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703號),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徐秉賢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在
告訴人阮氏錦緣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雞排店內,因不滿
告訴人催促其與友人返家休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手中酒瓶砸向地面,致酒瓶碎片砸傷站立於附近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阮○凱(104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因此受有顏面表淺傷之傷害,復徒手將店內桌子翻倒,再將其手中不明液體及菸蒂丟向店內料理台、油鍋,致桌子因毀損而不
堪使用,料理台之食材及油鍋中油品因遭玻璃碎片及菸蒂汙染而無法使用、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卷第37至38、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