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軒
鄒秉峰
劉建家
吳宇宸
蔡名豐
共 同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
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樊軒翟(原名:庚○○)有口角糾紛,竟與丙○○、己○○、丁○○及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11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地下停車場,由戊○○、丙○○及己○○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強押樊軒翟上車並將其戴上眼罩、耳機及手銬;戊○○另指示辛○○購買鋁棒、棒球及強力膠帶等物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附近,與戊○○等人換車,再由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戊○○、丙○○、己○○及樊軒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香緹兒高鐵戀館汽車旅館」,由戊○○持上開鋁棒毆打樊軒翟(傷害部分未提告);迄至翌(10)日2時30分許,戊○○、丙○○、己○○及樊軒翟再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將樊軒翟輾轉載往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與大墩南一路交岔路口處,先取下樊軒翟手上之手銬後,命樊軒翟下車後始能取下眼罩,而將樊軒翟留在該處。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1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丁○○、辛○○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戊○○、丙○○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之(見偵卷第67至111、305至312、334頁,本院卷第83至84、155、16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樊軒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9、321至323頁),並有111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至65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99頁)、涉案車輛內查扣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至2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256號函
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5302號
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67、269至281、283至286頁)等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5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
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
拘禁」,係屬
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自111年9月9日23時11分許起至翌(10)日2時30分許止,應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5人間,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被告辛○○前
於108年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45至36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此情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辛○○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辛○○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第168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辛○○前案係於108年間發生,並已於110年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間隔逾1年,若加重其刑,會有顯不相當之疑慮,故無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戊○○與被害人間有口角糾紛而起,竟號召被告丙○○、己○○、丁○○、辛○○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心理上產生畏懼,所為已危及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本案係多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參以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3小時餘之所受損害程度,再
參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商談調解,
然因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此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2、334頁,本院卷第73、84、89至91、97至99、110、115至117、135至139、155頁),暨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照顧;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受雇於印刷廠、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有配偶及小孩需其撫養照顧;被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被告丁○○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受雇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1名剛出生2週之未成年子女、家裡有配偶及小孩需其撫養照顧;被告辛○○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戊○○所有,且其曾以該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己○○(暱稱「基座核心」)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201至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TELEGRAM暱稱為「基座核心」,有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所裝載之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本案,但該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且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統一發票2張,係被告戊○○指示被告辛○○購買鋁棒、棒球、強力膠帶及充電器等物品之證明,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眼罩、耳機及手銬等物,雖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5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DX00000000號;進德五金有限公司】發票1張 | |
| 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EE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