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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1月8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藥鏟1個、手機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之盈另行起意,於111年11月11日23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仍以上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之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112訴652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3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法。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毒偵4048卷【下稱毒偵4048卷】第53、112頁、112毒偵202卷【下稱毒偵202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5至56、68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手機1支、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藥鏟1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簽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0000000(見毒偵4048卷第73、75至79、83、85、123頁)、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簽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見毒偵202卷第75、79、81、83頁)在卷可稽,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62號鑑驗書(見毒偵4048卷第87至88、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8案),第1至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甲案),第5、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案),第7、8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後,並於108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到3年復再犯本案,且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已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但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親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接近、均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示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4048卷第125頁),是以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晶體1包之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藥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即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