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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築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築物查獲,其後丙○○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54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U00000000號)、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同,然本案二次犯行之時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均僅滿1年餘,間隔甚短,足見被告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二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於111年5月2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2巷內進入後右手邊電梯上去2樓內左手邊房間向「小君」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然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並未指認「小君」為何人(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是去斗六及臺中跟人家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由上情可知,被告就本案並未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