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林聰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110年3月11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3時許,應吳彥明之邀,夥同羅清德(吳彥明、羅清德所涉本案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吳彥明與陳卿琪間之糾紛。
嗣洪嘉鴻、羅清德、「阿傑」到場後,竟與吳彥明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洪嘉鴻及羅清德各持1把空氣槍(無
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吳彥明持棒球棍,毀損停放在上開地點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AST-515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楊益男為楊政儒之父),續由洪嘉鴻、吳彥明持棒球棍,羅清德撿拾石頭丟擲並以棒球棍砸毀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鈑金、玻璃等部位,致使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及玻璃碎裂而不
堪使用,之後洪嘉鴻、吳彥明及羅清德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在場見聞上情因而害怕躲入屋內之陳卿琪叫囂,並由洪嘉鴻對陳卿琪恫稱:「如果不交出乾哥哥,要來家裡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卿琪,使陳卿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洪嘉鴻、羅清德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恩」、「阿樂」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11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向不知情之謝金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由羅清德前往不詳地點購買辣椒水。嗣於當日17時47分許,4人共同駕乘上開租賃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蕭柏瑜住處前方埋伏等候,見蕭柏瑜出門倒垃圾之際,即分持鐵棍、辣椒水等器具下車,羅清德先朝蕭柏瑜臉部噴灑辣椒水,蕭柏瑜見狀
旋即逃離現場,洪嘉鴻與「阿樂」再持鐵棍欲追打蕭柏瑜,致蕭柏瑜因此受有左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及左耳、雙手、左後背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洪嘉鴻、羅清德等人見蕭柏瑜離去後,復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洪嘉鴻、「阿樂」持鐵棍敲打蕭柏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引擎蓋鈑金等處,致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洪嘉鴻、羅清德等4人得逞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車逃離現場。
三、林建旻因商請楊杰霖居中調解其與林治維(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間之賭債糾紛,致林治維心生不滿,遂夥同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林昌晟、田孟凱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治維於107年9月12日21時許,邀約楊杰霖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楊杰霖便邀同劉俊佑、岳家瑋及張瑪吉一起前往上址。嗣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鴻即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楊杰霖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杰霖之行動自由得逞,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及林治維等則繼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楊杰霖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洪嘉鴻並喝令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其行動電話,供洪嘉鴻與楊杰霖之友人紀華煌聯繫之用。
詎洪嘉鴻
見楊杰霖脫下之褲子內置放一疊千元現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趁楊杰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杰霖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3萬5000元,並先藏放在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洪嘉鴻以購買檳榔為由要求羅清德到場,趁隙要求羅清德前往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在衛生紙盒內取走一疊現金。之後洪嘉鴻等人均被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羅清德再前往該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與洪嘉鴻,洪嘉鴻則交付3000元現金與羅清德。四、許嘉鴻前曾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通功能聊天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海葳」之人發生爭執,「王海葳」便委託洪嘉鴻幫忙處理上開爭執。詎洪嘉鴻竟與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蕭智哲(
通緝中)、李仁傑(另經警
偵查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鴻先委請不知情之陳彥瑋於107年10月6日,邀約許嘉鴻於當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騰偉門市見面,嗣林昌晟、蕭智哲、李仁傑等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對許嘉鴻表示是綽號「歐一歐」之洪嘉鴻要求其等前來,並以上開事由要求許嘉鴻需賠償6萬元,李仁傑且強行將許嘉鴻之機車鑰匙抽走,林昌晟與蕭智哲2人復對許嘉鴻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嘉鴻,使許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嘉鴻迫於無奈搭乘林昌晟等人駕乘之車輛離開,林昌晟等3人即將許嘉鴻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許嘉鴻進入旅館房間後,洪嘉鴻便喝令許嘉鴻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林昌晟及蕭智哲則在旁錄影。過程中,洪嘉鴻並徒手毆打許嘉鴻臉部、腳部及腹部,或與林昌晟及蕭智哲分持鋁棒毆打許嘉鴻之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許嘉鴻自行持刮鬍刀將陰毛刮掉,羅清德則另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許嘉鴻之頭部倒下,並與吳彥明分持電擊棒電擊許嘉鴻之手部、腳部,致使許嘉鴻因此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腳指擦傷,
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洪嘉鴻復以臺語對許嘉鴻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這筆錢就要將你押到公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嘉鴻,使許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107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林昌晟、蕭智哲及李仁傑3人始駕車將許嘉鴻載回住處,並將機車鑰匙還給許嘉鴻,許嘉鴻旋即打電話報警。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洪嘉鴻及羅清德等人進行監控蒐證,並持本院開立之
搜索票及該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分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0號
拘提羅清德、同日18時58分
借提洪嘉鴻、同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吳彥明、同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田孟凱、同年月19日1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林昌晟,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陳卿琪、楊政儒、羅淑真、蕭柏瑜、許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楊杰霖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詢及
證據方法之意見時,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295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二第11至15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訴緝27號卷第80頁、第329至333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彥明、羅清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1596號卷二第13至25頁、第179至182頁,偵11596號卷三第245至249頁、第261至277頁、第403至410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卿琪、楊政儒、羅淑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陳卿琪、楊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60至362頁,他卷二第17至29頁、第39至49頁、第59至67頁、第211至213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1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5至6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益男)、蘋果汽車精品行工作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2張、大雅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等(見他卷二第77至93頁,偵11596號卷二第77至107頁)在卷
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訴緝27號卷第80頁、第329至333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清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1596號卷三第245至249頁、第261至283頁、第403至410頁)、證人即
告訴人蕭柏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77至189頁、第201至207頁、第325至327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8至74頁),並有告訴人蕭柏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羅清德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行車路線圖照片、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資料、告訴人蕭柏瑜遭毆打毀損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等(見他卷一第193頁、第215至3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當可信為真實。
(三)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杰霖,及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楊杰霖離去,另喝令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行動電話
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竊取告訴人楊杰霖之現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羅清德所說被告有要求他到洗車場的廁所內取走一疊現金,縱使為真,然該疊現金是否就是告訴人楊杰霖所失竊之物品,同案被告羅清德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又告訴人楊杰霖
所稱有帶13萬5000元現金前往洗車場,但就他取得的原因、時間點、數額,都與證人林幔朎所證述之內容及情節並非一致,也與證人林幔朎所提出的保單供款明細
所載時間點不相同,所述顯有疑問;至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楊杰霖口袋有鼓起的情況,但到底是不是現金,也有疑問。是本案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楊杰霖現金之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杰霖因受第三人林建旻委託調解其與同案被告林治維間之賭債糾紛,便應同案被告林治維之邀,於107年9月12日21時許,與證人劉俊佑、岳家偉及張瑪吉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嗣告訴人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被告即令人將該洗車場之鐵門拉下,被告、同案被告林治維、田孟凱及林昌晟等則繼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告訴人楊杰霖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被告等人並喝令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楊杰霖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楊杰霖之友人紀華煌聯繫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訴緝27號卷第80頁、第329至333頁),核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1595號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3頁,偵11596號卷二第195至217頁、第341至347頁)、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洪宇哲、葉嘉彬、陳俊豪、劉展誠、紀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第357至362頁,偵11596號卷一第274至283頁、第325至328頁、第347至361頁、第429至431頁,偵11596號卷二第365至372頁,偵11596號卷三第161至167頁、第233至235頁、第403至410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等(見他卷一第33至43頁、第47至71頁,偵11956號卷三第99頁)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勘驗告訴人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
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又:
(1).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時指稱:洪嘉鴻先喝令我脫褲子,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也跟著強迫我脫褲子,我脫下褲子後將我帶到他們的辦公室內,洪嘉鴻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乾爸紀華煌,然後我聽到警察在外面敲門,敲很久他們才開門,警察進來後我走出去辦公室穿褲子,發現我褲袋內現金13萬5000元不見了,我的行動電話被他們丟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7頁);
復於偵訊時
結證稱:洪嘉鴻喝令我脫下所穿著的短褲,我不從,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就強迫我脫下褲子,並帶我進入裡面的辦公室,洪嘉鴻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紀華煌,之後警方來洗車場,在外面敲門許久,洪嘉鴻等人才開門,我穿上褲子後發現我所
攜帶的13萬5000元不見,行動電話也被他們丟在現場。這些錢是我當天準備要到豐原投資娃娃機的,所以才帶這些錢在身上。我在派出所門口有看到羅清德拿錢給洪嘉鴻,我覺得羅清德拿給洪嘉鴻的現金就是我在現場被搶走的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316至318頁);另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田孟凱坐在我的身體上喝令:你再不脫褲子,牙齒我全部把你敲斷,洪嘉鴻、很多人喊褲子脫下來,我脫掉褲子後,褲子就在辦公室外面地上,我就被拖進去辦公室裡面,當時辦公室外面有誰我看不到,那時我右邊口袋裡面有13萬多,我未婚妻林幔朎也知道我有這些錢,因為當時她有去領三商人壽保險的錢在我身上。警察來叫我出去,我穿上褲子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35頁);再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前往「987車業洗車場」時,身上有帶行動電話跟13萬5000元,我被3、4個人硬拖進去辦公室,強迫我脫褲子,我被抓去辦公室再出來後,只剩1串鑰匙跟50元。我帶的現金是我的同居人領保險金的錢,我同居人好像領20萬,剩下就是我要繳夾娃娃機的錢,於9月12日好像是早上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296至309頁)。
(2).證人林幔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楊杰霖算是同居人,107年9月楊杰霖要投資娃娃機,我有從三商保險借錢給他,我借出來之後交現金給楊杰霖。我記得我的現金加我的保險快20萬,1次給楊杰霖去投資娃娃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4至80頁)。
(3).同案被告羅清德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987車業洗車場部分,當時是洪嘉鴻先打電話叫我買檳榔過去,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了,洪嘉鴻跟田孟凱坐在地上,洪嘉鴻偷偷跟我說廁所衛生紙盒裡面有錢,要我過去拿,我拿了錢就走了。洪嘉鴻跟我說來潭北派出所前面把錢拿給他(筆錄誤載為我)。洪嘉鴻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271至273頁);復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在987車業洗車場毆打楊杰霖,當天是洪嘉鴻要求我幫他買檳榔,我過去時看到很多員警在場,田孟凱、洪嘉鴻坐在現場,我將檳榔交給洪嘉鴻後,他把我拉到旁邊很小聲對我表示廁所衛生紙紙盒內有一疊現金要我先拿走,我就聽從指示前去取得該疊現金,我沒有算多少錢,之後洪嘉鴻等被帶去潭子地區派出所,我也到場將該該疊現金交給洪嘉鴻,洪嘉鴻才對我表示該筆錢是他從楊杰霖身上取得的錢,洪嘉鴻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406頁)。
(4).告訴人楊杰霖就於987車業洗車場,遭強迫脫下褲子復穿回褲子時,褲子內之13萬5000元已不翼而飛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
節前後尚無二致,其所述現金來源係未婚妻林幔朎以保單質借交付之款項,核與證人林幔朎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林幔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款交易明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頁),而經本院勘驗「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見告訴人楊杰霖外褲右邊口袋有因內裝物品而明顯鼓起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2頁),是告訴人楊杰霖所述褲子內原有13萬5000元之情,非全然無稽。再酌以同案被告羅清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應被告所請買檳榔至987車業洗車場後,被告有要其至廁所衛生紙紙盒內拿取一疊現金,之後拿至派出所交付被告,被告則給其3000元等情明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所陳在派出所前交付款項與被告乙節,更與告訴人楊杰霖所述相合,益徵告訴人楊杰霖上開指述非虛,況同案被告羅清德與被告為好友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80頁),2人亦無仇恨怨隙,同案被告羅清德自無無端誣陷被告之虞。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無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杰霖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3萬5000元,並先藏放在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復以購買檳榔為由要求同案被告羅清德到場,再趁隙要求同案被告羅清德前往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在衛生紙盒內取走該疊現金,嗣被告經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同案被告羅清德再前往該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另交付3000元現金與同案被告羅清德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一第11至15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訴緝27號卷第80頁、第329至333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清德、林昌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1595號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3頁,偵11596號卷三第261至277頁、第403至41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5至20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嘉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行動電話內「江赫」、「蕭哲」、「陳彥瑋」、「張明智」、「陳明峯」臉書資料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主:楊雅甄)、107年10月6日20時許臺中市豐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臺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107年10月6日21時許至22時許臺中市○○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37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當可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
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就傷害罪及
竊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雖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
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及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清德及綽號「阿恩」、「阿樂」之成年男子共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蕭智哲、共犯李仁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毀損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剝奪告訴人楊杰霖、許嘉鴻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楊杰霖、許嘉鴻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亦有喝令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及交出行動電話;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亦有喝令告訴人許嘉鴻全身脫光並自慰、自行刮除陰毛等行無義務之事,及以言語對告訴人許嘉鴻恫嚇,然此部分應各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附此敘明。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彥瑋邀約告訴人許嘉鴻碰面,再將之帶往汽車旅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為
間接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累犯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因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無執刑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33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及辯護人則皆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情(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犯
偽證罪、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與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等無恩怨,僅因替同案被告吳彥明出氣,而與同案被告吳彥明、羅清德共同持空氣槍、棒球棍毀損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所使用之車輛出氣,
致令不堪用,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陳卿琪,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與告訴人蕭柏瑜亦無紛爭,竟與同案被告羅清德等前往共同傷害告訴人蕭柏瑜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蕭柏瑜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使其使用之車輛不堪使用;另被告與告訴人楊杰霖也無糾紛,竟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等在洗車場內拉下鐵門,阻止告訴人楊杰霖離去,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棍棒、腳踹等近乎凌虐之方式毆打之,造成告訴人楊杰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害;再被告為替友人出氣,率夥同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蕭智哲、共犯李仁傑將告訴人許嘉鴻帶至汽車旅館內,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再進行毆打、凌虐,肇致告訴人許嘉鴻受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傷害,被告無視法律恣意任為本案各該暴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除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應同案被告吳彥明之邀前往所犯外,就其餘部分均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所為並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或損害之犯罪程度,另被告除否認犯竊盜罪,就其餘犯行均為坦承,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渠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得之13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杰霖,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管領權,爰均不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棍、空氣槍、鐵棍等物,均未扣案,衡情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均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犯罪組織;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
持槍恫稱:「你們再亂動,我就要開槍」等語,致使告訴人楊杰霖、證人劉俊佑、岳家偉及張瑪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楊杰霖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情,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卿琪、楊政儒、羅淑真、蕭柏瑜、楊杰霖、許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益男)、蘋果汽車精品行工作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2張、大雅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蕭柏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羅清德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行車路線圖照片、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資料、告訴人蕭柏瑜遭毆打毀損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許嘉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行動電話內「江赫」、「蕭哲」、「陳彥瑋」、「張明智」、「陳明峯」臉書資料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主:楊雅甄)、107年10月6日20時許臺中市豐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臺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107年10月6日21時許至22時許臺中市○○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持槍對告訴人楊杰霖恫嚇危害其安全之犯行,辯稱與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僅係友人,沒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987車業洗車場時僅有持球棒,沒有持槍等語。而查:
1.就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2).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犯行,除告訴人蕭柏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不詳原因而為外,其餘犯行均係為處理友人間之糾紛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自友人處取得對價。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其他同案被告只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訴緝27號卷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清德於本院
訊問時所供:跟被告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5、6年,與之交情不錯,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許嘉鴻部分都沒有獲得好處,告訴人蕭柏瑜部分有獲得7000元,因其告訴被告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至115頁)、同案被告吳彥明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與被告是朋友,告訴人陳卿琪部分,因被打才找被告前來幫忙;告訴人許嘉鴻部分係被告知悉其住在同一汽車旅館,並打電話叫其過去他房間等語(見他卷二第3至9頁、偵11596號卷二第13至25頁)、同案被告林昌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其與被告是朋友,告訴人楊杰霖部分是洪宇哲聯繫其,並開車載其與被告一起前往洗車場,在車上被告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許嘉鴻部分係共犯李仁傑要其先去找他,因共犯李仁傑有喝酒才幫他開車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1595號卷第129至1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2頁)相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等上開供述,可知其等
彼此間為朋友關係,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共同違犯本案各該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僅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之舉措,尚有疑義。再同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3人並非對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亦多有所不同,實亦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又上述共同傷害告訴人蕭柏瑜及毀損其車輛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有獲得任何對價(見偵11596卷三第151頁),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縱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有共同為本案各次暴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
(3).復按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應僅就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首次暴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與他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所涉於987車業洗車場,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部分:
(1).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稱:於987車業洗車場時,被告有持槍恫稱:你們再亂動,我就要開槍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35頁),同案被告林昌晟於警詢、偵訊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見偵11595號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同案被告田孟凱於警詢、偵訊時亦否認於987車業洗車場時,有見到被告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見偵11596號卷二第195至211頁、第341至347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在場之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訊時則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孟凱各持1把黑色手槍對告訴人楊杰霖恫嚇等情(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經本院勘驗「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檔案,亦未見有人持如槍械等物品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至53頁)。
(2).又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賴國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是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現場,因為有人報案現場有打架鬥毆事件,我到場時,洗車場鐵門拉下來,進入後,裡面的男子部分站著,部分坐著,我們對現場男子進行拍搜,也針對洗車場辦公室抽屜、天花板等處進行搜索,現場並無發現任何手槍等語(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證人即員警曾發文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現場並無找到任何槍械等語(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
(3).而若被告確有於987車業洗車場,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之舉,何以在場與告訴人楊杰霖一同前往該處之證人劉俊佑、岳家偉均未見此情,現場錄影檔案亦未見此節,
乃至獲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賴國峰、曾發文經搜索後,亦未在987車業洗車場內查獲任何手槍或類似之物品,是告訴人楊杰霖、同案被告林昌晟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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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嘉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嘉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嘉鴻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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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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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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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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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本票(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號) | | | |
| APPL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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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育嘉本票(560104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及保管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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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泓均本票3張(780502至780504號)及借據、保管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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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哲瑋本票3張(780510至780512號)及借據、保管條 | | | |
| 林哲瑋本票3張(780513號、780514號、780151號)及借據、保管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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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朝威本票(547161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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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良存本票(560106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 | | |
| 蔡博仁本票(560108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 | | |
| 黃俊穎本票(547276號)及民事裁定書、借據、保管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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