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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彤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彤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64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中檢介實111他7151字第1139004399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邱彤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彤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501室,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3月10日11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邱彤恩因涉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彤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Y00000000),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上手係陳振欽,由本署另簽分他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