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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展之;期,經變更或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偉軒、張承祐、練明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9日14時29分宣判。茲因被告洪偉軒、張承祐與告訴人鄭德賢辯論終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如有按期收訖全部賠償金,願意撤回告訴被告洪偉軒、張承祐已先履行賠償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則後續被告洪偉軒、張承祐是否繼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攸關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本件傷害犯罪之訴追要件有重大影響,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等重大理由,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屆時視被告洪偉軒、張承祐履行情形再行決定是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