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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琪


被      告  李元弘


被      告  李元成


被      告  林振誠


被      告  許修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各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
一、李輝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110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輝琪因與袁榕鎂之前男友蘇正雄之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11年9月14日晚上9時許,糾集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陸孟哲(另行審結)等人前往袁榕鎂所經營之「臻鎂越南美食」店(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7號),其等均明知上開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與袁榕鎂商談債務問題未果,一言不和,李輝琪竟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陸孟哲等人則共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輝琪居首謀地位發號施令,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陸孟哲等人則以徒手掀桌,或丟擲店內之塑膠椅、鐵椅及鐵鍋砸店,致店內之冰箱、料理臺、電風扇、電視、餐桌椅、廚房用具等器物損壞、不用,足生損害於袁榕鎂,並恫稱:這個店妳不用想再開了云云,因而影響並危害用餐客人與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榕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輝琪、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係由被告李輝琪糾集同案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陸孟哲等人,出手丟擲店內物品、破壞店內營業用具、設備乙節,證人袁榕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損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號卷第99至102、113至117、191、192、197頁),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上班族及住戶日常用餐、出入之場所,且該處商家林立、住宅密集,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晚上用餐時刻,並仍有四、五名顧客正在店內用餐,除被告李輝琪外,其餘被告等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且被害人方僅有1人,是被告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附近之上班族、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認
五、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被告李輝琪既係與袁榕鎂之前男友蘇正雄有債務糾紛之人,復糾集、搭載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等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明知本件被告李輝琪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李輝琪將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李輝琪馬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李輝琪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
 ㈠核被告李輝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載關於攜帶兇器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丟擲、毀損系爭處所內之物品、破壞店內營業用具、設備等物,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是其等雖有對告訴人恫稱:這個店妳不用想再開了云云,然此部分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李輝琪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李輝琪為首謀,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㈤又被告李輝琪及其他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陸孟哲等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毀損物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㈦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輝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0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李輝琪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李輝琪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李輝琪前有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輝琪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李輝琪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依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又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告訴人雖就告訴乃論罪,具狀撤回其告訴,惟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本院爰將上開已達成和解之情事,及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資為後述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反糾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復表明不予訴追之意,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李輝琪為首謀,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重,然係由其出資承擔全部賠償,堪認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按,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李元弘、李元成、林振誠、許修紳等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供述證據
㈠被告:
①被告李輝琪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75-78頁、偵46308卷第203-207頁)

②被告李元弘111年9月15日、112年2月10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83-86頁、偵46308卷第227-231頁)

③被告李元成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87-90頁、偵46308卷第203-207頁)

④被告林振誠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91-94頁、偵46308卷第203-207頁)

⑤被告許修紳111年9月15日、112年2月15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95-97頁、偵46308卷第263-265頁)

㈡證人:
①證人袁榕鎂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14日具結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99-102頁、偵46308卷第191-195頁)

②證人陸孟哲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31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46308卷第79-82頁、偵46308卷第291-294頁)

非供述證據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46308號卷(偵46308卷)
1.111年9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偵46308卷第7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袁榕鎂)(偵46308卷第103-107頁)
3.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及砸店後之現場照片共10張(偵46308卷第109-1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NH-0301)(偵46308卷第119-123頁)
5.被告李輝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46308卷第143-149頁)
6.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46308卷第183頁)
7.袁榕鎂手寫損失明細(偵46308卷第197頁)
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308卷第209211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7228號鑑定書(偵46308卷第241-2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46308卷第245-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