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順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女性友人電話表示其與
告訴人林榮剛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吵,被告遂夥同友人何彥霆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其女性友人住處查看。
渠等抵達上址後,該名女性友人開門讓渠等入內,被告見
告訴人亦在屋內,
乃要求告訴人離去,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告訴人當場出手推擠被告,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頸部各噴灑1次,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炎、顏面與頸部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