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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楊鈺麟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甲○○、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行為時,已滿18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渠2人與少年蔡○勳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參見本院卷附本院和解筆錄;現已如數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係針對告訴人所有菜攤內物品,施以不法腕力,並無傷害他人意圖,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或公眾人身安全之損害),認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僅針對他人所有物實施不法腕力,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或公眾人身安全之損害),及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情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甲○○僅就毀損犯行部分,與被告乙○○及少年蔡○勳等人間,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則因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無法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本案主文所載「共同實施」乙語,則係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以載明該語。
  ㈢扣案之木棒、鐵棒各1支,僅係被告等人自地上隨手撿拾所得之物(見少連偵卷P28),並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見少連偵卷P28),然該球棒僅係日常可隨意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認該球棒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菜商,因認丙○○積欠貨款拖欠不付,心生不滿,夥同員工即乙○○、少年蔡O勳、陳O安、劉O程(以上3人年籍均詳卷,由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甲○○基於毀損犯意聯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乙○○與少年蔡O動、陳O安、劉O程則基於以甲○○毀損犯罪為自己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許,由甲○○攜帶球棒1支,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丙○○經營之菜攤,甲○○並撿拾地上之木棍及鐵棒,分別交予乙○○及少年劉O程持握,甲○○即持球棒揮砸丙○○之菜攤,乙○○及少年蔡O勳、陳O安、劉O程則分持棍棒或空手在旁圍觀助勢,共同砸攤損壞丙○○所有之高麗菜12棵、結頭菜6棵、攤架桌面、磅秤等物,甲○○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及少年蔡O勳、陳O安、劉O程則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球棒1支及撿拾所得之木棒及鐵棒各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少年蔡O勳、陳O安、劉O程於警詢陳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及被告甲○○所有之球棒1支及撿拾所得之木棒及鐵棒各1支扣案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罪嫌及被告乙○○與少年蔡O勳、陳O安、劉O程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又被告甲○○、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未果,旋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