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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曾志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志男與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以上6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曾富琳(由本院另行審結)等8人及賴均維前為「仁捷工程行」之同事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糾紛,曾志男等8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賴均維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廠區,由王天翔、尤冠中先在非屬公眾得出入或公共場所之廠區內,將騎乘機車到場之賴均維強行拖下機車,曾志男、鄭年育再強行拉扯賴均維,將賴均維由新竹物流廠區出口帶離至廠區外,而曾志男等8人均知悉前揭新竹物流廠區外之中清路3段路旁及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以群聚三人以上強行拉扯及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實施強暴,將使見聞之不特定民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曾志男、鄭年育仍持續拉扯賴均維沿著中清路3段路旁之圍牆移往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曾富琳等6人亦跟隨在後,與曾志男、鄭年育一同強押賴均維至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後,由林詠勝徒手及曾志男持砧板等方式毆打賴均維,致賴均維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流鼻血、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臉頰擦傷、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前額撕裂傷及前額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曾志男、鄭年育、林詠勝等3人即以上開強行拉扯或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曾富琳等5人亦以一同移往曾志男、林詠勝毆打賴均維處聚集之方式在旁助勢,渠等8人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賴均維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志男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賴均維、證人黃昶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至12、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39、221至226頁、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261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842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拍攝照片及案發位置圖(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329至342頁)。
 ㈤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4頁)、清泉醫院112年1月5日清泉字第111000278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285至3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1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345至38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街景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本院111原訴57卷二第193至19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本件被告等8人聚眾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廠區,一行人共同行動,可認其等於案發聚集及行動過程中,具有共同之行為目標,並仗以人數之優勢,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廠區外,並由被告持砧板及同案被告林詠勝徒手等方式毆打賴均維,足認渠等以前開手段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均在被告等8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制或傷害行為為限。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年育、林詠勝、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曾富琳就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年育、林詠勝等3人,及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曾富琳等5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年育、林詠勝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含有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彰顯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竟聚眾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將告訴人強行帶離新竹物流廠區,並在公共場所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112訴緝242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砧板,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砧板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砧板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