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林憶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46號、第4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峻、林憶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懿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透過友人王永慶認識綽號「熊貓」之被告林憶新,仍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小寶」、「Yih June」即時通Messenger,與被告林憶新聯繫,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李懿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李懿峻向不知情之友人吳鉦霈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深夜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之楓康超市停車場(下稱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⒉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1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2萬3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⒊被告李懿峻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價值5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⒋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2萬5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⒌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價值5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⒍被告李懿峻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被告林憶新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深夜某時,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付價值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⒎被告林憶新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以其配偶陳麗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欲再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李懿峻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反與友人王永慶一同朋分花用,方未再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憶新。
 ㈡被告林憶新明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因販毒犯行為警搜索前,係透過臉書網路即時通與被告李懿峻聯繫,並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係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憶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5偵查庭,就被告李懿峻上開販毒案件(110年度他字第8419號)偵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意圖使得免於受刑事處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被告李懿峻有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虛偽證稱略以:與被告李懿峻是朋友,上開匯款是之前向被告李懿峻借款的還款,不是買毒品的價金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李懿峻上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李懿峻就㈠⒈至⒍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㈠⒎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林憶新涉犯偽證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但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只要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
 ㈡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待林憶新於110年5月3日19時34分許,以林憶新妻子陳麗婷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李懿峻上開郵局帳戶內,欲再向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李懿峻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反與友人王永慶一同朋分花用,方未再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憶新」,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記載雖有未盡完備之處,然已敘明被告李懿峻於110年5月3日,有以帳戶收款之方式,收受毒品交易價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及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可與其他犯罪相區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認被告李懿峻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予被告李懿峻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懿峻防禦權之行使。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個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懿峻之臉書網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憶新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9號案件,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111年1月19日15時28分許、111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受訊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林憶新以證人身分所簽立之證人結文為其論據。
五、被告李懿峻部分
  訊據被告李懿峻固坦承以郵局帳戶收受被告林憶新所匯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辯稱:證人林憶新匯款的錢,有的是證人林憶新還我欠款,有的是我向證人林憶新借款,最後1次我有欠證人林憶新1萬3000元。我沒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地點和證人林憶新見面,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憶新等語。被告李懿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憶新就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或金額,前後證述矛盾,有為求減免其刑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一般人交易不可能不帶手機,但證人林憶新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與其所指交易地點距離太遠,不可能是基地台所及範圍,卷內亦無監視器影像等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懿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憶新之事實,故請求為被告李懿峻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憶新分別於公訴意旨⒈至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⒈至所載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李懿峻向其友人吳鉦霈借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李懿峻收受公訴意旨⒎部分之1萬3000元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憶新等情,均為被告李懿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憶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32746卷第79-84頁、第89-92頁,110他8419卷一第157-159頁、第327-329頁,本院卷第201-216頁)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3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儲字第1110029411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0他8419卷一第5-108頁、第333-3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依據之原因關係之可能性眾多,尚無法僅憑證人林憶新匯款予被告李懿峻之客觀事實,逕認該等款項必與毒品交易有關,仍應探究有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懿峻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對照證人林憶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憶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公訴意旨⒈至⒍所載日期,向被告李懿峻購買如公訴意旨⒈至⒍所載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懿峻使用之郵局帳戶,我們交易時間都是匯款當日的晚間10時至11時許。之後我在110年5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用配偶的手機匯款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懿峻用Messenger通知我於翌(4)日凌晨0時至1時,至楓康超市停車場旁進行交易等語(見111偵32746卷第79-84頁、第89-92頁)。
 ⒉證人林憶新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李懿峻見面都是為了拿安非他命,也只有毒品往來會匯款,我沒有向被告李懿峻借錢。我們先透過臉書約時間、地點,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給被告李懿峻後,會傳交易明細給他,再騎車或開車到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上被告李懿峻的車拿毒品,交易時間通常是晚上10點到12點左右。最後一次是我匯款1萬3000元予被告李懿峻,但被告李懿峻一直拖延,我找不到人等語(見110他8419卷一第157-159頁、第327-329頁);嗣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具結後改稱:我慢慢回想起來,一開始是我搬出去需要錢,有向被告李懿峻借錢,之後我還完,換被告李懿峻以還別人不方便為由向我借錢,但被告李懿峻沒有還,還讓我找不到人。我們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欠被告李懿峻比較多,匯款到被告李懿峻使用的帳戶的錢是還款,被告李懿峻有在楓康超市那邊請我吃毒品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93-494頁)。
 ⒊證人林憶新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改稱:我每次匯款給被告李懿峻的錢都是購買毒品的價款,我先匯款,然後當天晚上就會在楓康超市停車場交易,被告李懿峻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筆1萬3000元是我要向被告李懿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李懿峻騙我說要給我,拿了錢卻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需要向朋友借款,我也很少借,有也是預支薪資。我在偵查中一度改稱借款,是因為被告李懿峻的哥哥在開庭前一天叫我看能不能幫被告李懿峻脫罪,我擔心個人生命安危才答應,簽1萬3000元的和解書也是被告李懿峻的哥哥叫我簽名,才要還我1萬3000元,但也只有還我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6頁)。
    證人林憶新於警詢、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9日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㈠⒈至⒍部分所示毒品交易所為之證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所示毒品交易未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惟證人林憶新就其於公訴意旨㈠⒎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後,有無與被告李懿峻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一事所為之陳述,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有細微不同,就其7次匯款至郵局帳戶之目的,究係為支付購毒價款或償還其積欠被告李懿峻之借貸債務所為之陳述,更是大相逕庭,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改變說詞之理由,尚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以何者為真,即有疑問。何況證人林憶新於上開3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並具結,卻先後為內容差異甚大之陳述,堪見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之功能已經蕩然無存,實難以證人林憶新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懿峻之證述,遽認被告李懿峻確有於公訴意旨㈠⒈至⒍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憶新,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取證人林憶新於公訴意旨㈠⒎所載時間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㈢證人林憶新於本案涉及期間,即110年3至5月間,係使用其自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一節,據證人林憶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110他8419卷二第399-424頁),應堪認定。衡諸通訊基地台可提供通訊服務之工作範圍,因受其設置位置之限制而屬有限,通常會與通訊使用者之活動範圍重疊或相去不遠,應可藉由證人林憶新所使用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合理推測其活動路徑,而本案就證人林憶新上開證稱公訴意旨㈠⒈至部分,均係在其匯款當日之晚間10時許至翌日0時許間,在楓康超市停車場旁交易等語,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110他8419卷二第399-424頁)相互對照,證人林憶新①自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41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②自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45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北區或豐原區;③自110年4月9日晚間9時31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25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北區;④自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顯見證人林憶新於其所述之交易時間,不曾行經其所指交易地點「楓康超市停車場」所在之臺中市西屯區,且上述基地台所在位置皆與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相距甚遠,有Google路徑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證人林憶新指證被告李懿峻於公訴意旨㈠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信為真,證人林憶新另就公訴意旨㈠⒌至⒎部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值存疑。
 ㈣被告李懿峻雖於偵查中自承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義,向證人林憶新收取其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63-466頁),然被告李懿峻僅承認其有詐欺證人林憶新之意思,否認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收款,或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憶新,難謂其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犯意,仍無法以此逕認證人林憶新上開關於被告李懿峻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款之證述為真實。
 ㈤偵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憶新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見111偵47282卷第21-31頁)為其論據之一。惟細繹其內容,證人林憶新於另案中陳稱被告李懿峻係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一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後,認二者關聯性不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用,顯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李懿峻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起訴書復未說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何,或證人林憶新於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述均在另案判決前,外在環境形式上尚無不同,何以採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懿峻之證述理由,如何憑上開判決推認被告李懿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著實令人費解。
 ㈥此外,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資作為證人林憶新指證被告李懿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之補強證據之事證,或證明被告李懿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客觀證據,自無從僅憑證人林憶新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重罪相繩。  
六、被告林憶新部分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憶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公訴意旨㈡所指偽證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證人李懿峻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憶新情事,而被告林憶新於警詢、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9日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稱證人李懿峻於公訴意旨㈠⒈至⒍所載日期之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自己,公訴意旨㈠⒎部分之1萬3000元係用於向證人李懿峻購買毒品等語,因其所述部分毒品交易之時、地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顯示其當時之活動路徑,容有不相符合之處,又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雙方確有進行該6次毒品交易,亦無法就被告林憶新於公訴意旨㈠⒎所載日期匯款之1萬3000元,係其向證人李懿峻購買毒品之價款一事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憶新於111年7月20日具結後證稱上開匯款非購買毒品之價款等語,是否確屬虛偽之詞,即有疑問。
  ㈡證人即被告林憶新、證人李懿峻之共同友人王永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本案被告林憶新、證人李懿峻是朋友,先認識證人李懿峻,但我們3人很少聚在一起,我知道被告林憶新、證人李懿峻有毒品前科,會走在一起不意外,但被告林憶新、證人李懿峻在我面前不會這樣做,我會勸,他們也會防著我,在我面前迴避這些問題。證人李懿峻當時缺錢有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證人李懿峻透過我聯絡被告林憶新,我有聽到證人李懿峻向被告林憶新借錢,說是要還別人的錢,我知道被告林憶新好像有借錢給證人李懿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間的金錢往來,不清楚有無糾紛。證人李懿峻曾經拿5000元給我,好像是證人李懿峻跟被告林憶新借錢但沒打算還錢,我不知道為何證人李懿峻要給我,他叫我沉默就好,當時我比較缺錢所以就收下了,我也沒跟被告林憶新說,被告林憶新跟我抱怨聯絡不上證人李懿峻時,我還是沒跟被告林憶新說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91-493頁),就被告林憶新與證人李懿峻間,係以何人為債權人、何人為債務人之法律關係,雖與被告林憶新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匯款給證人李懿峻的錢是用於清償我對證人李懿峻的借款等語(見110他8419卷二第493-494頁)不符,然無法排除被告林憶新與證人李懿峻間,除因毒品而互相聯繫以外,存在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林憶新於111年7月20日以證人身分所為此部分之具結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
  除被告林憶新之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林憶新就其偽證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林憶新有何偽證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林憶新之自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七、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懿峻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林憶新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