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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侑穎與江志翰、許一中(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有罪確定)、秦祥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審結,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凱」等成年男子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並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由蔡侑穎負責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11樓之5,再由阿德將詐欺機房所須電腦、網路架設完畢後,以該處作為一線詐欺機房所在地,蔡侑穎等4人即在該一線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詐騙人員,由蔡侑穎負責管理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3人。嗣於同年3月間,蔡侑穎等4人、「阿德」、「阿凱」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由蔡侑穎先自「阿德」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清冊及詐欺講稿,並上傳於所申設gmail雲端硬碟提供予江志翰等3人後,再由蔡侑穎等4人等以「阿德」配發手機內安裝之Bria Mobile軟體,依雲端硬碟內之大陸地區人員資料及詐欺講稿,依系統設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為香港DHL快遞中心、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北京光大銀行等,以快遞包裹有假護照、手機門號異常涉及詐欺及信用卡遭盜用需向公安報案等話術,取信於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蔡侑穎等4人至少已撥打予1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然無證據顯示大陸地區人民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而未遂。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一線機房在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蔡侑穎、謝雅妃(被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5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2訴緝53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8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100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45頁、本院110訴1154卷【下稱本院訴1154卷】第125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江志翰部分見偵卷一第89-97頁、第649-651頁、本院訴1154卷第215-225頁、第269-307頁;許一中部分見偵卷一第133-141頁、第639-645頁、本院訴1154卷第215-225頁、第269-307頁;秦祥恩部分見偵卷一第109-121頁、第631-637頁、本院訴1154卷第215-225頁、第269-307頁)、證人謝雅妃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75頁、第639-645頁、本院訴1154卷第161-173頁、第269-30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蔡侑穎、證人謝雅妃、同案被告秦祥恩,110/3/16、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1樓之5(見偵卷一第9-14頁)②被告蔡侑穎、110/3/16、臺中市○○區○○○路00號A棟B2停車場(見偵卷一第25-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蔡侑穎指認(見偵卷一第55-61頁)②證人謝雅妃指認(見偵卷一第77-83頁)③同案被告江志翰指認(見偵卷一第99-105頁)④同案被告秦祥恩指認(見偵卷一第123-129頁)、一線機房現場平面圖(見偵卷一第163頁)、詐欺講稿(見偵卷一第165-166頁)、被告蔡侑穎之tig660000000il.com等3組雲端資料庫內檔案中之人員單日作業紀錄表及詐欺講稿(見偵卷一第169-177、263-295、313-317頁)、同案被告許一中持有之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179-198頁)、被告蔡侑穎所持手機登入電子信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99頁)、同案被告秦祥恩持有之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201-251頁)、扣案sony牌筆記型電腦電腦及手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及個人資料(見偵卷一第251-261、299-311、319-477頁)、被告蔡侑穎及同案被告等扣案手機之相關截圖(見110偵16261卷【下稱偵卷二】第201-221頁)、被告蔡侑穎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11樓之5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255-261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73-285頁)在卷可稽。被告蔡侑穎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侑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被告蔡侑穎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負責承租機房、管理其他成員、實行電話詐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阿凱」、「阿德」等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蔡侑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據前揭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蔡侑穎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依據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機房成員已經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至少1名大陸地區人民,但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經順利詐欺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侑穎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蔡侑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負責撥打詐欺電話行騙,雖犯罪階段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蔡侑穎於本案係擔任管理機房之角色,相對於同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3人,參與程度較深,且被告蔡侑穎及同案被告江志翰等3人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自3月初成立至遭查獲為止已約有半個月之時間,犯罪時間仍非短暫。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洗錢罪有罪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蔡侑穎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穎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白金色IPHONE手機(附表二編號3),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警詢時稱為玩遊戲使用,且其餘手機均未使用(見偵10051卷41頁),經警提示手機內之雲端硬碟資料,均有與詐欺相關之檔案(見同偵卷第47-53、169-175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如附表一、四、五所載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用之物,則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對其餘同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侑穎否認有因參與本案機房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犯罪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江志翰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黑、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白金、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粉紅、含SIM卡壹張,重置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粉紅、含SIM卡壹張,重置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紅、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台
7
IPAD平板電腦(白)
1台
8
ASUS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網卡)
1組
9
手持對講機
1台
10
SIM卡(已使用)
2張
附表二【被告蔡侑穎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粉、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黑、含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白金、含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愷他命K盤
2個
5
SIM卡(未使用)
5張
6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三【證人謝雅妃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白、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同案被告秦祥恩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筆電(含電源線、無電池)
1台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黑)
1支
4
詐欺講稿
1份
附表五【同案被告許一中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SUS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電源線、鍵盤、滑鼠)
1台
2
IPHONE手機(金,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愷他命K盤
1個
4
IPHONE手機(粉,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