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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穎


            劉穎銘

                    籍設彰化縣○○市○○○街0 號員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穎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東穎與許妍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東穎因許妍珊與其分手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劉穎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許妍珊自附近大樓走出後,余東穎即下車衝上前質問許妍珊為何在他人住處過夜,劉穎銘則駕駛上開車輛從後方靠近,余東穎要求許妍珊上車遭拒,余東穎、劉穎銘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東穎將許妍珊強押上車後,許妍珊以腳抵住車門欲逃離,劉穎銘則將許妍珊之腳推進車內、余東穎上車控制許妍珊,劉穎銘立即鎖上車門中控鎖,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余東穎與許妍珊於車內持續發生爭執,余東穎向許妍珊恫稱要劉穎銘去五金行買刀、要一起死一死等語,並徒手毆打許妍珊,致許妍珊受有唇外傷、右前臂挫傷瘀腫、左上臂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瘀腫、左大腳趾挫傷、右足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許妍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穎銘駕駛上開車輛將余東穎、許妍珊載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余東穎之工廠,劉穎銘自行騎乘機車先行離開,余東穎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許妍珊載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繼續質問許妍珊與其他男性友人之交往關係,而剝奪許妍珊之行動自由。嗣經許妍珊之友人林易慶、林志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為警循線至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余東穎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穎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許妍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林易慶、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余東穎入住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余東穎、劉穎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東穎、劉穎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於此過程中,以前述方式恫嚇被害人許妍珊,迫使其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東穎與被害人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余東穎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余東穎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余東穎與劉穎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東穎與被害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感情糾紛,竟夥同被告劉穎銘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余東穎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頁),被害人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悔過之意,不打算追究,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72頁),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余東穎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七、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