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新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新與告訴人黃祺耀均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醫師,2人為同事,被告自認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又發現告訴人疑有其他交往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5月18日18時57分許、5月25日19時1分許,趁告訴人輪值夜間門診之機會,持取自告訴人放置在南投醫院心導管辦公室之衣物口袋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至南投醫院地下室停車場,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架設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再將該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儲存於該記憶卡內之影像檔案複製至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取得該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各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時,在上開南投醫院停車場,以不詳物品,刮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BCM-651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門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永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3條、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祺耀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59頁),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