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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9、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小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廖偉傑(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小迪、廖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宜蓁於另案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暱稱「努力」(即蔡小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偉傑」(即廖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5日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小迪)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偉傑)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廖偉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蔡小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蔡小迪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他卷第65至69、85、97至103、113、151至154、161頁)、證人蔡小迪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小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廖偉傑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廖偉傑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偵12759卷第67至69、93、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蔡小迪、廖偉傑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2偵12759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87、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112年2月20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宜蓁,惟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林宜蓁、石武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即已蒐證林宜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員警查獲後由林宜蓁持用之手機、記帳本得知被告有向林宜蓁購買毒品,遂調閱相關事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借提詢問被告,被告始指認林宜蓁為毒品上手,並非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林宜蓁等情,有另案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4232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55至161頁),且嘉義縣警察局亦函覆稱本件被告並未指出本案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6391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各該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於另案警詢中指認林宜蓁為毒品上手,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檢警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亦提供一定之助益,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等犯罪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1年10月1日15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蔡小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日6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旅館」外
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含施用工具)予蔡小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8日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附近
以1,000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蔡小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8日12時24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大里國光店」門口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廖偉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