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琴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偽造「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名義之署押共柒拾參枚(含「邱文君」之署名共伍枚、指印共壹拾伍枚;「陳位進」之署名共伍枚、指印共壹拾柒枚;「黃俊發」之署名共陸枚、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在臺中市中友百貨附近開設服飾店,因而與同在周遭擺攤販售水果之甲○○相識。丙○○將店鋪搬離中友百貨附近,改在臺中市一心市場開立服飾店後,自民國102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明知實際不存在「大陸地區採礦投資項目」,且其無名為「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之朋友,為達週轉資金之目的,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在自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一心市場之服飾店,向甲○○訛稱有一在大陸地區開採礦業之方案,凡甲○○有資金即可陸續投注,以此方式參與投資並獲利,至於簽約須等資金到位後才進行,且除甲○○自身可繼續投資上開大陸地區礦業外,丙○○之友人「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亦均有意向甲○○借款並參與前述投資項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5月止之半年內,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9「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等額之現金予丙○○(甲○○於本案總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9「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額共552萬2,000元予丙○○),丙○○於甲○○分次交付各該款項時,為維持、強化甲○○因前開
詐術所陷於之錯誤,遂各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及在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29「備註」欄所示「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在該等本票上方虛捏並記載「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復將附表1至29所示本票交付予甲○○。其中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
乃偽造用以表彰係「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所開立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均無填載發票日而不具票據之效力,並非有價證券,詳後述),對甲○○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發覺丙○○結束在一心市場之服飾店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120至12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自己或「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之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並於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29「備註」欄所示署名及指印,再將該等本票交付予
告訴人甲○○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⑴沒有
告訴人所稱採礦之事,我只是跟告訴人借款。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採礦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是我所簽發,我是因為被告訴人逼迫才簽署,是告訴人借我錢,不是我借告訴人錢,且我也沒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等額的金錢,我沒有向告訴人借那麼多。
⑵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部分,是我的朋友「陳大哥」向告訴人借的錢。「陳大哥」年約50餘歲,是在我所開立的服飾店認識,他女友是顧客。「陳大哥」本來是要跟我借錢,因為我已因服飾店經營不善的關係,故詢問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應允後即陸續借「陳大哥」錢,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總計約20萬元。告訴人與「陳大哥」當時沒有談到利息,「陳大哥」是說先借,然後按照市面上的利息,我有跟告訴人說「陳大哥」要借多少錢,例如我說要借2萬元,告訴人會將錢分批給我,可能是5,000、8,000元,因為告訴人收入沒那麼多,所以分批給。告訴人就開始逼「陳大哥」簽本票,「陳大哥」經由我轉述告訴人要求「陳大哥」開立本票的金額後,「陳大哥」覺得不合理,認為沒有人借幾十萬元卻要開立百萬元的本票額度,且本票張數頗豐,因此「陳大哥」就跑掉了,我找不到人。其後,告訴人就開始逼我簽這些本票,多次到我店裡,還有以電話、話語恐嚇、暴力,說我若不將本票給她,她要找人來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例如要找兄弟來傷害我,在這樣長期的壓力下,我不得已,一時糊塗簽立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因為錢是「陳大哥」借的,不是我借的,本票上的指印跟簽名都是我虛構的。我當時被逼得不知道怎麼辦,就隨便寫了幾個人的名字,想說趕快把本票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陳大哥」的真實姓名,告訴人要我交付本票的意思是要由我負擔債務。「陳大哥」沒有還過錢跟利息云云(本院卷第49至51、120、131至133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
⑴被告坦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但被告未以他人於大陸地區投資採礦業為由使告訴人給付金錢,實則係被告因經營服飾店有貸款需求,向告訴人貸款5萬元,又因被告友人「陳大哥」亦有貸款需求,故於被告探詢告訴人意願後,由「陳大哥」向告訴人借款約20萬元。告訴人交付25萬元予被告後,便開始向被告追討借款,並表示借款加計利息後,被告須償還多達552萬2,000元之款項,「陳大哥」聞訊後亦閃避推託被告。因告訴人多次騷擾被告及被告家人,甚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以保證償還552萬2,000元,被告方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
⑵就本件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乃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經過一段時間後,於告訴人之要求下,被告始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於借款時施用詐術而簽發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
資力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告訴人僅能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但本票並無法證明到底是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同時交付本票予告訴人,或是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才交付本票給告訴人,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交付
起訴書所載之本票即認定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若無還款真意,應無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之理,當全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②告訴人無法提出關於採礦資料、契約或提及契約及其向親友借款以籌措採礦投資的資金等相關事證,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所稱自己受詐款項亦有前後不一的情況,是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投資礦業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票面金額之總額即552萬2,000元之現金。
③告訴人與被告僅是於同一市場經營之攤販、店家關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朋友亦有意參與投資採礦,但告訴人與被告、被告之朋友均非親非故,並無實質信賴關係,殊難想像在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告訴人即交付被告552萬2,000元如此龐大之金額。
④借貸不可能沒有要求利息,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借給被告之其他朋友,難以想像借款數百萬元之情況下沒有約定利息。
⑤要不論本案係發生於000年間,告訴人卻於000年0月間才提起本案告訴,其行為與一般受詐欺之被害人發現受詐提告之反應不符等語(本院卷第51、55至60、135至136頁)。
㈡經查:
⒈被告前在臺中市中友百貨附近開設服飾店,因而與同在周遭擺攤販售水果之告訴人相識;被告將店鋪搬離中友百貨附近,改在臺中市一心市場開立服飾店,約於103年間結束營業;被告有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且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上偽簽實際不存在之「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署名,並以「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名義按捺指印(署名及指印數量詳附表編號14至29「備註」欄所示)及在該等本票上虛捏「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111年8月20日偵訊時坦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部分,否認有以「邱文君」等人名義開立本票,亦否認有施以詐術,辯稱係個人借貸;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則坦承其前係開服飾店,且有以自己及「邱文君」等人名義開立本票,但否認有以投資採礦為由向告訴人施詐)、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字卷第48、86至87頁;本院卷第49、119、123至128、131至1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1至33頁;偵緝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90至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發票人為被告、「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之本票影本29張(偵字卷第37至48頁)、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統號:Z000000000【「邱文君」】、Z000000000【「黃俊發」】、Z000000000、Z000000000【「陳位進」】;偵緝字卷第67至71頁)、被告按捺之指紋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52624號
鑑定書及所附本票影本、指紋卡片(偵緝字卷第89、99至117頁)、本院112年度院貴保字第12號
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
原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詐得現金共計552萬2,000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試圖找尋被告蹤跡等事實,
迭經告訴
人證(陳)述在卷:
⑴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時,於書狀中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一面之緣關係,被告於陷入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欲以向投資人吸取資金之方式,來填補自身經濟上的短缺,遂對告訴人佯稱其欲共同出資投資採礦業,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出資400萬元,被告持本票向告訴人借貸之地點在住家附近,並以被告名義出資,被告居然騙稱已投資所有資金,實際查證後,發覺並非如此;被告實則係將款項轉借給其友人「邱文君」「黃俊發」「陳位進」,分別為216萬元、52萬元、340萬元,被告把告訴人一生之積蓄全部騙光,又突然消失,避不見面;被告係假借投資名義,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再轉借給第三人等語(偵字卷第7頁)。
⑵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000年0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被告在一心市場有開服飾店,我跟他有一面之緣,他跟我說有一個方案去大陸地區開採礦業,就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想說我有養一個腦麻之人,和身兼工作2份,如果有一份穩定的收入也很好,所以我就同意被告,從當天開始陸續在被告的店內交付現金給被告,金額有5,000元到9萬元不等,交到半年後即103年間,共交付了56萬2,000元,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因為被告說等匯集全部後再簽;我的
告訴狀提到出資400萬元,與我上開所述金額不符,乃因款項有經由被告的手來跟我拿的,也有被告拿他人簽立的本票說別人也要投資,叫我借給他們,這些人我都沒見過,金額分別有「陳位進」170萬元、「黃俊發」52萬元、「邱文君」274萬元,有一些散的我沒有一起算進去,金額與告訴狀所載內容不符,「陳位進」是170萬元、「邱文君」係274萬元;關於這些資金的用途及獲利、還款等項目的約定,因為都還沒有,被告一直給我拖延戰術,說全部匯了之後再大家一起擬定、坐下來談,我會告詐欺是因為我沒有見過那些人,後來被告的服飾店就不見了,被告是口頭上跟我講說開採完前段一定是還在作業
期間,等半年後獲利是2成,他說看後續發展,借貸也沒有說何時可以還,都是由被告拿給我的。我跟被告也不是說一面之緣,之前我跟被告是在中友百貨旁邊,我是開水果攤,被告是服飾店,我們沒有深交,之後被告到一心市場開服飾店,我做2份工作很累,想說有投資管道有固定收入;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我賺的錢都是現金,所以現金我都放在家裡,我本身工作都是現金收入,我有本票可以提出,本票上沒有寫日期部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對這方面沒有很了解,我以為是償還時間才需要寫日期;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每拿錢就簽一張給我,期間差不多半年,從102年到103年,被告沒有給我利息、紅利或返還本金;關於被告以「邱文君」等人名義向我借貸以取得資金部分,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是說叫我幫他們,到時候礦業有獲利會部分給我,到時候看情況,所以這中間都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偵字卷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本案與被告進行資金往來之前,沒有其他資金往來,我是看被告有開一間店,我才信任被告,而且我們一樣都是女孩子,我比較容易信任女生等語(偵字卷第55頁)
⑷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各次以本人及「邱文君」等人名義向我取款的地點是在一心市場、被告所開設的服飾店,因為被告開店在忙,我就下班時拿過去,被告有以電話跟我聯絡;被告向我取款的時間是102年到103年間,每次1張,不同人也是1次1張等語(偵緝字卷第85至86頁)。
⑸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中友百貨開服飾店,我在旁邊擺攤賣水果這樣認識的,被告開的是店面,我是借場地擺攤,我們認識大約10年,我跟被告之間所進行的資金往來,是被告搬離中友百貨店面之後,去一心市場自己開的店面,那時候開始跟我講說採礦投資,當時大陸地區經濟正起飛,明確的時間點,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是從給檢察官本票的日期開始,最早的時間點是從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本票的102年11月27日,這是被告最早跟我拿錢時所簽立的本票,是以投資採礦的理由,關於這3張1萬元的本票,我確實都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投資採礦不止1萬元,被告說陸陸續續一直投資,我那時候在賣水果,一有錢、下班就趕快拿給被告,3萬元是分別交付給被告,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就簽多少的本票,被告說等所有投資聚集之後、完整之後,再來簽契約,我之所以信任被告有能力投資大陸的礦業,是因為在中友百貨的時候,被告是還滿可以的一個人、良善的人,跟一般人一樣,因為我本身還要養一個腦麻的表弟,我也希望我老年能有個依靠,所以想要多賺錢,因此當被告和我說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就有興趣;被告提供給我的單據就只有本票,還用不同人的名字簽本票;102年11月27日是我剛開始投資,上開3筆1萬元的款項都是一開始交付的,後續的26張本票則是當我拿錢給被告,被告簽給我的,本票上面有「邱文君」的名字,是被告稱「邱文君」是他朋友,被告說他朋友也要跟我借錢、也要投資,當時的情況是我問被告「邱文君」等人「人呢?」被告會說他們不在,接著被告就會拿票給我;我交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會簽發本票給我,我一開始都是小額的給被告錢,後來則是我向他人借款;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會交給我本票,被告沒有當場在我面前簽本票,而是當場拿給我;被告說是他朋友要跟我借,如果因故這筆款項無法返還給我,我的認知是要向被告索取本金,因為「邱文君」這個人我並不認識,我當然是要跟被告索取,「陳位進」「黃俊發」等人也是相同情況;我一共交付給被告同附表共29張本票面額的現金給被告,這些款項的來源是跟親朋好友借,我與被告會在現場點鈔;最後一筆交給被告款項的時間點因為事隔已久,我沒辦法特定,最後一筆後,被告的店面突然從一心市場搬走,被告大概開了1年的服飾店,我第一筆錢是在一心市場交給被告的,被告搬走的時間可能差不多是103年11月前、後,因為我只是要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突然間不見了,我有去被告與他弟弟同住的東光路那邊找,我有聽到裡面有聲音,結果都沒有人出來應門;我無法說出正確的日期,但可以說上述29筆款項的交付時間,是我陸續於1年內交給被告的;被告搬走之後,我沒有找到被告本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弟弟;我於111年才提告是因為我一直在想她不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她應該會跟我聯繫;我受害的款項應該有50、60萬元是我自己的,其他則是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100頁)。復證稱:我在案發前跟被告的交情普通,朋友應該稱不上,大家都是在巷子做生意;錢是我跟親朋好友借,休息的時候我就去拿給被告,陸陸續續借,湊到後交給被告,被告才會簽本票上面的數字;告訴狀與我之後所說的金額有落差,是因為事隔太久了,我根本懶得去計算,我交付給被告的56萬2,000元是被告單獨的部分、被告以自己名字簽具的本票,其他款項則是不同的人名,可是所有的指印都是被告蓋的,我確定我有交付被告552萬2,000元;被告沒有跟我說投資可以拿到獲利多少,我問什麼時候定合約,被告說等錢匯集之後再來定合約;被告沒有跟我講獲利,我於偵查中說獲利是2成,但事隔已久,已經快10年;本票是被告說我錢給被告,被告就會簽給我,我有要求被告簽,被告也有主動說要簽給我,因為這是合理,一開始是被告主動說要簽本票給我,這樣才有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另證稱:於我提告時,因為被告說「邱文君」「黃俊發」及「陳位進」是被告的朋友,我很信任被告,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我認為有這些人,我提告的時候還抱有一線希望,希望被告可以來跟我解釋,所以我還有去找本票上面註記的地址,之後被告消失不見了,被告留給我的電話,我全部都打了,全部不通,後來人家才跟我講那是網路電話;告訴狀的金額與
嗣後證述的金額不同,是因為我把簽給被告的,跟簽給被告說的其他人,不論這些人是否存在,均予分開計算,我跟被告間的金流沒有他人借入,也沒有其他人知道,從頭到我都是我與被告間一對一的交易,我交錢的對象就只有被告,我找不到被告之後,只有透過被告的弟弟幫我找;我於本案所提供的本票29張都是被告還在一心市場的時候簽給我的,都是被告心甘情願簽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證稱:我一手交錢,被告一手交付本票;金額部分前後有所出入是因為我已經幾乎要放棄,「別人簽的本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是被告用別人的名字;我交錢給被告,依照我的認知,就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採礦業,金額算錯是已經事隔要10年,針對56萬2,000元是被告的部分,「邱文君」等人則是其他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末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在大陸地區的哪裡、哪方面的礦,只說有認識的人可以投資礦業,獲利不錯,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看,會相信有這個投資,是因為在中友百貨時我們算相處地還不錯,所以我覺得被告這個人應該可信,而且被告說東光路是他跟他弟弟共同購買的,只是用他弟弟的名字,所以我覺得他有一棟房子在那邊;距離被告跟我講說大陸地區有礦業可以投資,連同我擺攤那時候,認識接近快2年,我們每天都有接觸,因為我就是在被告經營店鋪的旁邊店家的旁邊擺攤;被告和我說有投資的資訊約2個月,我便開始給被告第一筆款項,這段時間我沒有搜尋相關的資訊,因為那時水果業不是每天都很好,我也有生活費需要;被告常常跟我提及採礦業不錯,我想說還有一個家累,我又是獨身一人,想說要讓自己後面有個依靠;被告有跟我說獲利,讓我覺得可以投資;被告沒有說投資需要多少錢,那時大陸還不錯,被告說當然越多越好;被告沒有說什麼時點以前錢要進去;被告拿「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的本票給我,是被告說朋友要借錢,也要投資這個,說由她代轉,我就跟親朋好友借,會願意跟他人借錢給被告所述「邱文君」等人,是因為被告說湊齊一定的金額就可以訂合約再來進行這個工作,金額多少要問被告,因為她那時候跟我說現在不錯,趕快投資這個行業,她說她朋友也要投資,因為她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都是在被告店裡面做交接,我拿錢給被告,被告交本票給我,被告有跟我說這個人是做貿易的,這個人是做什麼的;被告說他朋友錢不夠,有一個女生沒有工作也想要投資,需要跟別人借款,我想說趕快把這件事情能夠進行,我的意思是希望趕快把錢湊齊之後,趕快投資到大陸,我想說信任被告,由她做擔保,因為她店開在那邊,不可能說搬就搬,不像我攤子,說撤就撤,擔保是指被告拿本票給我,我就相信被告;前述向親朋好友借錢,其中親戚朋友是包含媽媽還有朋友,媽媽我借了50、60萬元,朋友則有7、8位;我是因為不想冒這麼大的風險,如果用借錢的方式借給被告的朋友,將來還可以要回來,借給被告的朋友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說借幾個月;我只有接觸被告,我有要求見其他人,但被告說他車子突然壞掉了,還有人住在南投車子也突然壞掉,編各種理由;我跟被告間沒有借貸關係;假如是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我就是交付54萬元的現金給被告,54萬元這個金額是我收集的,我沒有決定多少,我只要有錢就趕快投,附表所示金額比較高的都是如此;朋友是陸續交給我錢,交付給被告金錢的時間點,因為我要做生意,我需要在放假的時候才有空將錢收集好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⒊
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細閱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票據號碼」欄,可見本案本票大抵可依照票號是否連續大致區分成5組,分別為附表編號(第1組)1至5、(第2組)6至8、(第3組)9至18、21至23、(第4組)19至20、(第5組)24至29,且此等本票具有一定格式,與市售本票相類,應非被告所自製;又且,該等本票之票號既然不完全連續,顯示此等票據可能出自不同冊,或是同冊但中間間隔多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簽發的本票是我買的,是因為告訴人要我簽本票,我是去文具店買的;本票部分我是買了1本還2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應均非空穴來風,且此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其亦有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張是分開簽的,是告訴人指定我怎麼簽、金額多少;附表編號1至13的本票都是分開簽的,告訴人叫我一次拿一個9萬的4張,再拿1萬的3張,分個幾天再來拿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悉被告似坦認就其個人名義所開立的票據部分,乃分次開立。至於被告另陳稱:如附表編號14至29的本票是分三次簽,即「邱文君」部分1次、「黃俊發」部分1次、「陳位進」部分1次;以前開「邱文君」等人的名義簽發的本票是我隨便寫個名字,然後就一次寫好幾張,因為是告訴人要求我這樣簽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就以他人名義開立部分,則稱係依人別集合式地簽發。然詳端上開本院依票據號碼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分組結果,其中第3組部分,因為號碼大致連續而呈現被告以自己及「邱文君」「陳位進」之名義開立的票據疑為同本連續簽發。依常理來說,制式本票冊應係票號號碼小之本票在前,故簽發順序上應為自小至大,排序由先到後依序為:附表編號21、14、15、9、16、17、18、10、11、22、23、12、13,顯然被告以個人名義逐筆、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前、後,有參雜以「邱文君」(附表編號14至18)、「陳位進」(附表編21至23)等人名義簽發本票,且被告並非一次開立所有「邱文君」「陳位進」名義之本票,應係先以「陳位進」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本票後,再以「邱文君」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本票,而後又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以此類推。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以集合方式以「邱文君」等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云云,與上開本票票號及開票順序之常情不符,反與一般為擔保逐筆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序開立票據的情形相類,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每交付一次現金,被告即會開立一次票據等語,較為可採。
⑵雖以高於原因債權數額的本票債權擔保原因關係之履行、清償
等情形,並非少數,例如通常係預扣利息等原因,但被告自稱其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僅有5萬元,即使加計為擔保「陳大哥」向告訴人借款之20萬元,總額僅25萬元,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面額之總額552萬2,000元,差異甚大,殊難想像被告係以約22倍的本票擔保其所述債務。況且,被告亦稱就其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合。既然其等間未約定任何利息,於無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等情形下,為何被告僅欠告訴人5萬元,卻要以自己名義開立為本金11倍左右之56萬2,000元的票據?又被告經本院質疑「為何借5萬元,你自己本身卻簽了立56萬2,000元的本票?」後,被告隨即又改稱「因為後來加了利息上去,這是包含利息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就「陳大哥」部分,被告雖稱「陳大哥」有與告訴人間約定利息,且係以「市面上的利息」為準(本院卷第131頁),又就此部分陳稱:我當時被逼得不知道怎麼辦,我就隨便寫幾個人的名字,想或趕快把本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我交付本票的意思是要由我負擔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細繹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明顯可見被告以自己、「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等人名義開立本票時,所書立的「字體」「字形」均不同,字跡大小也有別,被告更是胡謅「邱文君」等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付款地址,並於開立如附表編號21所示「陳位進」名義之本票「後」,又有開立諸多以被告或「邱文君」等人名義之本票的情況下,再次以「陳位進」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而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上載「陳位進」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字形、字體大小均與附表編號21所示本票相去無幾,顯見其並非一時急迫隨便書立,而係精心設計、盤算結果,甚有留存其杜撰之「陳位進」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訊,始開立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由於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經被告特意捏造,告訴人經被告以轉交名義提供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票據時,誤信「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等人實際存在,乃情理之常。遑論被告如真係在告訴人表明欲由被告開立票據以擔保「陳大哥」所遺債務的情況下,為何不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或直指此部分債務非其應當負擔,竟細緻偽造上開事項而開立總金額頗豐的本票,此舉與常見無資力之人為取信債權人,遂依債權額度開立芭樂票藉此魚目混珠、虛應故事之情節相似,
堪信告訴人證稱其有依票面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逐筆開立、交付等額之本票為真實。
⑶被告固於本院時辯稱其係與告訴人間存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告訴人另與「陳大哥」間存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為受告訴人要求或逼迫才開立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偵訊時原陳稱;我沒有以大陸投資為由收取現金,我每次跟告訴人收錢都是幾千元,我沒有開立本票等語(偵緝字卷第4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影本,並
訊問被告是否為被告簽立之本票,被告隨即改口:是我簽立的,我簽立給告訴人的,更於檢察官訊問以「是否向甲○○(即告訴人)收受如本票所示金額?」時,答覆「我忘記了」等語,又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本票在何處簽的?」時,回應以「我忘了」等語,復表明其無以「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等人欲借資金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亦陳述其記不清楚自己簽立本票時,向告訴人收取多少錢等語(偵緝字卷第48頁);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告訴人亦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被告於告訴人庭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原本,並經檢察官
諭知按捺指印後,始坦認其有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亦有拿「邱文君」等人名義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然辯稱:是有人押著我按捺指印後拿給告訴人的,上述本票有些是我簽寫、按捺指印,我會害怕我不敢講,我只能說當下旁邊有人,我也沒有請告訴人投資採礦,是我跟告訴人的私人借貸,我不清楚我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本票與如附表編號15、22連號一事,也不知道為何「邱文君」等人之本票所載身分證號均查無此人,我沒有詐欺,我沒有請告訴人投資採礦,是我與告訴人間的純粹私人糾紛,不知道為何變詐欺等語(偵緝字卷第86至87頁)。觀察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時所為歷次辯稱,從原本完全否認有開立任何本票,至本院時始改口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全為其所開立;被告原陳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且其係受他人逼迫、押著其於本票上按捺指印,於本院時則改稱除其個人有向告訴人借錢外,另有「陳大哥」向告訴人借款,且係告訴人要求、威逼其簽發本票。被告歷次辯詞轉變之大,明
顯有隨案情發展及證據浮現程度數度
翻異供詞之傾向。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民事糾紛,當劍指所簽發本票超額擔保原因債權即可,如果真有受告訴人或他人
脅迫,理應於102年、103年起至其因受本案偵查之111年間前往報案或尋求公權力協助,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一心市場關店後,因為我被告訴人威脅,所以我就跑掉了,告訴人說要找人來找我,我到處跑,我只有跟家人講,弟弟想說只是借錢,想說應該不會怎樣,他不知道我有簽那些本票;告訴人沒有什麼背景可以危及我家人的危險,因為我會害怕,告訴人有沒有黑道背景我不了解,我沒有想到要尋求
法律或警政單位的協助,我只想到告訴人要到我弟弟那邊去,要到家裡去,我害怕等語,令人費解,也無法解釋其為何於偵審過程中不斷更易說詞。要不論如果被告苦於就自己部分積欠5萬元,「陳大哥」部分欠款20萬元,其大可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或由親友代為清償。尤其,被告於
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
諭知以現金3萬元
具保,被告亦於出具保證金後釋放,此觀111年8月20偵訊筆錄末段至明(偵緝字卷第49頁),足見只要被告有心,3、5萬元應可透過家人協助清償,然被告
自承迄今分毫未還(本院卷第132頁),又直至本案查獲為止,均躲避告訴人而未與之見面洽談債務履行事宜,要與
經驗法則相悖。
②另外,「陳大哥」為被告於本院時始供出的人物,被告卻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能陳明「陳大哥」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是以手機與「陳大哥」聯繫,「陳大哥」的電話號碼在手機裡面,手機被「陳大哥」拿走了,「陳大哥」不是搶我手機,是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陳大哥」並非因為20萬元拿走我的手機,是本票,「陳大哥」不想還,所以他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沒有手機,所以我也沒辦法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按照被告所言,就前開20萬元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告訴人與「陳大哥」間,「陳大哥」不願履行債務,為何需要「拿走」被告的手機,而不是要求被告刪除其號碼以隱藏其自身,殊值存疑,難認現實上確有「陳大哥」此人存在。甚者,縱使被告無法尋得「陳大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明有陳報其手機號碼(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一方面陳稱告訴人有去被告家內找被告,其胞弟有告知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另一方面又稱其無手機可與告訴人聯絡?果其有心處理上開5萬或共計25萬元的債務,其理應於這將近十年的時間設法聯繫告訴人,或透過法律免去非屬其應負擔的清償責任,而不是如同自告訴人處獲取一定財產後,為避免遭所得財產遭追奪而躲避告訴人。被告既無法切實交代「陳大哥」為何人,又無法對於其於近十年僅因5萬元或25萬元躲避告訴人、為何需要以「邱文君」等人名義簽發票據、簽立逾越借款債務甚多之票據、何以精心設計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其上的文字字體、內容等事自圓其說,
堪認被告所辯全屬
幽靈抗辯,更證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之原因,應非單純為擔保私人借貸。
⑷衡以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係告知其大陸地區有礦業可供投資,且由告訴人挹注越多資金越好、「邱文君」等人亦有意向告訴人借款進行投資、每交付一筆錢,被告即會開立等額票據、告訴人投資款項的來源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益見其所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至告訴人雖於提起告訴時,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受害金額之證述有前開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提出告訴的時候,告訴狀是我請人家幫我打字的,金額等數字是我告訴幫我打字的人,他幫我寫出來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計算錯誤,金額應該要以我所提出的本票面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疑後,亦有修正其所述,將受詐金額更正為本票面額,尚難排除係撰寫訴狀當時有誤繕或其他考量存在,不能憑此逕認告訴人之證述欠缺
憑信性。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其遭詐過程係102年至103年,期間差不多「半年」(即約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103年4月),於本院時卻改稱係102年10、11月(即告訴人證稱首次交付款項係102年11月27日,被告係於交付款項前約2個月左右告知有採礦投資相關事宜)至000年00月間約「1年」的時間,就其交付款項、取得票據的時間點存有落差。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12日審理
期日作證時已間隔案發時間已約10年,時間之長,其淡忘此等細節,尚可得理解,且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詐過程為期「1年」之陳述,證述歷程如下:「(檢察官問:妳交錢的時間大概持續多久?第一筆到最後一筆,妳覺得最後一筆終於發現不能再這樣投下去的時間大概多久?)不是不能投下去,是因為被告的店面突然從一心市場搬走。(檢察官問:被告一心市場的店面搬走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事隔現在很久,她開了大概1年。(檢察官問:妳第1筆錢是在一心市場交給被告的?)對。(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可能搬走的時間是在103年11月前後?)差不多那個時間,因為我只是要去找她的時候,突然間不見了,所以我有去被告跟她弟弟住的東光路那裡找,我有聽到裡面有聲音,結果都沒有人出來應門。(檢察官問:綜合妳方才所述,第1筆款項目前看到有確切日期的是102年11月27日,妳說被告大概在一心市場做了1年左右,所以被告大概是在103年11月左右搬走?)詳細我不能說正確的日期。(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說這29筆的時間是1年內妳陸續交給被告的?)對。」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告訴人原本對於交付款項的時間因時間久遠不甚確定,其後係檢察官框定其陳述範圍,向其確認是否為「1年」才為肯定之答覆,尚難由此逕認其先前所述「半年」必不可採。又且,告訴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係將店鋪遷移至一心市場、其後搬走、被告對其施詐的過程、金額、交付本票之動機等事項證述在卷,被告亦未就起訴書所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終期103年4月予以爭執,而上開所謂「1年」概念上包含前開「半年」,是告訴人肯認本案遭詐騙過程係「1年」內發生,並未逾越通常理解的範圍,堪信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之前開「半年」之時間點,應較為可採。又告訴人既已就上開交付款項的原因、取得票據的理由等重要事項明白證述,自不得徒憑其就其餘邊陲事項不復記憶或所證述事項與先前不同,即謂其所言有不可信或欠缺真實性之瑕疵。 ⒋基前各節,本諸現存事證可認被告應係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逐筆簽發本票,被告又係交付與告訴人交互混雜自己名義,或由其特意虛構「邱文君」等名義並精心設計而簽發的票據,以擔保一定債務之履行,且被告於本院所辯原因債權額度遠低於票據擔保額度,此等事實與常見的私人借貸相距甚遠,縱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基於保護其親友的
個人資料,故不願供出其等姓名、帳冊等資訊或證物予本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綜合前開事證,及因卷存資料亦無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的相關依據,應已補強告訴人歷次所證稱,堪認告訴人係基於被告向其供稱有採礦投資事宜,且「邱文君」等人亦有意向告訴人借錢投資,始交付同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面額所示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以此擔保所謂之「投資」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之前開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護
,均不可採。 ⒌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與告訴人間的關係並非至親好友,然我國國內詐騙事件猖獗,常見遭詐騙百萬、千萬元之被害人多與詐騙集團成員不相認識,誤信親友而賠付大筆財產者,亦所在多有,顯然親疏遠近並非判斷被害人是否會陷於錯誤的關鍵。況且被告於本案實無共同投資採礦及還款真意,還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開立諸多本票擔保債之實現,並藉此說服、取信告訴人,在在顯示本案被告並非僅係濫用告訴人對其抽象的感情信賴,更是藉由「本票」所帶來的提升債信、便利債權人強制執行的保證作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是辯護人前述㈠⒉⑵③④之辯護內容,歉難可採。
⑵告訴人雖於111年才提起本案告訴,然告訴人亦於偵審過程中不斷表示其有試圖去找尋、聯絡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如前。在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多半係「發覺」自己受騙後,始報案、提告,而此種覺察時間因人各異,告訴人深信被告所述為真,耗費長時間試圖向被告確認實際情形為何,於尋覓被告無著後始知受騙提告,即便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也難認與常情有違。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為上列㈠⒉⑵⑤所言,
尚難憑採。
⑶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稱其係受告訴人逼迫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其既稱其乃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狀態下簽立該等本票,並將該等本票交付給告訴人,自非就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欲為肯定的答辯,難認其已就此部分為自白,遑論「有罪陳述」。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至2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4至29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4至29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4、5月止,係以投資採礦業為主要話術,再輔以由其自身或「邱文君」等人名義開立票據,佯以擔保投資項目或借款的順利進行
,使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或因為被告之行為維持、擴大原先的錯誤,不斷地配合被告或被告所杜撰之角色處分自身財產,堪認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多次於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署名、指印等署押,其主觀上亦應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時空同具有高度密接性,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除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29「備註」欄所示指印外,尚及於被告以「邱文君」「陳位進」及「黃俊發」等人名義所簽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29「備註」欄所示署名等事實
,惟被告前揭所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上開缺漏部分(本院卷第45、88頁),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128至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將上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謊稱有投資項目可供告訴人參與,並為取信告訴人而以自己或「邱文君」等人名義開立諸多本票,致告訴人受有高達552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被告於偵審過程屢翻異說詞,並空言否認犯行,且自案發起至本院宣判日止已約10年之時間,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鞋店代班工作,時薪160元,月收入約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須給付房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甚高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於本案不惜偽造他人名義開立多張本票以取信告訴人,手段難謂輕微,又於被告獲益甚高、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亦未賠付分毫等情形下,應認被告有入監受矯治教化之必要。 ⒈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⒉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其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及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本票即私文書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本票上方所載偽造之「邱文君」「陳位進」「黃俊發」之署押(「邱文君」部分,署名共5枚、指印共15枚;「陳位進」部分,署名共5枚、指印共17枚;「黃俊發」部分,署名共6枚、指印共25枚,總計署押73枚),仍均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不屬違禁物、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其上之「丙○○」之署押又不應評價為被告所偽造,蓋其本為製作權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同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面額之現金(總額為552萬2,000元),均為被告於收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所有,得評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扣案,應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