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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1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憶潔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9時1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5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5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並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憶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憶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所出具編號KH/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5時15分為員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9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前與配偶同住、之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㈠、附表一㈡瑣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施用毒品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固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點火之工具、玻璃球或香菸,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憶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憶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