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被 告 張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第9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追加
起訴書附表2編號1品名欄「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
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經送
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0.3112公克);扣案之晶體5包(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編號5),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0.62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11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可資為憑,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二)至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即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11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卷第227頁)可資為憑,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諭知,追加起訴書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關聯性,或非本案之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
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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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63號、第4008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72號、第112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旻政及黃育峰。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陳木榮。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311號
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鄉○○巷0號乙○○向陳木榮承租之房屋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乙○○之友人楊敦貴之修車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游旻政、潘志軒、陳木榮及黃育峰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311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11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2及3所示之
物扣案
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
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
核被告等所為,就如附表1編號1、3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如附表1編號2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旻政,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游旻政本來說要欠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伊說不用欠,就直接免費請游旻政施用,並未收錢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游旻政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天伊與潘志軒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進去工廠後,本來說2000元先欠著,被告說不用了,就免費請伊,伊乃將安非他命帶到外面,並與潘志軒在車上施用,被告並未收費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收受對價以營利,自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以111年度偵字第36163號、第4008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72 號、第112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 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
可按。本件與前開 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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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志軒於111年2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AUU-59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游旻政任職之沅升禮儀社之倉庫,再與游旻政各自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會合,由潘志軒與游旻政各出資1000元,湊足2000元後,游旻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志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楊宗倫經營之耐斯鋁圈修復廠。 迨於同日晚間近0時許,游旻政入內與乙○○見面,經游旻政表明欲以價款暫時積欠之方式購買價值2000元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乙○○表明毋庸支付價款,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旻政。游旻政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將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志軒朋分施用。 | | |
| | 乙○○於111年7月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陳木榮承租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嗣陳木榮於同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之客廳,見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該處,而向乙○○索討,乙○○則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木榮。 | | |
| | 乙○○於111年7月25日晚間,偕同友人即國中同學黃育峰前往南投縣○○鄉○○巷0號租屋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無償轉讓予黃育峰施用。 |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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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牌iPhone 8 plus型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蘋果牌iPhone X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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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