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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傑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卓宴資、巫世杰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卓宴資、巫世杰所受損害,告訴人卓宴資、巫世杰並分別於112  年6 月2 日、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且分別於112 年6  月2 日、20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53至55、103 頁),此已為協商斟酌,故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知,惟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37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