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被 告 陳泳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方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泳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備註:本
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
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上開
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8379號
被 告 陳泳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方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之居所,突然至其胞妹陳美溶及男友人文國洋居住之房間外,持菜刀不斷敲擊房門及踹門,對文國洋恫稱:我今天要打死你、要砍下你的頭、開槍打死你、我要殺死你等語,並持續要求文國洋開門出來,致文國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文國洋並為阻擋陳泳方破門進入,而以身體抵住房門,陳泳方卻仍繼續以菜刀敲擊房門及踹門,致文國洋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文國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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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物品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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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一直敲房門叫證人陳美溶與告訴人開門,證人陳美溶不敢開門,被告一直叫告訴人的名字,說要殺告訴人,告訴人就起來擋住門,怕被告衝進來,事後房門都是菜刀的痕跡之事實。 |
| | 證人江善蓮係告訴人與證人陳美溶所生之小孩的保母,案發時證人江善蓮與小孩在另一房間睡覺,證人江善蓮聽到被告一直敲門的聲音,並一直罵髒話,大喊「文國洋以及陳美溶出來,你有種給我出來,我要殺死你,並把你們頭砍下來」等語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張、錄音譯文1份、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為阻擋被告破門進入而受有右肩挫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