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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鶴(原名林常睿)



            游凱捷


            謝宗祐


            馬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戊○○(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改裝車輛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民國111年10月21日23時14分許,甲○○與少年易○凡(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知應以訓誡)、許祐德在臺中市○○區○村○街0號住處內聚會,甲○○因戊○○騎乘改裝車輛產生噪音而對戊○○出言制止,引發戊○○不滿,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諭知應以訓誡)遂邀集丁○○、己○○、乙○○、少年甯○勳(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諭知應以訓誡)、少年吳○宇(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712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小陳」之成年人到場,丁○○、己○○、乙○○、戊○○、甯○勳、吳○宇、「小凱」、「小陳」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甲○○上址住處前之公共場所輪番徒手毆打甲○○、易○凡及許祐德(丁○○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或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左側頸部、右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甲○○於此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因此而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57頁、第223-225頁、第188-189頁、第41頁、第187-188頁、第49頁、第190-191頁;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戊○○、甯○勳、吳○宇、易○凡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8頁、第30-31頁、第76-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戊○○指認被告甲○○、被告甲○○指認少年戊○○、甯○勳)、告訴人即少年戊○○之長安醫院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長安醫院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足認被告甲○○、丁○○、己○○、乙○○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機車改裝排氣管發出噪音之問題而和少年戊○○發生衝突,少年戊○○以遭欺負為由邀集友人即被告丁○○、己○○、乙○○、少年甯○勳、吳○宇及「小凱」、「小陳」等人前往被告甲○○住處前欲討回公道,被告等人即於深夜23時14分許之馬路上大打出手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105頁),被告等人於夜深人靜之時,在公共場所馬路上叫囂、打群架,此暴力氛圍當使周遭住戶或路過之民眾感到危害及恐懼不安,擔心遭波及或後續產生無法預期之後果,顯然已該當本條之立法意旨,被告等人之行為當有妨害秩序甚明。
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為90年6月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戊○○為95年3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109頁),且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供稱告訴人戊○○係住在對面鄰居之友人,亦稱告訴人戊○○為年輕人等語(見偵卷第223頁、第55頁),足認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戊○○為少年,應屬可得預見。
三、核被告丁○○、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本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甲○○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己○○、乙○○、戊○○、甯○勳、吳○宇及「小凱」、「小陳」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衝突,竟於深夜大馬路之公共場所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被告甲○○亦未能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表達訴求,竟對少年戊○○為傷害行為,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丁○○等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等4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等4人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