客戶更換「飲水機濾心器」2支、「飲水機RO膜」(含後置活性碳)2支,惟於收取鄭太太給付之8,000元價金後,僅填載「飲水機濾心器」2支總價500元、「飲水機RO膜」(含後置活性碳)2支總價1,500元之賀譽公司簽收單,再將簽收單收執聯交付鄭太太收取,存根聯則繳回賀譽公司豐原站,致賀譽公司豐原站人員誤認該筆應收帳款為2,000元,而僅向丙○○收取2,000元帳款,其餘6,000元款項則由丙○○侵占入己。
  ㈢於109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威儀診 所」,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為該診所更換「飲水機濾心器」2支,惟於收取4,000元價金後,僅填載總價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碧錦」印文各一枚,再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收執聯交付診所人員收取,存根聯則繳回賀譽公司豐原站,致賀譽公司豐原站人員誤認該筆應收帳款為400元,而僅向丙○○收取400元帳款,其餘3,600元款項則由丙○○侵占入己。
  ㈣於109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威儀診 所」,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為該診所更換「飲水機濾心器」2支,於收取4,000元價金後,僅填載總價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碧錦」印文各一枚,再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收執聯交付診所人員收取,存根聯則繳回賀譽公司豐原站,致賀譽公司豐原站人員誤認該筆應收帳款為400元,而僅向丙○○收取400元帳款,其餘3,600元款項則由丙○○侵占入己。
  ㈤於110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源通車行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以每組(支)2,000元之價格,為該公司更換「生飲系統濾心器」2組、「桌上型濾心器」2支、「飲水機濾心器」2支,另以一組2,300元之價格,更換「生飲系統MF濾心」1組,於收取1萬4,300元價金後,僅填載「生飲系統濾心器」2組總價500元、「桌上型濾心器」2支總價400元、「飲水機濾心器」2支總價400元、「生飲系統MF濾心」1組總價2,3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碧錦」印文各一枚,再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收執聯交付源通公司收取,存根聯則繳回賀譽公司豐原站,致賀譽公司豐原站人員誤認該筆應收帳款為3,600元,而僅向丙○○收 取3,600元帳款,其餘1萬700元款項則由丙○○侵占入己。
    嗣經賀譽公司顧問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賀譽公司委任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劉俐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3月6日、109年2月17日賀譽公司簽收單影本(客戶「鄭先生」、「鄭太太」)各1紙、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客戶「張威儀診所」)各1紙及110年6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客戶「源通公司」)1紙附卷可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碧錦」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偽造之「賀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許碧錦」印文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5,900元(6,000元+6,000元+3,600元+3,600元+1萬700元=2萬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另提出110年3月3日、110年9月某日賀譽公司簽收單影本(客戶「吳先生」)各1紙、107年10月29日、109年5月11日、109年12月15日賀譽公司簽收單影本(客戶「東光吳先生」)各1紙、107年3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客戶「張威儀診所」)1紙及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記錄表影本1紙,指訴被告有侵占客戶「吳先生」、「東光吳先生」更換飲水器濾心之貨款,以及在107年3月21日「張威儀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賀眾飲水機商行」及「許碧錦」之印文等情,惟前揭告訴意旨均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7年3月21日「張威儀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賀眾飲水機商行」及「許碧錦」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客戶「吳先生」、「東光吳先生」應收帳款之事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認之犯嫌。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