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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親親戲院」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之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毒偵1523卷第45-47、83-85、95-96頁、111毒偵2240卷第55-59、91-93頁、本院卷第47-48、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毒偵1523卷第43頁、111毒偵2240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11毒偵1523卷第49頁、111毒偵2240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1日、4月15日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1毒偵1523卷第51-53頁、111毒偵2240卷第63-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1毒偵1523卷第55頁、111毒偵2240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④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甲案),⑤、⑥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案),⑦、⑧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併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被告之素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